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宣傳、貫徹國家的民族語文政策,檢查督促法律、法規中有關民族語言文字的規定和本條例的實施;
(二)負責自治州藏語文工作的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制定使用和發展藏語文工作的實施規劃和具體措施;
(三)檢查、督促和指導本州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學習和使用藏語文的情況;
(四)協調藏語文工作部門之間的有關業務關系;
(五)組織和管理藏語文的推廣使用、學術研究、經驗交流和專業人員的培訓工作;
(六)負責藏文古籍的搜集、整理和出版等工作;
(七)承擔上級機關和同級機關的主要公文、會議材料和有關資料的翻譯;
(八)負責審核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印章、招牌以及商品名稱等的譯文。
(九)檢查督促自治州內藏語文教學及掃盲工作。第七條 自治州所轄縣人民政府藏語文工作辦公室,依法對本地區藏語文的使用進行指導、管理和監督。第八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在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衛生、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體育等領域中,加強藏語文的使用工作。第九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制定的單行條例、規範性文件和宣傳材料,根據實際情況,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自治州自治機關召開的大型會議,應當提供藏文會議材料。第十條 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印章、門牌、證件、標語、會標、公文頭、信封、廣告等,應當同時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自治州內縣城、鄉鎮的主要街道名稱、路標、界牌、公用設施、交通標記和汽車門徽等需要書寫文字的,應當同時使用藏漢兩種文字。自治州內工業產品的商標、說明書和服務行業的經營項目、產品名稱、價格表等,根據實際需要,逐步做到用藏漢兩種文字書寫。第十壹條 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和自治州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按照法律規定,在考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生、技術考核、晉級、職稱評定時,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應考者根據本人意願選擇其中的壹種語言文字。第十二條 自治州內藏族學生較多的民族中小學加強藏語文教學,普通中小學和幼兒園,根據實際需要,開設藏語文課程,使用國家統編教材。第十三條 自治州民族職業學校加強對全州“雙語”教師的培訓。
自治州教研機構配備精通藏漢“雙語”或者“多語”的教學研究人員。第十四條 自治州積極發展藏語文的函授、廣播、電視教育。第十五條 自治州內的圖書發行部門,做好藏文圖書、報刊的征訂發行工作。
自治州重視發展藏語的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事業,做好藏語節目的轉播或者設立藏語欄目。
自治州的文化部門和藝術團體加強藏語節目的創作和表演。第十六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提倡和鼓勵科技人員使用藏語文進行科學知識的普及和實用技術的推廣。
自治州自治機關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對藏語文工作者的業務考核、晉級和職稱評定等工作。第十七條 自治州內藏族公民聚居的鄉鎮召開的會議,根據實際需要,應當提供翻譯。自治州內與藏族公民接觸較多的部門和服務行業,應當有能夠掌握藏漢兩種用語的工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