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秋決獄 ,又稱“春秋折獄”,通說定義為“以儒家經典尤其是《春秋》的義理、精神以及事例作為斷案的依據”。春秋決獄”的提倡者為漢武帝時期的大儒董仲舒。那時,廷尉張湯每每遇到與倫常相關的疑難案件,便向董仲舒請教。董仲舒便以儒家經典(特別是《春秋》)所載的古老判例、故事或某種原則來予以裁定,並作《春秋決獄》二百三十二事,隋唐後基本失傳,部分案例散見於古籍之中。
“甲無子拾道旁棄兒判”壹案例便是出自於《通典》之中。原文如下:“時有疑獄曰:甲無子,拾道旁棄兒乙養之,以為子。及乙長,有罪殺人,以狀語甲,甲藏匿乙。甲當何論?仲舒斷曰:甲無子,振活養乙,雖非所生,誰與易之?《詩》雲:螟蛉有子,蜾贏負之。《春秋》之義:父為子隱。甲宜匿乙而不當坐。" (《通典》六十九《東晉成帝鹹和五年散騎侍郎喬賀妻於氏上表》引)。
基本案情為 :甲沒有孩子,在路邊撿了棄嬰乙養大,當成兒子壹樣。等到乙長大成人了,犯罪殺人了,將這個事情告訴了甲,甲把乙藏起來了。甲應該怎麽論罪?
本案核心要點在於:養父子關系是否同樣適用“親親得相首匿”(本案具體表現為“父為子隱”)的原則。
我認為,本案討論前應初步明確“親親得相首匿”是否由當時法律明文規定,這是本案成為疑難案件的大前提。首匿,又稱舍匿,是漢代的壹種重罪罪名。漢初及漢武帝時,壹直將此罪作為重罪加以鎮壓。但是隨著儒學思想影響的日益深化,從漢宣帝時起,引禮入法,改變了過去實行的父子、夫婦首匿相坐的明文規定。在父母與子、夫與妻和祖父母與孫,即大功之親的範圍之內允許隱匿犯罪:凡屬子匿父母,妻匿夫,孫匿大父母這壹順序範圍,犯罪不坐;凡屬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孫這壹順序範圍,若犯死刑,可以上請。而董仲舒生活的年代在漢宣帝繼位之前。據此推測,在漢武帝時期尚無“父為子隱不坐”方面的明文規定。
在此大前提下,我們初步假設,在當時的法律規定之下,不論親生父子首匿都是重罪。那麽,本案中,養父甲的行為從主客觀相統壹的角度出發,實際上構成了“首匿”的行為。再回復本案背景,在儒家思想盛行之時張湯來請教董仲舒,說明在彼時很有可能已經開始適用“父為子隱”的規則。若是親生父子,按照父為子隱的倫理綱常邏輯,法官便十分有可能在習慣法的範疇內判不坐。而本案非血親,便無法按照習慣法來適用,那麽,本案便是疑獄無疑了。
對比,養父甲是否應該定罪呢?對於此案,董仲舒判道:“甲沒有孩子,把乙養大,就算不是親生,但是誰也改變不了養大成人的事實和父子之情”《詩經·小雅·小苑》就有記載:“螟蛉有子,蜾贏負之,教誨爾之,式谷似之”。便是說,蜾贏無子,捕捉螟蛉幼蟲教養,變成自己的兒子。雖然是義子,但是仍教導他道理和善道。而《春秋》綱常之義便是:父親為孩子隱瞞犯罪事實。所以甲隱匿了養子乙的犯罪事實,也不應該追究刑事責任。可見,董仲舒從《詩經》、《春秋》中引出“養父如同親父”和“父為子隱”兩條原則,遂得出甲雖隱瞞乙殺人罪而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判決。
“春秋決獄”的價值及弊端
“甲無子拾道旁棄兒判”是引經義以決獄的典型案例。從個案結果本身來看,“春秋決獄”實現了該案個案的正義,也體現了司法的溫情,同時,更重要的是維護了“三綱五常”的家庭倫理關系。本案中,董仲舒本人以社會道德標準行為準則《春秋》為定案的依據,在現有法律與統治階級意識形態不同的情況下,運用“法律解釋”的方法,解決了當下的疑難案件。養父甲不當坐這壹判決維護了綱常倫理,平衡了法理與清理的關系,也體現了“春秋決獄”的價值。有部分學者甚至認為,“春秋決獄”是判例法的雛形,運用了良好的司法技術。
我認為,僅從個案而言,“春秋決獄”體現了中國古代禮法對於法律的影響,在壹定程度上平衡了道德和法律的關系,符合當下百姓的樸素情感,體現了刑法的寬宥。然而,同樣不可忽視的是,“春秋決獄”的缺陷。壹是“春秋決獄”所強調的“原心論罪”側重在於符合“春秋之義”,既不註重犯罪行為的構成要件,也不關註犯罪主觀心態。關註在於是否符合儒家思想。二是大儒來斷案,主體資格存疑,主觀隨意性和自由裁量權卻過大。如本案中,董仲舒壹人便影響了廷尉張湯的決斷,確實可能會走向刑罰擅斷主義。三是春秋決獄不利於法律的權威和穩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