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立法目的)為了加強古村落保護,保持古村落傳統風貌,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古村落的認定、規劃、保護和利用。
第三條(定義和條件)本條例所稱古村落,是指歷史悠久、文物古建築豐富、具有地域文化特色、傳統風貌表達較為完整的自然村落。
本條例所稱古村落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村落主體形成於1911年前,能夠充分反映某壹時期的歷史風貌;
(2)村內水系、地貌遺跡、街道空間、格局基本完好;
(3)文物相對豐富、集中;
(4)非物質文化遺產占有。
第四條(原則)古村落保護應當遵循整體保護、搶救第壹、活態傳承、合理利用、政府引導、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市、縣級市、區政府的職責)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古村落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古村落保護的投入和支持力度,建立古村落保護協調機制,處理古村落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部門職責)市、縣(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規劃部門)負責古村落規劃的監督管理,並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縣級市(區)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文化部門)負責古村落文物、古建築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監督管理。
市、縣級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建設部門)負責古村落建設行為的監督管理。
市、縣級市(區)發展改革、公安、財政、水利(水務)、農業(林業)、環保、旅遊、園林綠化、工商、國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古村落保護工作。
第七條(鎮政府職責)古村落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負責古村落的日常管理,具體承擔以下職責:
(壹)組織編制、公布和實施古村落保護規劃;
(二)制定古村落保護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保護工程;
(3)完善古村落基礎設施,合理利用古村落資源;
(四)消防安全責任落實情況;
(五)指導和督促村民委員會做好古村落保護工作。
第八條(村委會的職責)古村落所在地的村委會負責下列保護工作:
(壹)按照法律、法規和古村落保護規劃的要求,做好古村落的宣傳和保護工作;
(二)組織制定村規民約,引導和督促居民按照古村落保護的要求合理利用古建築;
(三)對有損壞危險的古建築進行登記,並及時向鎮人民政府報告;
(四)收集和保護倒塌、散落的古建築構件,並及時向鎮人民政府和文化部門報告;
(五)對違反古村落保護規定和要求的行為,進行勸阻和制止,並及時向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章申報、認定和規劃
第九條(申請確認)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村莊,鎮人民政府應當征求村莊所在地村民委員會的意見,經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市規劃部門。市規劃部門應當會同文化、建設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評估論證,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公布為蘇州古村落。
申報蘇州古村落,鎮人民政府應當向市規劃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描述古村落的歷史沿革、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
(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現狀;
(三)文物古跡清單;
(4)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說明;
(五)采取的保護措施和擬保護的範圍。
第十條(直接認定)鎮人民政府未申報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村莊,由市規劃部門提出申報建議;市規劃部門提出申報建議後,鎮人民政府仍未申報的,由市規劃部門會同文化、建設等部門直接組織專家進行評估論證,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為蘇州古村落。
第十壹條(保護規劃的編制)古村落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古村落公布後壹年內組織編制完成古村落保護規劃。
編制古村落保護規劃時,應當征求有關部門、專家、居民和公眾的意見。
古村落保護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村莊規劃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十二條(保護規劃的內容)古村落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壹)保護原則、內容和範圍;
(二)重點保護區和風貌協調區的劃定;
(三)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四)保護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要求;
(五)保護規劃實施方案。
第十三條(保護規劃的審批和修改)古村落保護規劃經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經依法批準的古村落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由鎮人民政府按照既定程序報批。
第十四條(保護規劃的公布)古村落保護規劃經批準後,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批準後30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保護和利用
第十五條(保護的壹般要求)古村落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不得改變其賴以生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古村落規劃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應當符合古村落規劃保護的要求。
古村落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古村落保護規劃,完善古村落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改善人居環境。
第十六條(重點保護區保護要求)禁止在古村落重點保護區內新建、擴建與古村落保護無關的建(構)築物。
房屋的改造、重建和修繕,建(構)築物的裝飾和裝修,標誌的設置,街頭廣告等。在古村落重點保護區內的,應當符合古村落保護規劃的要求,並報規劃等有關部門批準。
第十七條(風貌協調區的保護要求)經規劃等相關部門批準,在古村落風貌協調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房屋的,其色彩、體量、高度、形式應當符合整體風貌要求,並保證古村落重點保護區的輪廓線和主要景觀廊道不受影響。
第十八條(古建築搶救修繕方案)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村民委員會對有損毀危險的古村落古建築進行普查登記,並將普查登記結果報文化部門。
文化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建設部門根據普查登記結果,組織編制古建築搶救修繕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十九條(政府保護經費)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古村落保護規劃和古建築搶救修繕計劃,按照壹定比例安排落實古建築搶救修繕經費和古村落日常保護經費,並納入各級財政年度預算。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古村落保護激勵機制,重點支持和推進古村落保護任務重的鎮和村莊。
古村落保護資金要專款專用。審計、監察等部門要加強監督。
第二十條(多渠道參與)縣級市(區)、鎮人民政府可以設立由古村落所在地的村集體經濟組織設立的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或者集體控股公司,具體參與古村落的保護和利用。
古村落居民可以以其所有的古建築、房屋、資金參與古村落的保護和利用。
鼓勵其他單位和個人以出資、捐資、捐贈、設立基金或者出租古建築等方式參與古村落的保護和利用。
第二十壹條(古村落整治和搶救性修繕)古村落所在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古村落保護規劃和古建築搶救性修繕計劃,制定古村落保護的具體實施方案,按時完成古村落整治和古建築搶救性修繕。
古村落風貌整治規劃應當報規劃部門批準後實施。古建築的搶救和修繕應當符合文物和古建築保護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
古村落改造和古建築搶救修繕完成後,由規劃、文化部門分別組織驗收。
第二十二條(古建築修繕資金)古建築保護管理責任人自籌資金修繕古建築的,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參照《市區古建築修繕貼息獎勵辦法》給予貸款貼息或獎勵,或者按照《文物維修保護專項資金使用管理辦法》的規定給予補助。
第二十三條(古建築流轉)古村古建築、古宅的集體土地使用權可以通過保留集體建設用地性質的方式進行流轉;或者將集體土地征收為國有,依法出讓,土地出讓收益用於古村落保護。
政府可以通過貨幣補償或者產權置換的方式,購買古村落古建築和房屋的產權。古建築、古民居原有居民符合宅基地安置條件的,各地可根據實際情況安排宅基地建設。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條例發布之日起壹年內,制定古村落古建築價格評估辦法。
第二十四條(古建築及保護構件的遷移)非古村落中殘存的零星古建築,經文化部門同意,規劃部門批準,可以遷移到古村落進行保護。
村民委員會應當收集和保護倒塌、散落的古建築構件,用於古建築修繕。
第二十五條(消防安全管理)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本條例發布之日起壹年內,會同規劃、文化、建設等部門制定古村落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和技術規範。
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古村落消防安全保障方案並組織實施。該計劃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二十六條(保護與利用)鎮人民政府應當對古村落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統籌規劃。
村民委員會和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加強對古村落居民生產經營活動的指導和管理。
鼓勵古村落居民在古村落居住,參與古村落生產經營活動,合理享受古村落保護和開發的收益。
鼓勵利用古村落發展文化產業和傳統手工藝,適度發展旅遊業。
第二十七條(金融創新)鼓勵金融管理機構制定優惠融資政策,為古村落保護項目提供信貸支持。
古建築可以依法作為資產抵押給銀行。
第二十八條(動態監測與評估)規劃部門應當會同文化、建設等部門建立古村落動態監測信息系統,對古村落保護現狀和規劃實施情況進行動態監測,並對古村落保護和利用情況進行年度評估。動態監測和年度評價意見納入領導幹部政績考核體系,作為年度考核評比的重要依據。
經過動態監測和年度評估,發現因保護不力造成古村落資源破壞的,規劃等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給予警告;因開發利用對古建築和傳統風貌、格局造成破壞性影響的,規劃等主管部門應當發布瀕危預警。
第二十九條(社會監督和誌願服務)建立古村落保護監督員制度。古村落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應當聘請專家和居民擔任古村落保護監督員。
鼓勵建立專業的古村落保護誌願服務隊伍,引導公眾參與古村落保護和宣傳。
第三十條(保護工作的檢查和報告)市、縣級市(區)、鎮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古村落保護工作進行檢查,並定期分別向市、縣級市(區)、鎮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接受監督。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壹條(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規劃、文化、建設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壹)在古村落重點保護區內新建或者擴建與古村落保護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擅自翻建、改建、修繕房屋、裝飾、裝修建築物、招牌、街頭廣告等古村落重點保護區內;
(三)擅自在古村落風貌協調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房屋,或者房屋的色彩、體量、高度、形式不符合整體風貌要求的;
(四)擅自遷移零星古建築的;
(五)其他破壞古村落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政府及部門的法律責任)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按照規定組織編制、修改和公布古村落保護規劃的;
(二)未組織編制古村落古建築搶救修繕計劃,未制定古村落保護具體實施方案的;
(三)古村落保護資金未落實的;
(四)未按照規劃、計劃和實施方案的要求完成古村落整治和古建築搶救修繕,造成古村落格局破壞,或者古建築倒塌、損壞的;
(五)未按照規定落實古村落消防安全責任的;
(六)未開展古村落動態監測和年度評估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歷史文化名村等的申報。)省級以上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從公布的古村落中優先推薦申報。具體推薦和申報程序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實施)本條例自65438年6月+10月+0日起施行。2005年6月8日蘇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蘇州古村落保護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