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地質遺跡保護管理條例
第十條地質遺跡保護區的申報和審批:
國家地質遺跡保護區的建立,由國務院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地質遺跡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簽署意見,報國務院批準公布。
列入世界自然遺產名錄的國家地質遺跡保護區,由國務院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向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報。
省級地質遺跡保護區的建立,由所在地(市)、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同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簽署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縣級地質遺跡保護區的建立,由地質遺跡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跨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地質遺跡地質保護區的建立,由有關行政區域的人民政府或者同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後提出申請,按照前三款規定的程序審批。
第十壹條保護程度的劃分:
保護區內的地質遺跡可分別進行壹級、二級、三級保護。
壹級保護:對國內外極其罕見、具有重要科學價值的地質遺跡實行壹級保護,未經批準不得進入。經設立本級地質遺跡保護區的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組織參觀、科學研究或者國際交流。
二級保護:對大範圍內具有重要科學價值的地質遺跡實行二級保護。經設立本級地質遺跡保護區的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組織科學研究、教學、學術交流和適當的旅遊活動。
三級保護:對具有壹定價值的地質遺跡實行三級保護。經建立本級地質遺跡保護區的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組織旅遊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