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文物保護單位
第七條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等文物,應當根據其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劃定為不同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
縣、自治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文物保護單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國務院備案。
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在各級文物保護單位中,選擇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直接指定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報國務院批準公布。
第八條文物特別豐富、具有重大歷史價值和革命意義的城市,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門報國務院核定公布為歷史文化名城。
第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作出標誌和說明,建立記錄和檔案,並根據不同情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專人負責管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記錄檔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城鄉規劃部門應當會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事先約定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並納入規劃。
第十壹條文物保護單位不得在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須經人民政府和上壹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範圍內的其他建設工程,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根據文物保護的實際需要,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周圍劃出壹定的建設控制地帶。在該區域內新建建築物、構築物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其設計方案必須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報城鄉規劃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在選址和工程設計中,涉及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縣、自治縣、市文化行政部門事先確定保護措施,並列入設計任務書。
因建設工程的特殊需要,需要遷移或者拆除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同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遷移或者拆除,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決定。拆遷所需費用和勞動力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劃和勞動計劃。
第十四條革命遺址、紀念建築、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等。(包括建築物的附屬物)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
第十五條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屬於國家所有的紀念建築物或者古建築,除博物館、保管場所或者遊覽場所外,可以作其他用途。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準。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必須作其他用途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同意,報國務院批準。這些單位和專館等機構必須嚴格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負責保護建築物及附屬文物的安全,不得損壞、改建、增建或拆除。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的使用單位,應當負責建築物的維護和修繕。
既然可以進行施工,那就應該有政府部門頒發的許可,許可內容會包括妳要遵守的法律法規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