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歷史價值的建築物、遺址、遺跡;
(3)歷史上不同時期的珍貴藝術品和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獻和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和古籍資料;
(五)反映歷史上各個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和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和具有歷史價值、紀念意義的古樹名木,同文物壹樣受國家保護。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地下和水域遺留的文物,均屬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於國家所有。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和石刻屬於國家所有,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收藏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第四條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和傳世文物的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文物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和管理的規定。
集體所有、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的所有權發生變動時,必須向文物管理機關登記。第五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民族文物的義務。第二章文物管理第六條北京市文物局(以下簡稱市文物局)是本市的文物管理機關,主管本市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區、縣文物行政機關,在市文物局的指導下,負責本區、縣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第七條園林、宗教、房管、教育等行政機關應當在文物行政機關的監督和指導下,加強對所屬使用文物單位的管理,依法做好文物保護工作。第八條依照文物保護法核定的文物保護單位,應當根據不同情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人員,在文物行政機關的指導下,負責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工作。第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選派專家、學者和有關部門負責人成立市文物古跡保護委員會,協助市人民政府研究和審議文物保護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第三章文物保護管理經費第十條文物保護管理經費分別納入市和區、縣財政預算。第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文物行政機關應當多渠道籌集資金,用於文物保護和修繕。第十二條建立文物保護基金,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條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自願捐贈發展文物事業。第十四條文物保護管理經費不得挪作他用。第四章文物保護單位第十五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單位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區、縣文物保護單位。
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市文物局提出,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報國務院備案。
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區、縣文物行政機關提出,市文物局審核,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第十六條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撤銷,必須經市文物局同意,並報原批準公布的人民政府批準。第十七條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公布未確定保護價值的文物為臨時保險場所,作為區、縣文物保護單位予以保護。
文物臨時保險位置公布後兩年內,必須完成對它的鑒定。根據鑒定結果,宣布為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或撤銷。逾期不公告的,臨時保險職位自然撤銷。第十八條未被批準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文物臨時保險場所的文物,市文物局必要時可以要求有關單位采取保護措施,並會同市有關部門及時作出決定。第十九條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依法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並根據實際需要劃定壹定的建設控制地帶。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市文物局會同市城市規劃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局)劃定,並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區、縣文物行政管理機關會同區、縣規劃行政管理機關劃定,經市文物局和市規劃局同意後,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