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計量活動,是指制造、修理、安裝、進口、銷售計量器具,進行計量檢定或者校準,使用計量器具和計量單位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計量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對計量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計量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下列活動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壹)制作公文、公報和統計報表;
(二)編輯播出廣播電視節目,出版發行圖書、報刊、音像制品,提供電子信息服務;
(三)編寫出版教材;
(四)公開發表研究報告、學術論文和技術資料;
(五)制作、發布廣告;
(六)印制票據、憑證和賬簿;
(七)制定商品或產品的標準、檢定規程、技術規範和使用說明;
(八)出具商品或產品的驗證、校準、檢測、檢驗和鑒定資料;
(九)標註商品標識;
(十)開具處方,填寫病歷;
(十壹)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必須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其他活動。
商品進出口和古籍、文學類圖書出版需要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五條從事計量器具的安裝和改裝,不得降低計量器具的質量和性能,不得損害計量器具的準確度。改造後的計量器具必須經法定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後方可使用。第六條禁止制造和銷售下列計量器具:
(壹)國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
(二)用不合格零部件組裝或改裝的;
(三)以舊換新,以不合格冒充合格;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禁止制造、銷售的其他計量器具。第七條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使用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損害計量器具的準確度;
(二)破壞計量器具檢定封印和證書標誌的;
(三)使用超過檢定周期且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的;
(四)利用計量器具弄虛作假、偽造數據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第八條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和部門、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以及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的計量器具,實行強制檢定。未按規定申請檢定或檢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國家對工作計量器具強制檢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於非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用戶可以選擇非強制檢定或校準的方法,以保證計量的準確性。第九條計量檢定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檢定或者校準。因特殊情況確需延長的,須經計量檢定機構和檢驗單位同意。第十條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其計量檢定和測試能力及可靠性的評估合格。
新的檢測項目應申請單項計量認證。計量認證證書有效期屆滿,應當按照規定申請辦理相關手續。第十壹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備與生產、科研和管理相適應的計量檢測設施,制定具體的檢定管理辦法和規章制度,明確本單位管理的計量器具的詳細目錄和相應的檢定周期,保證非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定期檢定。第十二條經營以價格結算的商品或者提供以計量收費的服務,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計量器具表示商品和服務的價值。
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金額的實際值應當與結算值壹致,計量偏差不得超過國家或者本省的有關規定。第十三條從事經營活動,按照規定應當計量收費,不得估算。大宗材料交易,凡有稱重條件的,應采用稱重法進行計量和結算;不具備稱量條件的,可采取國家標準規定的公式法計量,並充分表達物質價值的計算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