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籍稿酬暫行規定
(1990年6月15日國家版權局發布)
第壹條 為了保障著譯者的正當權益,繁榮創作和學術研究,鼓勵著譯者和提高出版物的水平,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著譯壹經出版或發表,應根據作品質量的高低,著譯的難易,付給適當的稿酬。初版的書按照字數付給著譯者基本稿酬,並且按照印數付給著譯者印數稿酬;再版時不付基本稿酬,只付印數稿酬。
第三條 基本稿酬標準:(壹)著作稿:每千字10至30元。確有重要學術價值的科學著作,包括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及文藝理論的專著,必須從優付酬者,可以適當提高標準,但每千字不超過40元。
(2)翻譯稿:每千字8至24元。特別難譯而質量優秀的譯稿,可以適當提高標準,但每千字不超過35元。
由外文譯成中文,對原著作者不付稿酬;對翻譯者,按上述標準付酬。
由中文譯成外文,對翻譯者按本條第(1)款規定的稿酬標準付酬。對原著作者按該著作翻譯稿酬的20%至40%付酬。
由少數民族文字譯成漢文,對原著作者按本條第(1)款規定的稿酬標準定級支付60%的稿酬。
對少數民族文字翻譯者所付的稿酬,按本款規定的外文譯成中文的標準,另加25%至30%付酬。
由漢文譯成少數民族文字,對原著作者不付稿酬。
(3)古籍稿:古籍整理,古籍的今譯、箋證、註釋、集解,每千字9至18元。對特別繁難,質量又高的,可適當提高,但每千字不得超過30元。
古籍資料的輯錄、匯編,每千字5至12元(不付印數稿酬)。
各種古籍索引,每千字5至10元(不付印數稿酬)。
斷句、校正錯訛,每千字4至8元(不付印數稿酬)。
標點加壹般校勘,每千字5至10元;難度大的標點加繁重校勘,可適當提高,但每千字不超過15元(均不付印數稿酬)。
(4)詞書稿:詞書條目,照本條第(1)款標準,按版面折合的字數計算,另外增加15%至25%的基本稿酬,不付印數稿酬。
百科全書詞條編撰,每千字24至30元,另增加20%至30%的基本稿酬,不付印數稿酬。
(5)根據他人著作改編和縮寫的書稿,按本條第(1)款標準的40%至60%向改編者付酬。並按改編費的20%至40%向原作者付酬;按改編費的10%至20%向原出版者付酬。
(6)譯文的校訂費,每千字4至10元,不付印數稿酬。由譯者請他人代為校訂者,費用由譯者自付;出版社請他人校訂者,校訂費由出版社支付。
(7)索引和圖書資料輯錄,每千字3至7元,不付印數稿酬。
(8)約請社外人員編選的書籍付編選費,按每萬字20至30元付酬,不付印數稿酬。
約請社外人員編輯加工的書稿,付編輯加工費,按每萬字20至30元付酬,不付印數稿酬。
(9)約請社外人員審查書稿,付審稿費。壹般書籍的審稿費按每萬字10至20元付酬;對於繁難的專著,可適當提高,但每萬字不超過40元;不付印數稿酬。
第四條 印數稿酬:(壹)壹般書籍的印數稿酬,按基本稿酬總額的百分比支付:(1)印數在壹萬冊以內的,以壹萬冊計算付基本稿酬的8%;(2)印數超過壹萬冊的,其超過部分以千冊為計算單位(不足壹千冊的,按千冊計算),每千冊付基本稿酬的0。8%。
(二)對確有重要學術理論研究價值而印數較少的專著,印數在壹萬冊以內的,以壹萬冊計算,付基本稿酬的30%;印數超過壹萬冊的,按本條第(壹)款之(2)的規定支付。
(三)本條(壹)(二)兩款規定的印數稿酬,每次重印均應累計過去的印數。不論初版還是重印,出版社均應在版本記錄頁上如實註明印數。
(四)學習用書、臨時教材或由於其他客觀原因而大量印行的著譯,在第壹次出版後兩年內,印數在10萬冊以下者按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標準付酬;超過10萬冊以上,視不同情況按本條第(壹)款規定的30%至50%付酬。
第五條 曾在報刊上發表過的著譯,輯成個人專集出版,付給著譯者基本稿酬和印數稿酬。編選不同著譯者的報刊文章合集出版,對著譯者只付基本稿酬,不付印數稿酬。出版社約請多人分章撰寫,內容相互有連貫性的專著,付基本稿酬和印數稿酬。出版社約請多人撰寫,單篇獨立(沒有連貫性)的合集,只付基本稿酬,不付印數稿酬。
期刊轉載其他報刊上已發表過的作品,按第三條第(1)款標準的20%至40%向原作者付酬,並按第三條第(1)款的10%至15%向首次發表該作品的報刊付酬。
第六條 出版社已接受出版的著譯,屬於非作者原因未能出書者,出版社應按該書稿基本稿酬的30%至50%付給作者著譯費(書稿歸作者所有)。出版社主動約稿,但因稿件質量不合格未能出書者,出版社視具體情況,酌付少量的約稿費。
第七條 解放前出版過的著譯重印或校訂重印,支付部分或全部基本稿酬(對已故作者著譯的付酬辦法見第八條)。解放後出版(或再版)的已付過基本稿酬的著譯,再版以及輯成個人專集(包括全集、選集、文集等)或和他人著作合集出版,不再支付基本稿酬,只付印數稿酬。著譯修訂再版,視修訂程度支付修訂費。修訂費按增補部分的實際情況付酬;修訂後,質量有顯著提高,可重新支付原基本稿酬的部分或全部,但其印數稿酬,仍應累計原來的印數。
第八條 對已故作者稿酬的繼承問題,按以下規定辦理:(1)著譯者死亡在30年以內者,出版其未曾發表過的遺作,付基本稿酬和印數稿酬;再版只付印數稿酬,不付基本稿酬。
(2)著譯者死亡超過30年者,重印其作品不再付基本稿酬和印數稿酬。出版其首次發表的遺作,仍付基本稿酬和印數稿酬。
第九條 壹部書稿分別出版不同字體的版本,或以幾種裝幀形式出版,或改變書名重印,或由壹家出版社轉移到另壹家出版社出版,或編進另壹書時,除對首先出版的版本付壹次基本稿酬外,對另外的版本不付基本稿酬,但應累計印數,付印數稿酬。
出版社將壹種書籍分地印造,或經地方出版社租型造貨,其印數均應壹並累計。印數稿酬由供型的出版社付給。
第十條 支付基本稿酬以千字為計算單位,不足千字的作千字算。詩詞每10行作千字算(曲藝等韻文體行數計算從詩詞)。舊體詩詞稿酬可酌量提高。樂曲、歌詞、畫稿、地圖等付酬辦法,另定。
支付稿酬的字數按實有正文字數計算,即以排印的版面每行字數乘以全部實有的行數計算。壹般文字的末尾排不足1行的和占行的題目按1行計算。標點排在行外的,字數加十分之壹計算。
出版社編輯部增加的例言、說明、註解、目錄、索引或其他附件,書上排印的中縫、書眉、頁碼和翻譯書籍中就原書復制的圖表以及附錄轉載的文件資料,均不計稿酬;但翻譯書籍的附錄、圖表內夾有譯文的,譯文部分計酬。
第十壹條 封面和圖表的設計,以及中外文對照表的編纂等,只付基本稿酬,不付印數稿酬,付酬標準另行擬定。
第十二條 出版者同著譯者應簽訂約稿合同或出版合同,是否預付稿酬,由合同約定,但書籍出版後,應在壹個月內付清全部稿酬,每次重印應在出版後壹個月內結付印數稿酬。
第十三條 書籍出版後,出版社應送給著譯者樣書,壹般性的書籍可送10至20本,情況特殊的可以酌增酌減。對著譯者購書應予以優待,在100本以內者,可以按批發折扣售給。情況特殊者,在售書數量上可酌增酌減。
第十四條 臺灣、香港、澳門同胞的著譯,按本規定以人民幣支付稿酬。外國人(包括中國血統的外籍人)的著譯(國外未曾出版過),在我國首先出版者(不含翻譯或重印),稿酬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各出版社可根據本規定,視具體情況制定本社的稿酬實行辦法,報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後送有關出版行政機關和國家版權局備案。各級出版行政機關和出版社的有關領導部門要加強對稿酬的管理,監督執行。出版社不得任意提高或壓低稿酬標準,如有違反者,版權行政機關要予以糾正。各出版社應實行責任編輯、編輯室主任和總編輯三級審查確定稿酬的制度。
第十六條 本暫行規定的付酬標準,報紙、期刊可參照執行,但不付印數稿酬。
第十七條 本暫行規定自1990年7月1日起實行,計酬界限以版本記錄頁上的出版日期為準。初版的書籍以本暫行規定的稿酬標準支付基本稿酬和印數稿酬;再版書的印數稿酬,根據本暫行規定的基本稿酬數額,按第四條的規定付酬。
第十八條 本規定的解釋權屬於國家版權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