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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蒙古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隸屬於遼寧省朝陽市。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大城子鎮(義和浩特)。第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第四條自治縣各族人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中國生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艱苦奮鬥,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富裕、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第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憲法和法律在本縣的遵守和執行,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第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的前提下,從自治縣的實際出發,采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經濟和文化建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果不適合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準,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第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第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從事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幹擾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第二章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第九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選舉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原則和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決定確定。第十壹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主任壹人、副主任若幹人和委員若幹人。主任由蒙古族公民擔任,副主任中也應有蒙古族公民。常委會組成人員中,蒙古族成員所占比例應高於蒙古族在全縣人口中所占比例,其他少數民族也應有適當的名額。第十二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工作。第十三條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及其所屬的委員會、辦公室主任、局(科)長組成。縣長應當由蒙古族公民擔任,副縣長也應當由蒙古族公民擔任。蒙古族成員在其他政府成員中所占的比例應高於蒙古族在本縣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少數民族也應有適當的名額。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第十四條縣長、副縣長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副縣長的個別任免,縣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由副縣長決定人選。政府委員會委員、辦公室主任、局(科)長由縣長提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第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當地的特點和需要,確定和調整所轄工作部門的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第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建設的需要,采取多種形式,大量培養各級幹部、科學技術人才、文化教育人才、管理人才和其他技術工人,特別註意培養和使用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和婦女幹部。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幹部和工人的時候,應當招收適當比例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根據需要,經省、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從少數民族工人、農民中招聘幹部。第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可以對在自治縣工作的幹部、科技人員、文教衛生工作者實行地區補貼。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來參加自治縣建設的科技、文化、教育衛生、管理等領域的各類專業人員給予優惠待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可以對在社會主義建設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工人、農民、知識分子、幹部和其他勞動者授予榮譽稱號和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