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財政、物價、民政、計劃生育、公安、勞動、教育、科技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第五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任何組織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六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務。
婚前保健服務包括下列內容:
(壹)婚前衛生指導:關於性衛生知識、生育知識和遺傳病知識的教育;
(二)婚前衛生咨詢:對有關婚配、生育保健等方面的問題提供醫學意見;
(三)婚前醫學檢查:對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可能患影響結婚和生育的疾病進行醫學檢查。第七條 婚前醫學檢查,由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標準,並經縣(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承擔。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經許可的婚前醫學檢查醫療保健機構的名單,送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告知準備結婚的當事人,到經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婚前醫學檢查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醫學檢查。第九條 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持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到任何壹方戶籍所在地經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醫學檢查。第十條 婚前醫學檢查包括對下列疾病的檢查:
(壹)嚴重遺傳性疾病;
(二)指定傳染病;
(三)有關精神病;
婚前醫學檢查的具體項目,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第十壹條 婚前醫學檢查單位應當向接受婚前檢查的當事人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經檢查不能確診的,應當轉至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確診,並由確診的婚前醫學檢查單位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第十二條 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當事人對檢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五章的規定申請鑒定。第十三條 婚前醫學檢查費用的收取標準和減免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物價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施行。第三章 孕產期保健第十四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育齡婦女和孕產婦提供生殖健康和孕產期保健服務。
機關、團體和所有企業、事業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女職工孕期、產後和哺乳期保健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第十五條 孕產期保健服務的主要內容是:
(壹)為生育健康後代提供醫學指導與咨詢;
(二)為孕婦建立保健手冊,定期進行產前檢查,記錄檢查結果;
(三)為孕婦提供孕期自我保健及營養指導;
(四)對高危孕婦實行重點監護;
(五)采用適宜技術對孕產婦及胎兒進行監護,預防產傷及產後出血,降低孕產婦、圍產兒發病率、死亡率;
(六)指導產婦科學哺乳,定期進行產後訪視;
(七)開展健康教育,及時提供避孕措施方面的咨詢指導和優質技術服務。第十六條 對患下列嚴重疾病的孕婦,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孕婦作出說明,並予以醫學指導:
(壹)妊娠合並嚴重心、肝、肺、腎疾病、糖尿病、血液病;
(二)嚴重精神性疾病;
(三)重度的妊娠高血壓綜合癥、產前出血;
(四)影響懷孕和分娩的嚴重畸形;
(五)醫學上認為可能嚴重影響生育的其他疾病。第十七條 對接觸致畸物質,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或者可能嚴重影響孕婦健康和胎兒正常發育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予以醫學指導。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懷孕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對懷孕七個月以上的女職工,不得延長工作時間,不得安排夜班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