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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第壹條根據國務院19665438年3月4日發布的《文物保護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力量,對本地區的文物進行系統的調查研究,並進行鑒定和科學記錄。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和紀念意義,必須就地保護的文物。,應該分類排隊,根據其價值和意義,按照《條例》規定的標準程序,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

第三條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壹)為防止人為破壞,必須對文物保護單位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作出標誌和說明,建立科學的記錄和檔案,組織具體的保護人員。

(2)為了解決生產和建設的矛盾,充分發揮文物的作用,必須進行文物保護單位的規劃,以便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3)為防止自然力量對文物的侵害,應逐步開展科學技術研究和保護措施。

(四)廣泛利用各種方式開展文物保護單位的定期宣傳和介紹。

第四條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具體情況劃定。如古建築、紀念建築、石窟寺、石刻等。,首先要註意保證它們的安全,在文物保護單位周圍壹定距離內劃定為安全保護區,禁止存放壹切易燃易爆物品和壹切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動。有些文物保護單位需要保護周圍環境的原狀,或者預留欣賞和參觀的條件。在安全保護區外壹定範圍內,其他建設項目的規劃設計應當與保護單位的環境大氣相協調。

對於古遺址、古墓等。,應根據遺址或墓葬的範圍將其列為壹般保護區,文物和遺址特別豐富的地區應列為重點保護區。單個古墓可分為重點保護區、壹般保護區和重點保護區。重點保護區內不得進行建設項目,或者因特殊需要進行建設項目時,在確定建設項目規劃和征用土地前,也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報批。

保護範圍劃定後,應報人民委員會批準(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應報文化部審查決定),通知有關規劃、建設等部門,並以適當方式向群眾公布。

第五條文物保護單位的標誌和說明:

(壹)標識內容應包括保護單位的名稱、級別、發布機關和發布日期,必須簡潔醒目,安裝牢固。

(二)說明的內容應包括文物建造或形成的時代和時間,以及其在歷史、藝術和科學上的價值和作用,文字必須簡明準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說明須經文化部審核。

第六條文物保護單位的科學資料應當經常收集和整理,逐步充實記錄和檔案。記錄檔案的內容主要包括文獻、文字記錄、拓片、照片、實測圖等。,可為科學研究和保護、修復、修繕、發掘提供科學信息。所有材料必須科學完整。如果數量太大,可以制作目錄索引進行收錄。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記錄、檔案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收集、整理,必要時,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記錄、檔案可由文化部協助整理。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記錄、檔案由縣(市)收集整理,必要時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予以協助。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記錄檔案應有四份,兩份由文化部保存,壹份由文物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縣(市)保存。省級(自治區、直轄市)文物保護單位的記錄、檔案應壹式三份,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存兩份,文物所在縣(市)保存壹份。文化部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省(自治區、直轄市)畫壹張報紙。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記錄和檔案應壹式兩份,由縣(市)保管。省(自治區、直轄市)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縣(市)劃出壹份報紙。

記錄檔案建立後,要註意不斷補充新的信息,對其進行充實和完善。補充新數據的單位應向所有保存記錄和文件的單位發送壹份新數據的副本,並采取定期檢查的方法,以保持副本之間的壹致性和準確性。

第七條文物保護單位設立的專門機構應當在保護管理中開展下列工作:

(壹)定期維護和整理環境,防止人為和自然破壞,有條件時進行保護和恢復的實驗研究。

(二)調查收集有關史料、文件和實物,組織並參與有關調查和考察。

(三)定期進行全面檢查,向上級匯報,遇有特殊情況及時報告。

(四)導遊、文物保護和向群眾宣傳文物知識。

(5)其他。

第八條受委托保護和管理文物保護單位的組織和單位應當開展下列工作:

(壹)防止人為破壞,不得改變文物保護單位的原狀。

(二)註意保護標誌和說明,如有損壞,應及時向主管部門報告。

(三)定期向主管部門報告保護情況和問題,遇有特殊情況及時報告。

(四)開展對群眾的宣傳工作。

其他的

第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縣(市)文化行政部門要定期檢查文物保護單位設立的專門機構和受委托保護管理的單位和使用者的工作,使他們真正負起保護管理的責任,不斷提高工作質量,幫助他們解決工作中的問題。

文化部要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保護單位特別是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並經常交流工作經驗。

第十條各地區新發現的重要文物和正在研究報批公布的文物保護單位也要加強保護,特別重要的要及時上報文化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