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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環境保護條例目錄

第壹條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壹切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環境保護必須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控制源頭、綜合治理的原則,誰汙染誰治理、誰開發誰保護。

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環境保護相協調的原則,加強環境監督管理,對本地區的環境質量負責。

第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環境保護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參與綜合平衡,將有關汙染防治費用納入政府預算,制定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壹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並監督檢查執行情況;

(二)制定本地區環境保護規劃和計劃,參與制定或審查經濟發展中長期計劃、國土規劃、區域發展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

(三)統壹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汙染防治和生態環境保護;

(四)負責環境監測和環境監督管理,定期公布環境質量狀況;

(五)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科學研究和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推廣國內外環境保護的先進經驗和技術,開展環境保護的國際合作與交流;

(六)調查處理環境汙染、損害事故和糾紛,按照規定權限審理環境行政復議案件;

(七)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各級計劃、經濟、城建、規劃、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衛生、土地、礦產、灘塗、農林、漁業、水利、交通、鐵路、民航海洋、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和軍事環保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本部門涉及的環境汙染防治和資源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不得為謀取自身經濟利益而向社會轉移汙染。汙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和控告。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環境保護規劃和計劃,調整影響環境質量的不合理布局、產業結構和產品結構。

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系統的環境保護規劃和計劃,管理本系統的環境保護工作,檢查和考核所屬單位的環境保護工作,重視和加強環境保護科學研究,開發和推廣環境保護實用技術。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環境保護教育納入規劃和計劃。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要重視和加強環境保護的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九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進行標準化建設,開展環境監測工作,監測數據作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管理環境的依據。

環境汙染和損害事故的監測數據糾紛和環境糾紛的監測數據糾紛,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測機構處理。

第十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和充實環境監理機構。環境監理機構必須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或者個人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鄉鎮企業發達的地區和有條件的鎮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立環境監理站(所)。

第十壹條新建、改建、擴建、搬遷和技術改造可能對環境造成汙染和破壞的,必須嚴格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本省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凡對環境有影響和對環境質量要求高的建設項目,都必須執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制度,做到先評價後建設。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和未按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計劃、規劃、土地、銀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有關手續,設計部門不得先行設計。

從事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必須持證進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遵守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範,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評價收費標準收取費用,對評價結論負責,並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和評估。

第十二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標準部門,對國家環境標準中沒有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環境標準;對國家環境標準中已經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環境標準。地方環境標準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報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環境保護產品質量標準的制定。第十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地方環境標準以及本省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水和大氣環境質量控制區、城市環境噪聲標準適用區、農業環境保護綜合整治區、基本農田保護區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

第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落實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資金,並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要積極開辟新的資金渠道,加大環保投入,提高環保投入占GDP的比重;逐步建立環境汙染治理基金制度並提高其使用。

效率。

第十五條在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不得建設汙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汙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已建成的設施汙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

第十六條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自然資源,維護生態良性循環。從事自然資源開發利用造成環境破壞的單位,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生態環境綜合整治費。

第十七條合理利用和保護耕地,提高耕地地力,采取合理的排灌和耕作措施,防止土壤貧瘠化和鹽堿化。

合理開發利用地下水,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沈降;禁止圍湖造田和擅自圈、占、填水面、沼澤、灘塗、窪地;禁止向農田和漁業水體排放有害廢水。

農業廢棄物綜合利用、沼氣推廣、農作物及其他植物病蟲害綜合防治、農業生態環境改善。

第十八條生產、儲存、運輸、經銷和使用農藥,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禁止經營、使用和進口國家禁止使用和登記的農藥;合理使用化肥、農膜、植物生長激素等物質,防止對農業環境和農產品的汙染和損害。

第十九條禁止在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園林、農田、果園、茶園、漁業水體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堆放、丟棄、處置廢渣、尾礦、油類、垃圾、含病原體的汙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確需堆放、丟棄、處理的,必須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或

經其他相關部門批準。

第二十條工業廢水、城市汙水、垃圾和其他廢棄物可以用於灌溉、施肥、飼養和改良土壤的,應當定期對有關水體、土壤和農產品進行監測,防止土壤、水體和農產品受到汙染。

嚴格控制向蠶桑生產區排放含氟氣體或其他有害氣體和粉塵。

第二十壹條保護生物多樣性,保護珍貴、瀕危野生動植物,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獵捕、毒殺、采伐、加工、收購、出售國家和本省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

第二十二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向省人民政府申報國家級和省級自然保護區,監督引起生態環境變化的重大經濟活動,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省生態環境考核指標和考核辦法。森林和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三條重點保護長江江蘇段、太湖、洪澤湖、■湖和陽澄湖的水環境,綜合治理運河江蘇段、太湖、淮沂水系和麗霞的汙染。

各級水利部門應加強水資源的統壹規劃和管理。修建水利工程和進行調水、調蓄、排水時,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的生活用水需求,統籌兼顧農業和工業用水,保持下遊水環境的自凈能力,防止汙染和破壞水環境。

第二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必須嚴格保護飲用水水源,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嚴禁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汙染項目、設置排汙口或者從事水產養殖。已經建成的必須限期轉產、搬遷或關閉。

第二十五條城市規劃中應當包括環境保護的規劃內容、目標和任務;在城鄉建設中,必須加強園林、綠化和景點建設。

第二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環境綜合整治,有計劃地建設煙塵控制區和環境噪聲達標區,完善城市排水管網,建設城市汙水處理廠,開展固體廢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加強集中供熱、燃氣等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實施區域環境壹體化。

治理。

開發區和工業社區的建設必須實行統壹規劃、合理布局和集中治汙。第二十七條產生環境汙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排放汙染物申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油煙、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噪聲、振動和電磁波輻射。

汙染和對環境的危害。

第二十八條新建工業企業和現有工業企業應當采用能耗、物耗低、汙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對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九條凡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必須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否則不準投產。嚴禁以試生產為由排放汙染物。

第三十條已建成的汙染防治設施必須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閑置。需要拆除或者閑置的,應當提前壹個月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報後,應在壹個月內給予答復。逾期不答復的,視為同意。

第三十壹條對造成嚴重環境汙染的企業事業單位,特別是造紙、化工、印染、制革、軋鋼、水泥、煉油、磷肥等企業事業單位,應限期治理。難以控制的,應當責令關閉、停止、合並、轉移。

限期治理決定由本級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權限作出。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定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治理進展情況,如期完成治理任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檢查驗收情況。

第三十二條根據本省環境質量狀況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逐步實行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轄區和毗鄰地區的環境質量要求,確定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和控制措施,經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汙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目標,造成鄰近地區環境汙染加重或者環境功能下降的,應當向鄰近地區支付補償費。

實行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排汙單位,必須實行排汙許可證制度,汙染物排放總量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第三十三條向環境排放汙染物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繳納排汙費;向環境排放汙染物超過汙染物排放標準的,應當繳納超標準排汙費,並負責治理。

排汙費和超標排汙費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征收,由地方財政管理,主要用於治理汙染。

第三十四條從國外引進技術和設備,必須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法規的有關規定。

禁止將列入國家控制名錄的有毒有害廢物從境外轉移到本省處理處置,防止汙染轉移。

因特殊需要需要進口廢物作為原料、能源或者再利用的,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申請、登記、審批和報檢。

第三十五條收集、運輸、綜合利用、處理、處置危險廢物,必須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對危險廢物的運輸和轉移實行轉移報告制度;危險廢物處理處置設施的選址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

禁止將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質或者汙染嚴重的設備轉移給沒有汙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生產或者使用。

禁止為了自己的經濟利益接受有毒有害物質和造成嚴重汙染的設備。

嚴禁將未經處理和許可的危險廢物棄置或排放到環境中,嚴禁收集、運輸、處理和處置危險廢物和壹般廢物。

第三十六條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必須嚴格管理放射性廢物,並按照有關規定將放射性廢物交由省放射性廢物管理機構集中收集貯存,不得自行處置。

第三十七條產生噪聲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采取防治措施,將噪聲控制在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以內。禁止在市區使用大功率高音喇叭和廣播宣傳車;禁止在商業活動中大聲招徠顧客;禁止夜間從事噪聲超標的施工作業。

第三十八條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本轄區內的環境汙染和環境破壞事故。

跨行政區域的環境汙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決定。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其他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違反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

(二)環境影響評價結論錯誤並造成損失的;

(三)拒絕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四)拒報或者謊報汙染物排放申報登記情況的;

(五)未按照規定繳納排汙費或者超標排汙費的;

(六)引進不符合環境保護法規要求的技術、設備和有毒有害廢棄物的;

(七)不實行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生產的;

(八)造成嚴重汙染的生產設備的轉讓和驗收;

(九)設立嚴重汙染環境的生產項目;

(十)不執行噪聲作業時限規定的;

(十壹)以試生產為由長期排放汙染物的;

(十二)無證或者不按照排汙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汙染物的;

(十三)擅自收集、運輸、處理和排放有毒有害廢物或者放射性廢物和放射源的;

(十四)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建設項目的汙染防治設施擅自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罰款。

第四十壹條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閑置防治汙染設施,排放汙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安裝使用,並處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有關規定,造成環境汙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政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排汙單位和個體經營者,除按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汙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直屬企業事業單位停業、關閉,必須報國務院批準。

第四十四條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決定處以壹萬元以下的罰款,超過壹萬元的,必須經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決定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超過5萬元的,應當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決定處以20萬元以下的罰款,超過20萬元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法律、法規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其他部門,有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罰款。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規定的罰沒收入全部上繳國庫。單位的罰沒款從自有資金中支付,不列入成本。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的。

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造成土地、森林、水、礦產、漁業、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損害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造成重大汙染事故,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等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和環境保護有關部門的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壹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蘇省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江蘇省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

(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07年7月31 . 0997日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決定

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具體情況,決定對《江蘇省環境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壹、第十條第壹款修改為:“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和充實環境監理機構。環境監理機構必須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或者個人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二。第三十壹條第二款修改為:“限期治理決定由本級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權限作出。”

3.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跨行政區域的環境汙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決定。”

4.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排汙單位和個體經營者,除按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汙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或者關閉,必須報國務院批準。”

第四十五條修改為:“本條例規定的罰沒收入,壹律上繳國庫。單位的罰沒款從自有資金中支付,不列入成本。”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 7月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