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壹樣受國家保護。第三條文物工作實行保護為主、搶救第壹、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
文物的基本建設、旅遊開發和利用等活動,必須遵守文物保護政策,不得對文物造成損害。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文物保護管理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的重大問題。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鄉建設規劃、海關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文物保護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用於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應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文物調查、搶救、修繕、收藏和安全設施建設的需要設立專項資金。第七條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優先搶救、保護和管理留在本行政區域內的與重大歷史事件和革命運動有關的近現代重要史跡、古陶瓷窯址等重要文物。
對民間收藏的近現代文物、古陶瓷、古青銅器等珍貴文物,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加強收藏和征集工作。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教育、科技等部門以及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和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文物保護意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培養文物和自然歷史專業技術人才。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並有權檢舉、控告和制止破壞文物的行為。第二章不可移動文物第十條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市、縣文物保護單位中選擇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直接確定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並報國務院備案。
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確定,報市、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未被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登記公布,建立檔案,並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第十壹條保存文物豐富,具有重要歷史價值或者革命紀念意義,體現民族、民間文化和地方特色的城市、街道、村鎮,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會同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評估後, 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為省級歷史文化名城或者歷史文化街區、村鎮,並報國務院備案。
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名村、名鎮的申報和確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二條世界文化遺產和文物保護單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保護規劃。世界文化遺產和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由省人民政府頒布實施;省、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分別由省、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公布實施。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和名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和名鎮專項保護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第十三條世界文化遺產、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制定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布實施。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和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分別由區、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制定,並公布實施。
保護措施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包括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維護、安全防範、合理利用和環境管理。第十四條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省人民政府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做出標誌,建立記錄和檔案;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區、市、縣人民政府劃定,並有標誌和記錄。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由省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城鄉規劃行政部門劃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由市、縣級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