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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部分條款的主體

第壹條為了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經濟社會發展,增進民族團結,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的宣傳教育,依法制定具體措施,妥善處理影響民族團結的問題,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三條維護祖國統壹和民族團結是公民的義務和責任。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應當切實保障憲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實施,積極維護國家的整體利益。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開展各種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活動,對為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上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在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時,應當聽取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工作部門的意見,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的特點和需要,支持和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強基礎設施建設、人力資源開發、擴大對外開放、調整和優化經濟結構、合理利用自然資源、加強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加快發展經濟、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各項事業。

第六條國家實施西部大開發戰略,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的發展。未納入西部大開發範圍的自治縣,由省人民政府根據西部大開發的有關政策,在其職權範圍內給予扶持。

第七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的實際情況,優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中央財政建設資金、其他專項建設資金和政策性銀行貸款將適當增加用於民族自治地方基礎設施建設的比例。

國家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民族自治地方配套資金的,適當降低配套資金比例。國家扶貧重點縣和民族自治地方財政困難縣確實無力負擔的,免除配套資金。其中,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屬於地方事務的,由中央和省級人民政府確定建設資金比例,並按比例全額安排;屬於中央事務的,由中央財政全額安排。

第八條國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西部大開發戰略,優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資源開發和深加工項目。在民族自治地方開采石油、天然氣等資源的,應當在促進當地經濟發展、發展相應的服務業、促進就業等方面給予支持。

在安排使用國家征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時,要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投入,並優先向民族自治地方傾斜。

國家加快建立生態補償機制,按照開發者付費、受益者補償、破壞者補償的原則,通過財政轉移支付、項目支持等方式,從國家、地區、行業層面對野生動物保護、自然保護區建設等生態環境保護做出貢獻的民族自治地方給予合理補償。

第九條國家通過壹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充分考慮民族自治地方公共服務的成本差異,逐步增加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轉移支付。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分配各項專項資金,應當向民族自治地方傾斜。

上級財政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財政保障民族自治地方國家機關正常運轉、財政供養人員工資及時足額發放、基礎教育正常支出。

上級人民政府出臺的減免稅政策造成民族自治地方財政收入減少的,在計算轉移支付時將作為壹個因素予以照顧。

國家規範省以下財政轉移支付制度,確保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轉移支付、稅收返還等優惠政策在自治縣得到落實。

第十條國家設立各種專項資金,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

中央政府設立少數民族發展基金和民族工作基金。隨著經濟的發展和中央財政收入的增長,資金規模逐步增加。地方財政應當設立並相應安排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和民族工作經費。

第十壹條國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拓寬間接和直接融資渠道,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支持。

國家合理引導金融機構信貸投向,鼓勵金融機構積極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的重點建設和農村發展。上級人民政府安排的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的贈款和優惠貸款,有條件的向民族自治地方傾斜。

第十二條國家完善扶持民族貿易、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業發展的優惠政策,在稅收、金融和財政政策上對民族貿易、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業給予照顧,對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實行定點生產,建立必要的國家儲備制度。

第十三條國家鼓勵沿邊民族自治地方依法與周邊國家開展區域經濟技術合作和邊境貿易。

經國務院批準,可以在與外國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的邊境地區設立邊境貿易區。

國家采取靈活措施,對邊境地區與周邊國家邊境地區的貿易和邊民互市貿易給予優惠和便利。

第十四條國家將邊境地區建設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邊境地區建設,推進興邊富民行動,促進邊境地區與內地協調發展。

國家在居住、生活、文化、教育、醫療衛生、環境保護等方面采取了特殊措施。,加大對鞏固邊防和邊境安全有重大影響的邊境地區居民的支持力度。

第十五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扶持力度,對交通、能源、生態環境保護和建設、農業基礎設施建設、廣播電影電視、文化、教育、醫療衛生以及公共生產生活等給予重點支持。

第十六條國家加強民族自治地方扶貧開發,重點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貧困村基礎設施建設和農田基本建設,以供水、供電、通路、廣播電視、危舊房改造和生態移民為重點,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參與民族自治地方扶貧開發。

第十七條國家鼓勵、支持和引導民族自治地方發展非公有制經濟,鼓勵社會資本參與民族自治地方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領域的建設和國有、集體企業的改制。

第十八條國家組織和支持經濟發達地區與民族自治地方之間的對口支援。通過轉移勞動密集型和資源加工型產業、交流培訓人才、加大資金投入和物質支持等方式,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發展經濟、文化、教育、科技、衛生和體育事業;鼓勵和引導企業、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及社會各界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持力度。

民族自治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引導和組織當地群眾有序外出經商務工。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切實維護外來經商務工的少數民族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國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掃除青壯年文盲,不斷改善辦學條件,大力扶持民族自治地方重點辦好寄宿制學校;在發達地區,開辦民族班或民族中學的條件、教學和管理水平應達到當地辦學的標準和水平。

國家采取措施,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因地制宜發展職業教育和成人教育,發展普通高中教育和現代遠程教育,促進農村基礎教育、成人教育和職業教育協調發展。

國家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以多種形式在民族自治地方辦學,並積極組織發達地區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發展教育事業。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自治地方的義務教育納入公共財政範圍。中央財政將設立少數民族教育專項補助資金,地方財政相應安排少數民族教育專項補助資金。

國家積極創造條件,優先支持邊疆地區、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義務教育,逐步在民族自治地方的農村實行免費義務教育。

第二十壹條國家幫助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發展高等教育,在民族院校中舉辦民族院校、民族預科班和民族班。對民族自治地方高校和民族院校的學科建設和研究生招生給予特殊政策支持。

各類高校面向民族自治地方招生時,招生比例按規模逐年提高並適當傾斜。對報考專科、本科、研究生的少數民族考生,要根據情況加分或減分,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對人口特別少的少數民族考生給予特殊照顧。

第二十二條國家保障各民族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支持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標準化、規範化和信息化。推廣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的使用;鼓勵民族自治地方的各民族公民互相學習語言。

國家鼓勵民族自治地方逐步實行少數民族語言和漢語的“雙語教學”,支持少數民族語言和漢語教材的研究、開發、編寫和出版,支持建立和完善少數民族教材的編寫和審查機構,幫助培養通曉少數民族語言和漢語的教師。

第二十三條國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服務體系和科學普及體系。中央政府通過國家科技計劃、科學基金、專項資金等方式,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科技工作的支持力度,積極支持和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科技事業的發展。

第二十四條上級人民政府從政策和資金上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發展少數民族文化事業,加強文化基礎設施建設,重點支持具有民族形式和特色的公益性文化事業,加強民族自治地方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培育和發展民族文化產業。

國家支持少數民族新聞出版事業的發展,完成少數民族語言廣播電影電視節目的翻譯、制作和播出,支持少數民族語言出版物的翻譯和出版。

國家重視少數民族優秀傳統文化的繼承和發展,定期舉辦傳統的少數民族文藝運動會和演出,繁榮民族文藝創作,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五條上級人民政府支持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名勝古跡、文物等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搶救,支持少數民族古籍的收集、整理和出版。

第二十六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民族自治地方公共衛生體系建設的資金投入和技術支持,采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控制傳染病、地方病、寄生蟲病,建立健全農村衛生服務體系、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和醫療救助制度,減輕民族自治地方貧困人口的醫療費用負擔;各級人民政府加大對民族醫藥的投入,保護、扶持和發展民族醫藥,提高各民族的健康水平。

上級人民政府制定優惠政策,鼓勵民族自治地方實行計劃生育和優生優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質。

第二十七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建立和完善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保險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形成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體系。

第二十八條上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合理配備少數民族幹部;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配備依法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的領導幹部。在與領導幹部公開選拔競爭上崗時,可劃出相應的名額和崗位,有針對性地選拔少數民族幹部。

民族自治地方在錄用國家工作人員時,應當照顧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具體辦法由錄用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人才發展規劃,采取各種有效措施,積極培養和使用各民族和實行區域自治的其他民族的各級人才。

國家積極采取措施,加大對少數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幹部的培訓力度,擴大幹部培訓機構和高等院校的規模,為民族自治地方培養幹部和人才,建立和完善民族自治地方與中央國家機關和經濟發達地區的幹部交流制度。

國家鼓勵和支持各級各類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開發創業,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為他們提供優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條件;對在邊遠、寒冷等條件艱苦的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漢族和其他民族人才的家庭和子女,在就業、就學等方面給予適當照顧。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對本規定的實施情況實施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情況每年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壹條違反國家財政制度和財務制度,挪用、克扣或者截留國家財政用於民族自治地方資金的,責令限期歸還被挪用、克扣或者截留的資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部門違反本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

各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本規定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所稱上級人民政府,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條國務院有關部門、自治區和自治州、自治縣所轄的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其職權範圍內,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辦法,並報國務院實施。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2005年5月3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