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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全文

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修訂版2014)

為加強礦產資源開采管理,保護采礦權人合法權益,維護礦產資源開采秩序,促進礦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第241號令、中華人民共和國第1998號令和國務院第5號令,制定《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

礦產資源開采登記條例

第壹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開采管理,保護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礦產資源開采秩序,促進礦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辦法。

文章

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壹)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的礦產資源;

(二)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產資源;

(三)外商投資開采的礦產資源;

(四)本辦法附錄所列的礦產資源。

開采石油、天然氣礦產,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審批後,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壹)本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儲量規模為中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開采本條第壹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的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管理辦法批準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礦區範圍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所涉及行政區域的* * *由上壹級登記機關核準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審批發證後,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條

采礦權申請人在申請采礦權前,應當根據批準的地質勘查儲量報告,向登記機關申請劃定礦區範圍。

需要申請開辦礦山企業的,應當按照劃定的礦區範圍和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條

采礦權申請人申請采礦許可證時,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壹)登記申請書和礦區範圍圖;

(二)采礦權申請人的資格證明;

(三)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計劃;

(四)依法設立礦山企業的批準文件;

(五)礦產資源開發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六)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請開采國家規劃礦區範圍內的礦產資源或者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產資源以及國家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申請開采石油天然氣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設立石油公司或者開采石油天然氣的批準文件、礦山企業法人資格證書。

第六條

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通知采礦權申請人。

采礦權申請人需要修改或者補充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資料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通知采礦權申請人限期修改或者補充。

準予登記的,采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繳納采礦權使用費,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繳納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成為采礦權人。

不予登記的,登記機關應當向采礦權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七條

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根據礦山建設規模確定:大型以上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30年;中型,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20年;小,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最長為10年。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開采的,采礦權人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30日前到登記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

采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采礦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八條

頒發采礦許可證後,登記機關應當通知礦區所在地的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內公布礦區範圍,並可以根據采礦權人的申請,組織埋設界樁或者設立地面標誌。

第九條

國家實行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采礦權使用費按礦區面積逐年繳納,標準為每年每平方公裏l000元。

第十條(2014修訂)

申請人申請國家出資勘查且已取得礦產地采礦權證明的,采礦權申請人除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繳納采礦權使用費外,還應當繳納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價款;采礦權價款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壹次性或者分期繳納。

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價格,應當由具有礦業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報告應當報登記機關備案。

原文:申請人申請國家出資勘查且礦產地采礦權已被證明的,采礦權申請人除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繳納采礦權使用費外,還應當繳納國家出資勘查經評估確認後形成的采礦權價款;采礦權價款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壹次性或者分期繳納。

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價格,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定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價結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

修改依據:《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2014年7月29日公布,2014年7月29日施行),刪除《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壹款中的“經評估確認”。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價格,應當由具有礦業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報告應當報登記機關備案。”第二十九條修改為:“中外合作開采礦產資源的,中方合作者應當在簽訂合同後,向原發證機關備案。”

第十壹條

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使用費和礦業權價款由登記管理機關收取,全部納入國家預算管理。具體管理。使用辦法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計劃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采礦權人提出申請,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主管機關審核批準後,可以減免采礦權使用費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的采礦權價款。免繳采礦權使用費和采礦權價款:

在偏遠和貧困地區開采礦產資源;

(二)開采國內短缺的礦產;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礦山企業嚴重虧損或停產的;

(四)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采礦權可以通過招標有償取得。

登記機關按照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權限確定招標礦區範圍,發布招標公告,提出招標要求和截止時間;但是,境外招標的礦區範圍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定。

登記機關應當組織評標,按照擇優的原則確定中標人。中標人繳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費用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成為采礦權人,並履行招標書中承諾的義務。

第十四條

登記機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采礦權人依法應當履行的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環境保護等法定義務進行監督檢查。采礦權人應當如實報告有關情況,並提交年度報告。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采礦權人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壹)改變礦區範圍的;

(二)改變主要開采礦種的;

(3)改變采礦方法;

(四)變更礦山企業名稱的;

(五)采礦權轉讓經依法批準。

第十六條

采礦權人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或者期滿停辦或者停辦礦山的,應當自決定停辦或者停辦礦山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註銷登記。

第十七條

無采礦許可證采礦,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範圍采礦,開采國家保護的特定礦種,在批準的礦區範圍以外采礦的,由登記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提交年度報告,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十九條

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礦區範圍內的界樁、地面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責令限期恢復;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擅自印制或者偽造、冒用采礦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654.38+萬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壹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時繳納按照本辦法規定應當繳納的費用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逾期不繳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采礦許可證未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

采礦權人被吊銷采礦許可證的,自采礦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2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采礦權。

第二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采礦許可證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壹印制。申請登記、申請變更登記和申請註銷登記的格式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壹制定。

第二十七條

辦理采礦登記手續,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登記費。收費標準、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財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八條

外商投資開采礦產資源,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法律、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2014修訂)

中外合作開采礦產資源的,中方應在簽訂合同後,向原發證機關備案。

原文:中外合作開采礦產資源的,中方合作者應當在簽訂合同前,將合作礦區範圍、開采礦種、開發利用方案等資料報原發證機關審核並簽署意見;合同簽訂後,應向原發證機關備案。

修改依據:《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2014年7月29日公布,2014年7月29日施行),刪除《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壹款中的“經評估確認”。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價格,應當由具有礦業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報告應當報登記機關備案。”第二十九條修改為:“中外合作開采礦產資源的,中方合作者應當在簽訂合同後,向原發證機關備案。”

第三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取得采礦許可證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組織換發新的采礦許可證。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設立的礦山企業,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開始繳納采礦權使用費,並可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減征或免征。

第三十壹條

登記機關應當公告頒發的采礦許可證和吊銷的采礦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礦區,是指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劃定的可開采礦產資源範圍、礦山工程設施分布範圍或者露天剝離範圍的三維空間區域。

本辦法所稱采礦方法是指地下開采或者露天開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附錄的修改,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9日國務院發布的《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采礦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和1990年10月22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采礦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同時廢止。

附錄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批準和認證的礦物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