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工商、對外經濟貿易、海關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協同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書報刊印刷管理工作。第四條 經營印刷業,實行許可證制度,必須按下列程序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壹)印刷業經營者應向所在地縣以上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取得印刷業許可證(許可證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統壹印制),憑證向縣以上公安部門申請,經核準,取得特種行業經營許可證,持兩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取得營業執照,方準開業。
從事專營或兼營書報刊印刷業務的單位,還必須向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經核準,取得書報刊印刷許可證後,始準從事經營書報刊的印刷業務。
禁止無證無照經營。
(二)建立合資合作印刷企業和合資合作書報刊印刷企業,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屬書報刊印刷企業還須報國家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後,再報對外經濟貿易行政管理部門核準,憑兩個批準文件按規定程序到有關部門辦理其它手續。
(三)印刷業經營者變更登記事項、轉業、停業、合並、分立或遷移,必須向原審批部門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第五條 書報刊印刷實行定點制度,書報刊印刷企業承接印制範圍按國家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出版單位必須按規定委托印制出版物。非出版單位未經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不得從事出版物的代理委托印制業務。第六條 承接印制書報刊的企業除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執行外,還必須履行下列手續:
(壹)承接印制出版單位委托印制圖書的必須驗證出版單位蓋有公章的正式發排單、付印單原件;承接委托印制報紙、期刊的,須驗證報紙、期刊登記證;承接委托印制報紙、期刊增版、增刊的,還須驗證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出版增版、增刊的批文原件;承接委托印制圖書、期刊的,除驗證上述單、證外,還須驗證出版單位按規定出具的圖書、期刊印制委托書。
(二)承接印制非出版單位委托印制內部資料等非正式出版物的,須驗證縣以上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按管轄權限核發的準印證;承接印制本省批準連續出版的報紙、期刊的,須驗證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登記證原件。
(三)跨省印制出版物,需要委印單位和承印單位所在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核發準印證。
(四)承接境外(含港、澳、臺)的印制業務,須憑有效證明文件和與印制業務相適應的半成品及原材料清單等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半成品、原材料和成品進出境時,海關憑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文件和其它有效的有關單證監管驗放。印制的出版物除經批準可在境內銷售發行者外必須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內銷與擴散。
申辦出境印制的,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國家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並按規定辦理海關手續。
(五)印制宗教印件的,須經國務院宗教事務局或省宗教事務局和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報所在地公安部門備案,並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印刷企業印制。第七條 委印單位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在出版物上刊載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書號、刊號、版號或者準印證號,出版日期、刊期,承印單位的真實名稱和地址以及其它有關事項。第八條 印刷業經營者不得擅自加印和銷售委印的出版物,不得盜版、盜印出版單位的出版物,不得擅自編印、征訂、銷售出版物。第九條 印刷業經營者不得假冒、盜用、偽稱出版單位的名義印制、銷售出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