鼓勵各民族公民互相學習和使用語言文字,促進各民族之間的交流、交往和交融。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語言文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語言文字工作考核獎懲和責任追究制度,完善政府統籌、主管部門負責、相關部門配合、社會各界參與的工作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語言文字翻譯工作,加強對語言文字翻譯工作的管理和監督,促進語言文字翻譯工作的規範和健康發展。第五條自治州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民族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全州的語言文字管理工作,並指導縣(市)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民族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的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衛生和計劃生育、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旅遊、交通運輸、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語言文字管理工作。第六條民族語言文字、蒙古語言文字、維吾爾語言文字是自治州的語言文字。第二章管理職責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開展語言文字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以口頭和書面形式宣傳、貫徹和執行國家、自治區和自治州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保證本條例的實施;
研究解決語言文字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三)制定語言文字發展規劃;
統籌翻譯力量,合理配置翻譯人員,依法保障翻譯人員待遇。少數民族人口相對集中的鄉(鎮、場)、街道辦事處應當至少配備壹名專職翻譯人員;
5.對以蒙古語授課為主的少數民族學校給予政策和資金支持。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民族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語言文字的使用和翻譯工作;
加強翻譯隊伍建設,組織翻譯人員的培訓、教育、資格考試和職稱評定,提高翻譯工作水平;
(三)加強自治州通用語言文字的標準化、規範化和信息化建設,實行分類指導,組織語言文字正字法和讀音的培訓和測試;
(四)鼓勵各民族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會同人民團體和教育部門制定雙語學習的發展規劃和具體措施,承擔雙語學習的表彰獎勵工作;
做好語言文字工作中材料的收集、整理、利用、研究和歸檔工作;
承辦其他涉及語言文字工作的事項。第九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中小學雙語教育,培養雙語人才。
學前和中小學雙語教育應當堅持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並行教學的原則,嚴格執行自治區雙語教育課程計劃和課程標準。完成義務教育的少數民族學生應當熟練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
在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可以根據需要適當保留少數民族語言的普通班。鼓勵主要用國家通用語言教學的中小學開設少數民族母語課程。第十條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應當加強少數民族文字報紙、教材、圖書、文化古籍和文學作品的編輯出版工作;編制、播出和創作符合大眾需求、內容豐富的少數民族節目和影視作品,增加播出數量。
重視發展以蒙古語為主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廣播電視電影事業,保障與廣播電視報紙圖書出版和網絡建設發展相適應的投入和補貼。
在報紙、雜誌、電視、廣播、網絡等媒體上開設雙語學習專欄或少數民族語言學習專欄。第十壹條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培養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翻譯、編輯、教學、科研和管理人才。根據實際需要,配備少數民族語言翻譯人員。第十二條民政、公安、住建、旅遊、商業、工商、稅務、郵政、通信、鐵路、交通、民航、電力、銀行、保險、醫院等。,在提供公共服務時,應當規範使用自治州通用的語言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