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行署,市、縣(區)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用字管理工作。
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下設的辦公室負責。辦公室設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工商行政管理、教育、民政、商業、交通、城建、文化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社會用字管理的有關工作。第五條 各級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的職責是:
(壹)宣傳、貫徹有關語言文字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監督、檢查本轄區內社會用字規範化實施情況;
(三)組織監督有關部門對社會用字規範化實施情況進行檢查;
(四)查處違反社會用字管理的行為;
(五)向單位和個人提供社會用字服務;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六條 社會用字的範圍包括:
(壹)公文、布告、證書、印章、票證、牌匾、標語用字和錦旗、獎狀、獎杯等獎品用字;
(二)出版物用字;
(三)影視屏幕用字;
(四)計算機編碼;
(五)各類廣告用字及商品包裝說明;
(六)各類場所、地名標誌用字;
(七)各類文化體育活動和會議用字;
(八)教育教學用字;
(九)其他面向社會公眾的用字。第七條 社會用字應當符合下列國家標準:
(壹)漢字以國家壹九五五年公布的《第壹批異體字整理表》、壹九八六年公布的《簡化字總表》、壹九八八年公布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以及其他有關規定為準;
(二)印刷體漢字字形以國家壹九八八年公布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為準;
(三)漢語拼音以國家壹九五八年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為準;漢語語音以普通話語音為準;其拼寫和分詞連寫方法以國家壹九八八年公布的《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為準;
(四)需要使用計量單位的,以國家壹九八四年公布的《中華人民***和國法定計量單位》為準;社會公開出版物上的數字用法,以國家壹九八七年公布的《關於出版物上數字用法的試行規定》為準;
(五)需要使用標點符合的,以國家壹九九0年公布的《標點符號用法》為準。第八條 社會用字書寫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規範、工整、易於辨認;
(二)行款橫行由左到右,豎行由右至左;
(三)漢語拼音書寫橫行由左到右並只能與相應的漢字並用。但漢語拼音教學及兒童漢語拼音讀物除外。第九條 除本規定第十條另有規定外,社會用字不得使用下列不規範字:
(壹)已經簡化的繁體字;
(二)已經淘汰的異體字和舊字形;
(三)已經廢止的《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四)自造的簡體字和錯別字。第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壹的,可以使用或者保留繁體字、異體字:
(壹)整理出版的古籍;
(二)文物、古跡;
(三)歷史名人、已故文化名人、革命烈士的墨跡;
(四)書法藝術作品;
(五)建國以前創立的老字號企業、店鋪的牌匾;
(六)本規定施行前註冊的商標;
(七)姓氏中的異體字;
(八)經自治區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認可,其他確需使用或者保留的。
新華書店、銀行等全國統壹的牌匾中的繁體字、異體字,由國家統壹處理。第十壹條 標語牌、場所標牌、地名標牌、廣告和公***告示牌以及涉外單位的牌匾需要書寫外文的,應當上為中文,下為外文,不得單獨書寫外文。但清真寺和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場所懸掛的阿拉伯文標牌除外。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壹條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沒收或者銷毀不規範用字物品,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罰款全部上繳本級財政。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