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賦予農業以崇高的地位
自秦始皇重農抑商,歷代均在法律上賦予農業以最崇高的地位。
《漢書?6?1文帝紀》載,文帝二年(公元前178年)詔令:“夫農,天下之本也,其開籍田,朕親率耕,以給宗廟粢盛。民謫作縣官及貸種食未入、入未備者,皆赦之。”
漢景帝後元三年(公元前141年)詔令:“農,天下之本也。……其令郡國務勸農桑,益種樹,可得衣食物。”並制定皇帝親耕、皇後親桑的禮儀,以示國家對農業的重視。後者這演變為後世的所謂親耕藉田之禮。
唐太宗也壹再強調:“凡事者皆須務農,國以人為本,人以食為天,凡營衣食,不以失農時為本。”
元世祖忽必烈即位後,“首詔天下,國以民為本,民以食為天,衣食以農桑為本”。
二、政府官員職責
秦律要求官吏按時報告與農業相關的自然情況。《睡虎地秦墓竹簡?6?1田律》中就有這樣地記載:“稼以生後而雨,亦輒言雨少多,所利頃數。旱及暴風雨、水潦、螽蟲、群它物傷稼者,亦輒言其頃數。”這表明秦國統治者對農業生產的關心,目的是及時了解全國農作物的生長情況,以便估算當年的糧食產量。
秦統壹六國後,命令郡守在每年春季巡行其所轄各縣,督導所屬農民務農事,扶助貧困。
漢代要求官府在農作物生長季節調查了解作物的長勢,根據情況分為好中差三等,登記註冊。
唐代督促州縣官認真管理農業。如果管理不善,以致“部內田疇荒蕪”的,“以十分論,壹分笞三十,壹分加壹等,罪止徒壹年。”
宋代各級地方長官均兼壹地之勸農官,每春二月農作初興之時,守令出郊勸農,並須作勸農詩壹首,宣示君王美意。這樣的勸農漸有形式主義之嫌。南宋時,嚴禁利用勸農之機擾農。“諸緣勸農輒追擾人戶者,徒二年。容縱公吏等,與同罪。”
元代為發展農業,在中央設置大司農司,並向各地派遣勸農官員。
明帶在省府州縣添設專職治農官吏,依法督農耕桑。
洪武四年(公元1371年)“令各府州縣行移提調官,常用心勸諭農民,趁是種植,仍將種過去桑麻等項田畝,計科絲綿等項,分豁舊有新收數目開報。”
洪武二十壹年(公元1381年),朱元璋頒布詔令:“河南山東農民中,有等懶惰不墾勤務農業,朝廷已嘗差人督並耕種,今出號令,此後止是各項裏分老人勤督,每村置鼓壹面,凡遇農種時月,五更擂鼓,眾人聞鼓下田,該管老人點閘。若有懶惰不下田者,許多人責決,務要嚴切,督並見丁著業,毋容惰夫遊食,若是老人不肯勤督,農民窮窘為非,犯法到官,本鄉老人有罪。”
宣德、弘治年間,朝廷專門設置治農官吏,主管農業,勸農耕桑。《明會典》記載,宣德二年(公元1427年),“添設浙江錢塘、仁和、海寧、新城、昌化、嘉興、海鹽、崇德八縣縣丞各壹員,治農。”
成化元年(公元1465年),“添設河南、山東等布政司參政各壹員,所屬各復同知壹員,職專提督人民栽種耕耘。” 九年(1473年),“添設蘇、松、常、鎮、湖五府通判,並所屬長洲等縣縣丞各壹員,勸農。”
嘉靖六年(1527年),“治江南等處,各該撫按官,通行所屬府州縣,原設有治農官處,不許營幹別差,責令著實修舉等職業,專業循行勸課,原無官處,定委佐貳官壹員帶管,果有實效,具奏旌擢,作或因循廢職,作罷疲,罷黜。”
二、保護農民權益
保護農民的不動產。禁止盜耕、強耕土地。唐律規定,盜耕種,徒壹年半。明、清律規定:“凡盜種他人田者,壹畝以下笞三十,每五畝加壹等,罪止杖八十。荒田減壹等。強者,各加壹等。系官者,又各加二等。花利歸官主。” 王莽的王田、魏晉占田、北魏隋唐均田制,究其本意,都是為了保證廣大農民擁有壹定的耕地。明律還規定,盜賣、換易、冒認及侵占他人田宅者,分別笞五十至徒二年。
保護牲畜。牲畜是農業生產的重要工具。歷代都對偷盜和殺害牲畜的行為加以懲治。《唐律疏議 廄庫律》規定:殺官私馬牛者,徒壹年半。
禁止偷盜和毀壞農作物。《大明律 工律》規定:“凡於他人田園擅食瓜果之類,坐贓論;棄毀者,罪亦如之。”
禁止濫用民力。《唐律疏議 擅興律》:“諸非法興造及雜徭役,十庸以上,坐贓論。”《大明律 戶律》規定:“反應差丁夫雜匠而差遣不均者,壹人笞二十,每五人加壹等,罪止杖六十。若丁夫雜匠承差,而稽留不著役,即在役日滿而鎖司不放回者,壹日笞壹十,每三日加壹等,罪止笞五十。”《大明律 戶律》還禁止私役部民夫匠,私役“壹名,笞四十,每五名加壹等,罪止杖八十,每名計壹日追給雇工錢六十文。”
三、采取各種措施,發展農業生產
獎勵墾荒,承認墾荒者的所有權,並減免賦稅。
宋太祖令“所在長吏諭民,有能廣植桑棗,墾辟荒田者,止輸田租;縣令,佐能招徠勸課,致戶口增羨,野無曠土者,議賞。” 宋英宗時期,郡守趙尚寬“假牛犁、種食以誘耕者,勸課勞來。歲余,流民仔歸及淮南、湖北之民至者二千余戶;引水溉田幾數萬頃,變蹺瘠為膏腴”。對此,英宗給予特別獎勵,“特進壹官,賜錢二十萬,復留再任”。 宋高宗紹興五年(1135年)五月頒發《守令墾田殿最格》:“殘破州縣墾田增及壹分,郡守升三季名次,增及幾分,遷壹官。虧及壹分,降三季名次,虧及幾分,鐫壹官。縣令差減之,增虧各及十分者,取旨賞罰。” 但由於兩淮、荊湖等路仍有許多曠土,戶部又再次制定“格”,“每州增墾田千頃,縣半之,守宰各進壹秩;州虧五百頃,縣虧五之壹,皆展磨勘年。”所謂增即荒田被開墾,虧即不因災害而致荒。
明初田土荒蕪嚴重。明太祖於洪武十三年(公元1380年)定制:“令各處荒閑田地,許諸人開墾,永為己業,俱免雜泛差徭。三年後,並依民田起科。” 洪武二十四年(公元1391年),“令公侯大官,以及民人,不問何處,惟犁到熟田,方許為主,但是荒田,俱系在官之數,若有余力,聽其再開。其山均水陸田地,亦照原撥賜則例為主,不許過分占為己有。” 洪武二十八年(公元1395年),“令山東、河南開墾荒田,永不起科”。
順治六年,“著戶部都察院傳諭各撫按,轉行道府州縣有司,凡各處逃亡民人,不論原籍、別籍,必廣加招徠,編入保甲,俾之安居樂業。察本地無主荒田,州縣官給以印信執照,開墾耕種。永準為業,俟耕至六年後,有司官親察成熟畝數,撫按勘實,奏請奉旨,方議征收錢糧。其六年以前,不許開征,不許分毫僉派差徭,如縱容衙官、衙役、鄉約、甲長,借端科害,州縣印官無所辭罪,務使逃民復業,田地墾辟漸多。各州縣以找民設法勸耕之多寡為優劣,道府以責成催督之勤惰為殿最。每歲終,撫按分別具奏,載入考成,該部院速頒示遵行。” 但由於清初戰事繁忙,開支甚巨,政府所允諾德各項優惠並未兌現,這壹諭令收效不明顯,康熙十二,朝廷對此令進行了修改,將對墾荒起征科賦德年限由六年放寬至十年。“見行墾荒實例,俱限六年起科,……嗣再加寬限,通計十年,方行起科。” 康熙八年,清政府下令,將明王公貴族德莊園土地,“給與原種之人,改為民戶,號為‘更名田’,永為世業”。 清初盛行的圈地也在康熙朝前期最終停止。
雍正、乾隆時期,繼續貫徹順治、康熙以來的“招民墾荒”政策。雍正元年,詔令:“水田仍以六年起科,旱田以十年起科,著為定例。” 雍正五年(1727年),頒布上諭,“準各省官民自行出首,將從前侵隱之罪,悉從寬免;其未納之錢糧,不復追問,定限壹年,令其首報,於雍正七年入額征解。”其後,又“展限六個月”。
清朝政府為了獎勵墾荒,還將墾荒作為官吏的考評內容之壹,規定墾荒有功的官吏可以升職。順治六年(公元1649年),清政府將勸墾土地的多寡定為州縣官吏的考成標準之壹,“六年,……始定州縣以上官以勸墾為考成”,後來,順治十五年(公元1658年)又對此作了具體規定,“至十五年定督撫壹年內開墾荒地二千頃至八千頃以上,道府開墾千頃至六千頃以上,州縣開墾百頃至六百頃以上,衛所開墾五十頃至二百頃以上,分別議敘。”
安撫流民。
這是和墾荒經常聯系在壹起的。明初歷經戰亂,逃戶流民現象嚴重,明王朝頒令,凡流民“歸本者,勞徠安輯,給牛、種、口糧”。 清初《清朝通典》記載:“流移者給以官莊,匱乏者貸以官牛,陂壤溝洫修以官帑。”
鼓勵耕作,禁止拋荒。
東漢明帝永平十二年(公元69年),明帝發布詔令:“田荒不耕,遊食者眾。有司其申明科禁,宜於今者,宣下郡國。” 明代對不務耕種的無業遊民嚴加懲處。《大明律?6?1戶律》設立專條,維護墾荒者的經濟利益,嚴懲故意拋荒者。
保證有足夠的農業勞動力。
秦律規定不能同時征發壹家中的兩名男子去戍邊,“同居毋並行”, 違者縣令、縣尉、士吏都得受罰,“縣嗇夫、尉及士吏行戍不以律,貲二甲。”
為了提高農業生產力,甚至鼓勵生育。漢代以晚婚罰加賦稅的辦法強制早婚,以減免賦稅徭役德頒發鼓勵人口的繁殖。
支持農民互助。
元代初年,北方農民成立壹種互助性質的鋤社。元世祖向全國推廣,並頒布《勸農立社事例》15條。
強調抓住農時。
唐太宗就曾強調“不以失農時為本。” “不奪其時,使比屋之人,恣其耕稼,此則富矣。”
制定農業操作規範。
秦律《睡虎地秦墓竹簡?6?1司空律》規定:“壹室二人以上居貲贖債而莫見其室者,出其壹人,令相為兼居之”;“居貲贖債者歸田農,種時、治苗時各二旬”。
推廣農業技術。
秦律《倉律》規定了種子的保管辦法以及每畝地用種地數量:“稻、麻畝用二鬥大半鬥,禾麥畝壹鬥”。 漢明帝推廣區田法。元世祖時向各州縣頒發《農桑輯要》壹書。後來仁宗英宗明宗和文宗都重新頒布。
鼓勵發展副業。
明初,明政府在鼓勵農民種植糧食作物的同時,也積極要求和鼓勵農民種植棉花、桑麻以及果樹等。《典故紀聞》載:“太祖時曾下令,凡農民田五畝至十畝者,栽桑、麻、木棉各半畝,十畝以上倍之,其田多者率以是為差。有司親臨督勸,惰不如令者有罰。不種桑,使出絹壹匹,不種麻及木棉,出麻布棉布各壹匹。”
興修水利。
《漢書 倪寬傳》記載:“寬表奏凱輔渠,定水令,以廣溉田”,即用法律的手段來促進農田灌溉,以提高糧食產量。漢律還規定,河道決口官吏要負刑事責任。清律規定:“凡盜決河防者杖壹百,盜掘民間之圩岸陂塘者,杖八十。若毀害人家及漂失財務,掩沒田禾什物價高者坐贓論。”“故決河防者,杖壹百徒三年,故決圩岸陂塘減二等。”
用水制度。
為了合理利用水,漢律中有“水令”。宋代規定:“諸以水溉田,皆從下始,仍先稻後陸。若渠yan應修者,先役用水之家,其碾qi之類壅水於公私有害者,除之。”“諸大渠灌溉,皆置鬥門,不得當渠造yan。如地高水下,聽於上流為鬥門引取,申所屬檢視置之。其傍支俱地高水下,須暫yan而灌溉者,聽。” 清代規定:同壹水道,確定上中下遊不同的灌溉時間,渠道閥門的啟閉也有時間規定,必須照章辦理,不得違反。
預防自然災害。
秦律就要求各地官員及時報告各地災害情況。唐律規定:主管官吏“不言及妄言部內旱澇霜蟲”的“杖七十”,“復檢不以實者,與同罪。若致枉有所征免,贓重者,坐贓論。” 明律加重為杖八十。 唐律還規定:主司如果“不修堤防”或“修而失時者”,杖七十。後果嚴重的,加重處罰。故意破壞堤防的,徒三年。 《大清律例》規定:“天下有司凡遇歲饑,先發倉廩賑貸,然後具奏,請旨寬恤。”
減免農業稅。
唐律規定:“十分損四以上免租,損六免租調,損七以上課役具面。若桑麻損盡者,各免調。” 遇到災害減免農業稅是歷代的習慣做法。本章稅法部分還要講到。
打擊欺隱田糧。
《明律?6?1戶律》“欺隱田糧”條規定:“凡欺隱田糧脫漏戶籍者,壹畝至五畝,笞四十,每五畝加壹等,罪止杖壹百。其田入官,所隱稅糧,依數征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