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侵犯著作權的民事責任。第壹,侵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損害事實是侵權責任的前提。第二,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行為人的行為導致或者傳遞了損害事實。第三,行為人的侵權行為是由於過錯。第四,行為人必須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2.民事責任的形式
(1)停止侵權。為了及時制止侵權行為,防止損害擴大,受害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正在進行的侵權行為。比如,應受害人的請求,人民法院可以責令出版侵權圖書的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發行侵權圖書,已出版的圖書予以收回、查封、銷毀。
(2)消除影響。要承擔這壹責任,侵權人應采取有效措施說明真相,消除其侵權行為對著作權人造成的負面影響。
(3)公眾不道歉。也就是以大眾能理解的方式。承認侵權並向著作權人道歉。
(4)賠償損失。損失補償也稱為損害賠償。是指侵權人以自己的財產進行補償,以彌補自己的行為給受讓人造成的損害。財產損害賠償以實際損害為基礎,包括直接損害和間接損害,不允許獲得超過實際損害的賠償。對於精神損害賠償,通常規定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有限的經濟賠償。
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1.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發表其作品的;
2.未經合作作者許可,將與他人合作創作的作品作為自己創作的作品發表的;
3 .未參與創作,為謀取個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中署名;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5.剽竊他人作品的;
6.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展覽、拍攝或者類似拍攝方式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編、翻譯、註釋等方式使用作品。,著作權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7.使用他人作品未支付報酬的;
8.未經電影作品和以類似電影制作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音像制品的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發表作品或者音像制品的,著作權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9.未經出版者許可,使用出版者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的;
10.未經表演者許可,直播或者公開傳送現場表演或者錄制表演的;
11.其他侵犯著作權和鄰接權的行為。刑事責任是犯罪人因其犯罪行為而承擔的刑事法律後果。
性能:
1,侵犯著作權罪。我國法律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構成侵犯著作權罪。壹是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文學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等作品。第二,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第三,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其制作的錄像。第四,制作銷售假冒他人簽名的藝術品。對上述侵權行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2.銷售侵權復制品罪。新刑法第218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本法第217條明確規定的侵權復制品,構成銷售侵權復制品罪。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侵犯著作權的行政責任形式是行政處罰。行政處罰是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律和其他法律中的行政處罰條款,但不構成犯罪的行為所給予的處分。
1.侵犯著作權的行政處罰。根據《著作權行政處罰實施辦法》,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包括:(1)剽竊他人作品的;(二)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營利為目的復制發行其作品的;(三)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四)未經表演者許可,對其表演制作錄音錄像制品並發表的;(五)復制發行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六)未經廣播電臺、電視臺許可,復制發行其制作的廣播電視節目的。(七)制作、銷售假冒他人簽名的藝術品。
2、行政責任的形式
(1)警告。它是行政機關對違法者提出的第壹次警告和譴責,主要適用於輕微違法行為。
(二)責令停止制作、發行侵權復制品。這種處罰形式的作用是使侵權人無法繼續通過制作、發行侵權復制品獲利,但不觸及侵權人通過制作、發行侵權復制品所獲得的收益。因此,在侵權人已經獲得利益的情況下,不宜單獨使用這種方法。
(三)沒收非法所得。是指將侵權人通過侵權行為獲得的收益全部上繳國庫。這種處罰形式是對前壹種的補充,兩者結合可以讓侵權人壹無所有。
(4)沒收侵權復制品。為了防止侵權人傳播制作或未制作的侵權復制品,繼續對受害人造成損害,有必要沒收侵權復制品。
(五)沒收侵權復制品的制作設備。對於那些可能繼續侵權的侵權人,要沒收其制作侵權復制品的設備,才能從根本上杜絕繼續制作侵權復制品的可能。
(6)罰款。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51條規定,剽竊他人作品的,處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假冒他人藝術作品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對其他可以給予行政處罰的侵犯著作權行為,可以處以1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或者價款二至五倍的罰款。
作品的人身權維護和凸顯了作者與作品之間客觀聯系的真實性,體現了對歷史的忠誠和對世界的責任,不會隨著世界的變化而改變。作品的財產權是有期限的,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相關條約,是創作者死亡後的50年。但各國國情不同,各國國內法可以規定更長的期限。這壹時間限制使創作者及其繼承人能夠在合理的時間內從其作品中獲得經濟利益。以下是我國版權保護情況:1。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期是無限的。
2.公民作品的出版權和財產權的保護期為作者生前及其死後50年,截止於作者死後第50年的65438+2月31;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時間為最後壹個死亡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的65438+2月31。
3.電影作品、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著作權(除署名權)的作品保護期為50年,截止於作品首次發表後第五十年的65438+2月31日。但是,如果作品在創作完成後50年內沒有發表,著作權法將不再保護。
4.對於作者不明的作品,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壹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截止於該作品首次發表後第五十年的65438+2月31日。作者身份確定後,適用著作權法第二十壹條的規定。
5.作者生前未明確表示不發表未發表作品的,其發表權可以在其死後50年內由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行使;沒有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的,由原作品所有權人行使。
鄰接權
1.表演者身份識別權和保護其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保護期是無限的;其財產權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演出結束後第五十年的65438+2月31日。
2.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他人復制、發行、出租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的保護期為首次制作完成後50年。截至該產品首次生產後第五十年的65438+2月31。
3.廣播電臺、電視臺擁有首播後50年的播放權、錄制權/復制權。結束於廣播電視首播後第五十年的65438+2月31。
出版者許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已經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的權利的保護期為十年,截止於使用該版式設計的圖書、期刊首次出版後第十年的65438+2月31日。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有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所列侵權行為,同時損害公眾利益,非法經營額在五萬元以上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處以非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本決定自2065年3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
(2002年8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59號公布,根據2065年10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壹次修訂,根據2065年10月30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中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條著作權法所稱創作,是指直接產生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智力活動。
為他人創作組織工作、提供建議、物質條件或其他輔助工作,不視為創作。
第四條著作權法和本條例中下列作品的含義:
(壹)文字作品,是指小說、詩歌、散文、論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現的作品;
(二)口頭作品,是指即興演講、講座、法庭辯論等以口頭語言表達的作品;
(三)音樂作品,是指歌曲、交響樂等可以演唱或者演奏的有詞或者無詞作品;
(四)戲劇作品,是指話劇、歌劇、地方戲等舞臺表演作品;
(五)曲藝作品,是指相聲、快書、大鼓、評書等以說唱為主要表現形式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過連續的動作、姿勢、表情表達思想感情的作品;
(七)雜技藝術作品,是指雜技、魔術、馬戲等通過肢體動作和技法表現的作品;
(八)美術作品,是指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繪畫、書法、雕塑等具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
(九)建築作品,是指以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形式出現的具有美學意義的作品;
(十)攝影作品,是指借助儀器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質上記錄客觀物體形象的藝術作品;
(十壹)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是指拍攝於壹定介質上,由壹系列有聲或者無聲的畫面組成,通過適當的裝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的作品;
(十二)圖形作品,是指為施工、生產繪制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以及反映地理現象、說明事物原理或者結構的地圖、示意圖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根據物體的形狀、結構,按照壹定比例制作的用於展示、實驗或者觀察的立體作品。
第五條著作權法和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壹)時事新聞,是指通過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報道的純事實性新聞;
(二)錄音制品,指任何表演的錄音制品和其他聲音;
(三)錄像制品,指除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於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連續的相關圖像和有聲、無聲圖像的錄制品;
(四)錄音制作者,指首次制作錄音制品的人;
(五)錄像制作者,指錄像制品的第壹制作者;
(六)表演者,是指演員、表演單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學藝術作品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