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的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保存給予資金、人才等方面的支持。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保存的組織、協調、監督和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保存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保存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時,應當妥善保存有關實物和資料,建立健全調查檔案和相關數據庫,並及時組織專家對調查信息進行篩選和整理。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調查非物質文化遺產。第六條境外組織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與境內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合作,境內合作機構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壹)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申請書;
(二)境外組織和境內合作機構資質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三)雙方合作協議;
(四)調查計劃,包括調查人員、時間、目的、內容、方法、對象和研究成果的最終用途。
境外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交調查申請書、個人身份證明和調查計劃。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第七條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按照批準的計劃進行;需要變更規劃的,應當重新將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調查結束後,應當及時向省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交調查報告和調查中獲得的實物圖片、視聽資料、電子文件等資料的復印件以及擬攜帶出境的實物、資料清單。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制定保護規劃,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進行有效保護。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請或者建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上壹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組織專家評審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對推薦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進行評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為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保存提供專業咨詢和評估。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公共媒體公布擬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聽取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二十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專家評審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公示結果,擬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壹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因客觀環境變化等原因不能存活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退出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並向社會公布。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在確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時,應當確定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
保護單位應當具有法人資格,有相對完整的項目資料,有實施項目保護規劃的能力和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並履行以下職責:
(壹)制定並實施該項目的保護規劃,每年向確定該項目的文化主管部門報告保護情況;
(二)全面收集、保管項目實物、資料,並登記、整理、歸檔;
(三)培養和推薦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為傳承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
(四)保護工程依托的場所;
(五)組織項目的研究、展示和演出活動;
(六)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