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已被2004年7月7日國務院第57次常務會議廢止,2004年10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6號通過,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據:《宗教活動管理條例》
第壹條為了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便於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根據憲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進行宗教活動的固定場所。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進行登記。登記辦法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制定。
第三條宗教活動場所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自主管理,其合法權益和在該場所內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幹涉。
第四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制度。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動場所從事破壞國家統壹、民族團結、公共安全、損害公民健康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活動場所不受境外組織和個人的支配。
第五條宗教活動場所的常住居民和外來暫住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戶籍管理的規定。
第六條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信教群眾自願捐贈的慈善、奉獻和貼帖。
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外宗教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營和銷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書刊。
第八條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和收入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有和無償使用。
第九條宗教活動場所的終止或者合並,應當向原登記機關備案,其財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使用的土地、森林、房屋等,由該場所管理組織或者其所屬的宗教團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取證書。
國家征用土地、森林和房屋用於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和使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壹條有關單位和個人改建、新建建築物,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等活動,必須征得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
第十二條被列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位於風景名勝區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和保護文物,保護環境,並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對本條例的實施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十四條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停止活動、註銷登記;情節特別嚴重的,應當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締。
第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宗教活動者合法權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侵權活動,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十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九條本條例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