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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條例和辦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6號)

《徐州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暫行辦法》已經1999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

廣州市市長於

壹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徐州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條為了保護古樹名木,加強古樹名木管理,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和《徐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

本辦法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100年以上的樹木。其中樹齡超過300年的為壹級古樹,其余為二級古樹。

本辦法所稱名木,是指珍貴、稀有的具有歷史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本市古樹名木由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確認並公布。

第三條市、縣(市)、賈汪區園林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園林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和組織養護工作。

第四條市園林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統壹標準,對本市古樹名木進行調查鑒定,分級編號,登記造冊,建立檔案。

市、縣(市)、賈汪區園林部門負責設立標誌,劃定保護範圍,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養護責任;定期檢查古樹名木的生長和養護情況,為古樹名木的養護提供技術指導。對瀕危的提出搶救措施,對確實需要搬遷的提出保護措施並監督實施。

縣(市)、賈汪區園林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措施及相關資料向市園林部門備案。

第五條古樹名木應當標明樹種、學名、科屬、樹齡、等級和養護單位或者責任人;具有特殊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的,還應當在古樹名木生長地設立解說牌,進行介紹。

第六條古樹名木實行養護責任制。每棵古樹名木必須按下列規定明確養護責任單位或責任人。

(壹)生長在公園、綠地、城市道路、街巷的,由園林養護單位負責養護;

(二)生長在林地和風景名勝區的,由林地和風景名勝區的管理單位負責養護;

(三)在機關、部隊、學校、團體、寺廟、教堂、企事業單位長大的,由所在單位負責養護;

(四)生長在鐵路、公路和河道用地上的,由鐵路、公路和河道管理單位負責養護;

(五)生長在居民區的,由街道辦事處負責養護;

(六)生長在居民庭院內的,由居民負責養護;

(七)其他古樹名木,由古樹名木生存單位或者個人負責養護。

第七條古樹名木養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應當按照市園林部門制定的古樹名木養護管理技術規範,愛護古樹名木;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衰弱的,負責養護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立即報告園林部門,必要時按照園林部門的要求進行搶救、治療和復壯。

古樹名木的養護費用由其所有者承擔。古樹名木的搶救和復壯費用,由園林部門適當補助;園林部門應當定期對古樹名木噴灑農藥殺蟲。

第八條古樹名木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古樹名木的所有權和收益權,並有保護和養護的義務。

第九條已經死亡的古樹名木,必須經園林部門確認,查明原因和責任後,方可處置。縣(市)、賈汪區城市園林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死亡情況向市園林部門報告。

第十條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壹)建房、圍樹或者以樹為支撐;

(二)在樹上刻畫、張貼、纏繞繩索、懸掛物品;

(三)爬樹、折樹枝、挖樹根、剝樹皮、采摘果實和種子;

(四)在樹幹外緣五米範圍內,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動用明火、排放廢氣、傾倒有害汙水和汙物、修建建築物或構築物;

(五)擅自砍伐、移植古樹名木。

因建設等需要確需移植古樹名木的,應當在樹木移植技術標準允許的時間內提出申請。生長在市區的,由市人民政府批準,生長在市區以外的,由生長地的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批準;樹齡三百年以上的,由生長地的縣(市)、區園林部門審查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經批準後,按規定向上級園林部門備案。

第十壹條建設工程涉及古樹名木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園林部門的要求制定避讓和保護措施,並報園林部門批準後方可施工。

第十二條古樹名木保護措施與其他文物保護措施有矛盾的,由市園林部門和市* * *文物管理部門配合制定保護措施。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古樹名木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園林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負責古樹名木養護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古樹名木管理技術規範進行養護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壹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壹款第壹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並處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處置枯死樹木的,處以壹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砍伐、移植古樹名木或者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園林部門除依法處罰外,責令責任人按規定標準賠償損失。

第十五條破壞古樹名木和古樹名木標誌,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園林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古樹名木損壞或者死亡的,由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園林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當地法規)

北京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條例

(1998年6月5日北京市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壹條為了加強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維護古都風貌,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壹百年以上的樹木,樹齡在三百年以上的均為壹級古樹;其余為次生古樹。本條例所稱名木,是指珍貴、稀有的樹木和具有歷史價值、紀念意義的樹木。

本市古樹名木由市園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認並公布。

第三條市和區、縣園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古樹名木管理部門),按照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

第四條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資助古樹名木的管護。

第五條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管理和保護古樹名木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及其附屬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對損害和破壞古樹名木的行為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古樹名木保護的科學研究,推廣應用科研成果,普及保護知識,提高保護管理水平。

第八條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古樹名木進行調查登記,進行鑒定分級,建立檔案,設立標誌。制定保護措施,確定管護責任人。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檢查古樹名木的生長和管理情況;提出瀕危古樹名木的搶救措施並監督實施。

第九條國有和集體所有的古樹名木的管理責任,按下列規定執行:

(壹)生長在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公園、風景名勝區、寺廟的古樹名木,由其所在單位管理;

(二)生長在鐵路、公路、水庫、河流土地管理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分別由鐵路、公路、水利部門管理和保護;

(三)生長在城市道路、街道和綠地的古樹名木,由園林管理單位管理;

(四)生長在居民區或者城鎮居民醫院的古樹名木,由物業管理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管理;

(五)生長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上的古樹名木,由村經濟合作社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管理。

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由個人管理。

變更古樹名木管護責任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管護責任移交手續。

第十條古樹名木管理費由責任單位或個人承擔;搶救和復壯費用,管理責任單位或個人負擔確有困難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要求給予補助。

第十壹條古樹名木的管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技術規範進行養護管理,保證古樹名木正常生長。

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衰弱的,負責管護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向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按照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治理和復壯。

古樹名木死亡的,應當報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確認,查明原因和責任後,方可處理。

第十二條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壹)刻劃指甲、纏繞繩索、爬樹折枝、剝樹皮;

(2)用樹幹做支撐;

(三)擅自采摘水果的;

(四)挖坑取土、動用明火、排放煙塵、傾倒汙水汙物、堆放對樹木生長有害的物質、在樹冠外緣三米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五)擅自移植的;

(6)伐木;

(七)其他損害行為。

第十三條對影響和危害古樹名木生長的生產、生活設施,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響和危害。

第十四條編制城鄉建設詳細規劃時,應當在古樹周圍劃出壹定的建設控制地帶,保護古樹的生長環境和風貌。

第十五條建設項目涉及古樹名木的,在規劃、設計、施工和安裝時,應當采取避讓保護措施。避讓保護措施應當經建設單位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未經批準不得施工。

因特殊情況確需遷移古樹名木的,應當經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辦理移植許可證,並按照古樹名木移植的有關規定組織施工。移植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古樹名木的保護措施涉及其他文物保護單位的,由古樹名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損壞古樹名木標誌和其他附屬設施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貌,賠償損失,可以並處損失1倍的罰款。

第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壹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未按技術規範進行養護管理或者未按要求進行治理、復壯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古樹名木造成損害的,每株可處以500元至2000元罰款;造成死亡的,每株可處以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壹條第三款規定,未經確認擅自處理死亡古樹名木的,處以每株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壹)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損壞古樹名木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罰款:

(壹)對古樹名木損害較輕的,每株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損壞樹枝或樹根的,處以損失額+0倍至2倍的罰款;

(3)造成死亡的,處以損失金額2至3倍的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砍伐古樹名木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損失3倍至5倍的罰款。

第二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壹款規定,未采取避讓保護措施、避讓保護措施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的避讓保護措施進行施工的,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停止施工,對古樹名木造成損害的,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損失金額壹倍至二倍的罰款;造成死亡的,處以損失金額2至3倍的罰款。古樹名木的原有保護範圍不得擅自作為建設用地。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古樹名木的,應當賠償所有者損失。

古樹名木損失的認定辦法由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砍伐、毀壞古樹名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移交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5月1986日頒布的《北京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