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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總署、國家文物局關於發布《暫時進境文物復出境管理規定》的通知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有關文物進境管理的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暫時進境文物,是指因修繕、展覽、出售、拍賣等原因暫時攜帶、運輸、郵寄進境,並在相關活動結束後復運出境的文物。第三條攜帶、運輸、郵寄文物暫時進境的,應當在進境時向海關書面申報,並註明有關文物需要運輸出境。進境地海關加封有關文物後,當事人應當將其送交國家文物局指定的文物出境鑒定站辦理復出境手續。第四條文物出境鑒定站在核實關封完好後,在每件暫時進境的文物上加蓋帶有“C”字頭的蠟封,同時簽發文物出境許可證。暫時進境的文物復運出境時,海關憑上述蠟標和許可證放行。第五條國家文物局指定下列文物出境鑒定站辦理暫時進境文物的復出境手續:

全國文物出境鑒定北京站、天津站站、上海站、廣東站、江蘇站、浙江站、福建站、雲南站。第六條進境時未申報、海關封識破損或者進境後未辦理復出境鑒定手續的文物,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海關關於旅客攜帶和個人郵寄文物出境的管理規定》辦理進出境手續。第七條違反規定將文物攜帶出境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第八條本規定自1995年5月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