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海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文物市場的管理工作。第四條文物管理實行許可制度。
未取得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文物經營活動。第五條從事文物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利益。第二章文物商品管理第六條本條例所稱文物商品,是指國家規定可以在市場上流通的下列物品:
(壹)191年以前在國內外制作、生產和出版的陶瓷、金銀器、青銅器及其他金屬制品、玉器、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種材料的雕刻、雕塑、家具、字畫、碑刻、拓片、書籍、文獻、刺繡等。
(二)1911之間在中國和外國生產、制作、出版的前款所列物品,具有重要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具體類別的確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三)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1949以後去世的著名書畫家的作品。第七條文物商品按照銷售範圍分為國內文物商品、出口文物商品和許可出境的文物商品。第八條文物商品由國家或者市文物行政部門依法批準的單位在其經營範圍內專營,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第九條申請經營國內文物商品,必須經市文物行政部門批準並報國家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取得國內文物商品經營許可證,並向公安機關申請特種行業許可證,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第十條申請文物商品出口,必須具備文物商品內銷經營資格,經市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國家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取得文物商品出口經營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第十壹條申請境外文物商品專營,必須具備文物商品出口資格,經市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國家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取得《境外文物商品專營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第十二條文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兩年。文物商品專營單位應當在期滿前30日內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復審申請。市文物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後,重新核發《文物商品經營許可證》。第十三條文物商品銷售前必須進行鑒定。
國內文物商品的鑒定由市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鑒定機構負責;出口文物和準運出境文物的鑒定,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鑒定機構負責。第十四條經鑒定不準在市場流通的文物,由文物商品專營單位登記造冊,妥善保管,屬於國家珍貴文物的,依法向市或者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第十五條文物商品專營單位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優先考慮國家文物收藏單位;
(二)發現依法不應沒收或上交的文物,及時向市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三)對公安機關通知查控的文物不予收購、拍賣,並及時報告有關情況;
(四)有兩人以上在場購買文物,並記錄文物的名稱、來源、姓名、地址和身份證號碼;
(五)保存文物商品必須壹物壹號,科學管理,並采取相應措施保護其安全;
(六)國內文物商品、出口文物商品和特許文物商品分櫃銷售;
(七)文物商品出口專營單位懸掛國家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指定經營標誌,並使用國家規定的文物古籍出口統壹發票。第三章文物監管物品的管理第十六條本條例所稱文物監管物品,是指1911至1949期間在中國境內和境外制作、生產、公布的,在國家規定的市場上可以流通的陶瓷、金銀器、青銅器和其他金屬制品、玉器和石器、漆器、玻璃器皿以及各種材料。但是,不適用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的規定。第十七條申請經營文物監管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管理人員熟悉文物法律法規;
(二)有熟悉文物專業知識的專業人員;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業務設施;
(四)有壹定的註冊資本;
(五)國家和本市要求的其他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