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歷史價值的建築物及其附屬物、遺址、遺跡;
(3)歷史上不同時期的珍貴藝術品和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獻和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和古籍資料;
(五)反映歷史上各個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和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和古人類化石作為文物保護。第三條市和區、縣文物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鄉鎮文化站在鄉鎮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當地的文物保護工作。
公安、海關、規劃、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配合文物管理部門做好文物保護工作。第四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壹切機關、團體和個人都有保護文物的義務。第五條文物保護經費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二章文物保護單位第六條市和區、縣文物管理部門應當評選出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為本級文物保護單位。
需要成為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按國家有關規定上報審批。第七條文物保護單位核定公布後壹年內,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壹)單體革命遺址、紀念建築、古建築、歷史建築,保護範圍為距離邊界線10米至50米,建設控制地帶為距離保護範圍邊界線50米至100米;
(二)革命遺址、紀念建築、古建築、歷史建築保護範圍為100米至150米邊界線,建設控制地帶為100米至200米保護範圍邊界線;
(3)古文化遺址、石窟、石刻、古墓葬在邊界線10米至500米的保護範圍內。需要劃定建設控制地帶的,參照革命遺址、紀念建築、古建築、歷史建築的建設控制地帶劃定。
需要特別保護的個別文物保護單位,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分別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劃定後,文物管理部門和使用單位應當設立保護標誌、說明標誌和記錄檔案。第八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安排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風貌的建設項目和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動。因特殊需要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應當經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壹級文物管理部門批準。
保護範圍內原有的非文物建築只準維修,不得擴建、改建;危及文物安全或妨礙開放的,應限制改造、拆除或遷移。第九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需要新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以及大型維修、改建工程,其風格、高度、體量和色彩必須與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風貌相協調。設計、維修、改建方案應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該級文物管理部門同意,並經規劃部門批準後,方可進行施工。
必須采取有效的技術措施,確保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的文物安全。禁止進行危及文物安全的爆破。第十條因建設工程的特殊需要必須移動、拆除文物保護單位的,應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壹級文物管理部門批準;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應報國務院批準。搬遷拆遷所需資金由建設單位納入投資計劃。第十壹條文物保護單位的維修、修繕和恢復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設計施工方案應按其級別報同級文物管理部門審批。第十二條不按照規定使用或者占用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在使用中破壞文物安全的,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作出決定,改變其用途或者限期遷出被占用的文物保護單位,所需經費由使用或者占用單位支付。對逾期不改變用途或遷出的,文物管理部門將收取占用費,直至其改變用途或遷出。收取的占用費用於文物保護。征收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三條未被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當地文物管理部門應及時采取保護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