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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館藏文物管理規定(97年修訂)

第壹條為了加強館藏文物的管理,發揮其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北京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收藏的文物,應當依照本規定進行管理。

本規定所稱文物藏品,是指全民所有的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以下簡稱收藏單位)收藏的具有壹定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第三條市文物局(以下簡稱市文物局)是本市文物管理的主管機關,負責監督本規定的實施。區、縣文物局負責本轄區的文物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收藏單位應當向國家文物鑒定委員會或者市文物鑒定委員會申請按照國家制定的文物藏品分級標準對其文物進行鑒定,並出具鑒定證書。第五條采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建立健全文物庫房管理制度和安全檢查制度;

(二)建立館藏文物的總分類賬和明細賬,並編目、制卡;

(三)建立國家壹、二級館藏文物檔案,並報市文化局備案;

(四)設立專庫或專櫃,由專人保管館藏文物。國家壹級文物應存放在專門的庫房和專櫃,其他文物應存放在專門的庫房。無條件設立專庫或專櫃的,國家壹、二級藏品由市文物局指定的具備保管條件的單位保管;

(五)每年對館藏文物進行檢查。國家壹、二級文物藏品每半年檢查壹次;

(六)館藏文物的修復須經市文物局批準,修復前後的全部檔案應妥善保存;

(七)因其他原因造成館藏文物損壞、丟失或減少的,必須及時向市文物局報告;

(八)文物庫房應有防火、防盜、防潮、防蟲、防塵、防震等設備或措施。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等有礙文物安全的物品。第六條本市收藏單位保管的國家二、三級文物的調撥、交換和借閱,須經市文物局批準;國家壹級文物的調撥、交換和借閱,須經市文物局報國家文物局批準。第七條收藏單位處理經鑒定達不到收藏標準的文物,必須經市文物局批準,並做好登記和註銷工作。第八條館藏文物的復制、拓印、拍攝、出城或者出國展覽,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第九條違反本規定,尚未造成館藏文物流失或損失的,由博物館的上級單位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造成博物館文物損毀、丟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條非全民所有的收藏單位收藏的文物和園林、文化、教育、科研單位收藏的文物,參照本規定管理。第十壹條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北京市文物局負責解釋。第十二條本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自市文物局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