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古代就有照顧傷殘軍人的記載。三國時期諸葛亮說:“古之善者,養人如己子...傷員哭著愛撫他們;死者,哀而葬”(《諸葛亮集·哀而死》)。北宋時,趙真(宋仁宗)曾規定:“兵敗者,衣食減半,必死”(《續資治通鑒長版》卷133)。明朝洪武十九年(1386),六月下了壹道命令:“因戰負傷的士兵,除國籍外,再給三年”。清代根據《嘉慶-大清法典》和《戶部軍需條例》規定,傷兵賞銀,壹等傷30兩,二等傷25兩,三等傷20兩。按上例,官兵後續服役及戰傷子女獎勵依次減少5兩;奴隸在戰鬥中受傷獎勵白銀,壹等傷12.5兩,二等傷10兩,三等傷7.5兩。民國時期,國民政府於1934+016年6月頒布的《軍隊平戰撫恤暫行條例》和1940年9月27日頒布的《軍隊撫恤暫行條例》對傷員按壹、二、三度傷給予撫恤。
在中國共產黨領導的革命戰爭時期,也制定了有關傷殘評定的法規和規定。土地革命時期,中國蘇維埃中央政府制定的《中國工農紅軍撫恤條例》第七條和第八條特別將六種傷殘列為全殘,九種傷殘列為半殘。在此基礎上,紅軍撫恤委員會對紅軍傷員進行分級,並給予合理的撫恤金。抗日戰爭初期,陜甘寧邊區政府頒布了《抗日軍人優待撫恤條例》,晉察冀邊區政府頒布了《殘疾軍人撫恤辦法》。其他抗日根據地政府也制定了相應的法律和措施,並在實施過程中進行傷殘評定,壹直沿用到解放戰爭。新中國成立後,為保障革命傷殘軍人的生活,給予他們政治榮譽,及時制定了《革命傷殘軍人優待撫恤暫行條例》,使傷殘評定和撫恤工作制度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