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經文物使用單位同意。
(二)提出拍攝方案(包括故事板、拍攝物品、拍攝時間、布景、用電方案和安全保護措施)。報文物管理部門批準:
在全國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專題片,除故宮由市文物局批準外,其余由文化部文物局審批,並報市文物局備案;
在市級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須報市文物局批準;
在區、縣以下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須報區、縣文物局批準。
(三)獲準拍攝電影、電視的單位,必須提出消防安全方案,報負責文物保護單位消防安全的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批準後,方可拍攝景物。
(四)在拍攝期間改變拍攝計劃的,必須經原批準的文物管理部門和公安消防機關批準。第五條獲準拍攝電影、電視的單位,在拍攝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嚴格按照批準的方案進行拍攝,負責保護遺址和文物的安全,服從主管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2)射擊場地內禁止吸煙,禁止攜帶火種和其他易燃易爆物品,但射擊內容除外;
(三)電氣設備必須有專人看管,照明燈具應避開易燃物,易爆燈具必須有防爆裝置;工作人員離開現場時,應立即切斷電源;
(四)配備必要的消防和供水設備;
(五)安裝道具、布景等設備,不得觸摸或劃傷文物,使用後應當及時拆除;
(六)古建築的屋頂、墻壁、古塔、碑刻不得作為演員表演打鬥、攀爬、跳躍的道具;
(七)文物不得隨意移動;
(八)在有壁畫、彩塑、彩繪等文物的古建築內,不得在室內拍攝紀錄片,不得使用強光燈;
(九)繪畫、紡織品、漆器等易碎文物不準拍照,必要時可使用仿制品。第六條文物使用單位不得向未經批準的拍攝單位提供拍攝場地和文物資料。
文物使用單位應指派管理人員現場監督管理,並協助拍攝單位做好拍攝工作。對違反規定的行為,管理人員應予以勸阻。不聽勸阻者,有權停止拍攝,並向文物管理部門和公安消防部門舉報。第七條拍攝單位應向文物管理部門繳納文物維修費;向協助拍攝的工作人員支付服務費;向因拍攝活動減少經濟收入的文物使用者支付賠償金。
文物維修費用核定標準按照市文物局和市物價局的規定執行。服務費和補償費的數額由拍攝單位和文物使用單位商定。第八條違反本辦法,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壹)未經批準拍攝和改變拍攝項目的,由文物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拍攝,沒收影片,並按拍攝時間處以每小時壹百元至壹千元的罰款;
(二)不遵守本辦法規定,不服從管理的,由文物管理部門處以壹百元以上壹千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向未經批準的拍攝單位提供文物、資料和拍攝場地的,由文物管理部門處以壹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違法所得;
(四)損壞文物的,應當賠償損失;
(五)違反消防法規的,由公安消防機關責令停止射擊,並處壹百元以上壹千元以下罰款。
引起火災或者破壞珍貴文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九條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文物局負責解釋,有關消防管理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第十條本辦法自198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