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涉及計量的活動,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六條從事下列活動,必須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壹)制作公文、公報和統計報表;
(二)編制和播放廣播電視節目;
(三)發表報告和學術論文;
(四)制作、發布廣告;
(五)出版圖書、報紙和音像制品;
(六)印制票據、憑證和賬簿;
(七)制定標準、檢定規程、技術規範和產品說明書;
(八)出具的檢測和檢驗數據;
(九)生產、銷售的商品,標明商品標識;
(十)國家規定必須使用計量單位的其他活動。第七條進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學書籍及其他非法計量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章計量器具第八條從事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具有與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設施、人員、檢定儀器和設備,並符合安全要求。第九條制造計量器具新產品或者進口計量器具,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第十條禁止制造、修理、操作或者安裝下列計量器具:
(壹)國家禁止的;
(二)沒有合格印章或證書的;
(3)用有缺陷的零部件組裝。第十壹條使用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損害計量器具準確度的;
(二)偽造測量數據的;
(三)銷毀計量檢定印章的;
(四)使用超過檢定周期或者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的;
(五)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第十二條使用國家規定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應當向法定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使用非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應保證定期檢定。
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定期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計量器具檢定情況。第十三條出租汽車計價器、水表、電能表、煤氣表、熱量表等用於貿易結算的計量器具,未經法定或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不得安裝使用。第四章計量行為第十四條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使用計量器具,保證金額準確,不得記賬。不符合計量條件並經交易雙方同意的除外。第十五條在實時交易中,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明示計量單位、操作流程和價值。如對方有異議,應重新操作並顯示數值。第十六條經營者在收購農畜產品和銷售農畜生產資料過程中,應當正確使用計量器具,不得多收或者少收。第十七條供水、供電、供氣經營者應當以用戶使用的終端計量器具顯示的數值作為分戶結算的依據。第五章計量檢定和計量認證第十八條法定的、經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計量檢定、校準和測試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使用的計量標準具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計量標準考核合格證書;
(二)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區域和項目範圍內;
(三)現行計量檢定規程、校準規範和測試方法的執行情況;
(4)從事計量檢定、校準和測試的人員應持有相應的有效證件。第十九條法定和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在收到被檢計量器具後20日內完成檢定、校準和測試。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時間的,由計量檢定機構與派出檢察官協商確定。
因計量數據產生的爭議,應當根據法定的、經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或者依法設立的計量司法服務機構出具的檢測數據處理。第二十條計量檢定印章和證書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制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制作、偽造、盜用或者倒賣計量檢定印章和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