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諧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簡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簡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不信教公民和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三條國家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保障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統壹、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擾亂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幹擾國家教育制度,或者從事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四條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在友好平等的基礎上開展對外交流;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對外經濟文化合作交流活動中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管理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宗教事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的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管理宗教事務。共享
第六條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註銷,應當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
宗教團體的章程應當符合《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宗教團體根據其章程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宗教組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輯出版宗教內部的信息刊物。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的出版,按照國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
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應當符合《出版管理條例》的規定,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壹)破壞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和睦相處的;
(二)破壞不同宗教之間的和諧和宗教內部的和諧;
(三)歧視或者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揚宗教極端主義的;
(五)違反宗教獨立原則的。
第八條設立宗教院校,全國性宗教團體應當向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應當向擬設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擬同意的,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全國性宗教團體的申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關於設立宗教院校的報告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第九條設立宗教院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明確的培養目標、學校章程和課程計劃;
(二)有符合培養條件的學生;
(三)有必要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資金來源;
(四)具有與教學任務和辦學規模相適應的教學場所、設施和設備;
(五)有專職學院領導、合格的專職教師和內部管理機構;
(6)布局合理。
第十條全國性宗教團體可以根據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規定選拔接收宗教留學生。
第十壹條信仰伊斯蘭教的中國公民出國朝覲,由伊斯蘭教全國性宗教團體組織。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二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壹般應當在經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等固定的宗教活動場所)舉行,由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宗教團體組織,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其他符合本宗教要求的人員主持,按照教義和規矩進行。
第十三條
宗教團體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向擬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報告之日起30日內,對擬設立的寺廟、宮觀、清真寺、教堂提出審核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設立其他宗教活動固定場所。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擬同意設立寺廟、宮觀、清真寺、教堂的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宗教團體的申請被批準後,可以辦理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備工作。
第十四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設立目的不違反本條例第三條和第四條的規定;
(二)當地信教公民有定期進行集體宗教活動的需要;
(三)有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
(四)有必要的資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礙周圍單位和居民的正常生產和生活。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經批準籌建後,應當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規章制度建設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並頒發《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合並、分立、終止或者變更的,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成員應當通過民主協商選舉產生,並報該場所的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健全人事、財務、會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十九條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宗教活動場所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場所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登記項目的變更情況,宗教活動場所和涉外活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接受宗教事務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宗教習慣接受公民的捐贈,但不得以宗教為幌子,騙取或者騙取信教群眾的財務。非宗教組織和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組織或者舉行宗教活動,不得接受宗教捐贈。
第二十壹條
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出售。
經登記為宗教活動場所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簡稱寺觀教堂),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輯出版宗教內部的信息出版物。
第二十二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舉辦大型宗教活動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能力的,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舉辦大型宗教活動的,主辦的宗教團體、寺廟、教堂應當在計劃舉行的30日前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0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大型宗教活動應當按照批準公告和宗教儀軌規定的要求進行,不得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的有關規定。該組織主辦的宗教團體、寺廟、教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發生。舉行大型宗教活動的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實施必要的管理,確保大型宗教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防範傷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事故或者違反宗教禁忌的行為。
發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時,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立即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宗教團體和寺觀教堂擬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批準。
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宗教活動場所以外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報告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宗教團體、寺廟和教堂以外的組織以及個人不得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五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應當事先征得宗教活動場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處理宗教活動場所、園林、文物和旅遊等方面的利益,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
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遊覽內容的景區規劃建設,應當與宗教活動場所的風貌和環境相協調。宗教人員
第二十七條宗教教職人員經宗教團體認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後,可以從事宗教教育活動。
藏傳佛教活佛的傳承,應當在佛教團體的指導下,按照宗教儀軌和歷史定制辦理,並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天主教主教由天主教全國性宗教組織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宗教教職人員在宗教活動場所擔任或者離開主要教職,應當經本宗教的宗教團體同意,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宗教教職人員主持宗教活動、舉行宗教儀式、從事宗教經典、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動,受法律保護。宗教財產
第三十條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構築物和設施以及其他合法財產和收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置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不得損毀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占用、使用的文物。
第三十壹條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使用的所有房屋和土地,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取得所有權和使用權證書;產權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土地管理部門在確定和變更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土地使用權時,應當征求本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宗教活動場所內用於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築物和宗教教職人員的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
第三十三條因城市規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需要拆遷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構築物的,拆遷人應當與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協商,並征求有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經各方協商同意拆遷的,拆遷人應當重建被拆遷房屋、構築物,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按照被拆遷房屋、構築物的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可以依法興辦社會公益事業,其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應當納入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旨和社會公益事業相壹致的活動的財務、會計管理。
第三十五條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於與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宗旨相壹致的活動。
第三十六條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執行國家的財務、會計和稅收管理制度,並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享受減免稅優惠。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收支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並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三十七條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被撤銷或者終止的,應當進行財產清算,清算後的剩余財產應當用於與該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宗旨相符的事業。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強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幹擾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正常的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侵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擾亂社會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財產等違法活動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在大型宗教活動過程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情形,應當依照有關集會、遊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規就地處置、處罰;由該組織主辦的宗教團體、寺廟、教堂負責的,登記機關應當註銷其登記。
擅自舉行大型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其中,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擅自舉辦大型宗教活動的,登記管理機關還可以責令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更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第四十壹條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更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由登記機關註銷該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登記;非法財產應予沒收:
(壹)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備案手續的;
(二)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建立相關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宗教活動場所發生重大事故或重大事件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條規定,違背宗教獨立原則的;
(五)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國內外捐贈的;
(六)拒絕接受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的。
第四十二條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屬於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禁止的,對有關責任單位和人員,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活動場所被撤銷後仍進行宗教活動的,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宗教機構的,由宗教事務部門予以取締,並沒收違法所得;有違法房屋、構築物的,由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非宗教團體和非宗教活動場所組織、舉行宗教活動和接受宗教捐贈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擅自組織信教公民出國朝覲的。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五條宗教教職人員在宗教教育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除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外,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建議相關宗教團體取消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
冒充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對宗教事務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補充規則
第四十七條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地區的宗教交流,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05年3月6日起施行。1994 65438+10月31國務院發布的《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