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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2020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文物保護管理,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促進科學研究,開展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促進海峽兩岸文化交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文物包括:

(壹)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和壁畫;

(二)近代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歷史價值的重要史跡、實物和代表性建築;

(3)歷史上不同時期的珍貴藝術品和工藝美術品;

(四)不同歷史時期的重要文獻資料,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和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個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和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文物鑒定的標準和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壹樣受國家保護。第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文物較多的省、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設立文物管理委員會,協調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並設立辦公室處理日常事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文物保護工作。第四條文物工作實行保護為主、搶救第壹、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文物保護工作的領導,樹立文物保護也是政績的科學理念,加大文物保護力度,將文物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國土空間規劃,協調解決文物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文物保護的關系,確保文物安全。第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促進文物的合理利用,弘揚優秀傳統文化,發揮文物的作用,促進社會、經濟和文化發展。

利用文物資源進行經營活動,不得違反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對文物及其周圍環境造成破壞。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文物利用進行指導和監督,並向社會提供文物信息服務。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文物保護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文物保護的實際需要設立文物保護專項資金。用於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文物保護事業捐贈或者投資建設文物保護設施。第七條建立文物普查制度。省人民政府定期組織文物普查,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不可移動文物和文物進行普查登記,並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文物保護的實際情況,加快文物信息數據庫建設。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民文物保護意識,重視文物保護的研究和人才培養,提高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水平。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

對文物保護、管理、利用和捐贈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不可移動文物第十條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在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中選定或者直接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並報國務院備案。

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鼓勵和支持符合文物保護法律法規要求的城市優秀近代建築依法申報文物保護單位。

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調查審核後登記公布,並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壹年內設立標誌,建立檔案。第十壹條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不得撤銷。

未經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市、縣文物保護單位不得撤銷。第十二條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使用人應當與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簽訂文物保護單位保護使用責任書,負責文物的維護、修繕和安全防範,不得從事損毀、改建、增建、擴建等改變文物結構和原狀的行為。 拆和粉刷,並接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非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接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