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公(公元999-1062),廬州合肥(今安徽合肥)人,生活在北宋真宗、仁宗時代,歷任天長郡、端州、開封府行政長官,兼監察、諫官、三司官。
在包公生活的那個時代,他以廉潔著稱。司馬光《涑水列傳》記載,“(救)知開封府,嚴以律己,不可以權謀私,京師曰,‘無關節則有閻羅養老’”。從這段記錄中,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包公的正直和清廉。包公作為壹個民間藝術形象,是清官的典型代表。他鐵面無私,清正廉潔,不畏強權。在元雜劇中,包公以“獨察貪官汙吏,與民平冤”的面目出現。包公在《周琛談秘》中記載,他“有保國之誌,敢破皇親國戚”。[3]這些雖是民間藝術形象,但也在壹定程度上反映了包公本人的性格。關於包公在正史中的個人形象,宋代《包拯傳》是這樣記載的:“救死扶傷之性陡直,惡官苛嚴。他們雖然很嫉惡如仇,但也要忠恕,不與人茍同,不虛偽討好人,同樣無私。所以無論是老朋友還是親黨員,都是絕對拒絕的。雖貴,衣、器、飲食如布。”從這段記錄中,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包公的性格和個性。
根據各種記載和人們對包公的印象,包公的人格可以概括為:率直、忠誠、無私。誠實坦率,強調包公,不畏強權;忠恕,強調包公的善良和審判的公正;無私就是不自私,也隱含著它的清廉無私。[4]包公的個性將在下面分析的案例中得到反映。
二、包公的人格因素在司法活動中的作用
在司法活動中,法官的人格會對案件的審理產生壹定的影響,包公也不例外。在下面包公的兩個例子中,包公性格中的險峻將得到反映。
吳逵《墓誌銘》記載:“若有訴貴臣,物資久不付,公批表,急還。妳的部長處於不利地位,拒絕還錢。公眾立即將妳們的部長傳喚到法庭,讓他與訴訟人對抗。妳們部長很為難,做了個賠償。”在這種情況下,包公不畏大臣,挺身為民,這是包公性格中“直”的壹面的體現。《墓誌銘》還記載了在知道開封府尹的情況下審理的壹個案件:“如果壹個中國人在惠民河對岸建了亭子,偷了東西,他就會(已經)[5]廢除聖旨,恢復舊宅,中國人也是這麽說的。公序(壹壹查地契,若有虛增步數,掘土)十余尺,河支認之,即毀而撤之,眾人信服,於是坐地奪官。”其他關於包公的傳記資料也有類似記載,如宋代《包拯傳》記載“中官築園亭,侵惠民河,以致河道不通,都城淹水,救卻毀。”或者拿著土地證說自己步數不實的,就會被查實,非法玩。“在這種情況下,包公面對的是壹股特殊的力量——中層官員權力家族,[6]它像上面例子中的貴族大臣壹樣處於權力的支配地位。包公對地契的核查是有理有據的,所以“所有中國官員都在服務之下”。包公率直無畏的性格使得這個案子在這裏得到了很好的解決。
沈括的《孟茜筆談》(卷二十二)記載,“鮑曉精,號識。那些編人犯法,充當幕僚的人,會受到官員的懲罰,會跟他們約好,說:‘妳今天見到尹,就交我壹筆費用,妳先為自己辯護,我跟妳分擔這個罪名。如果妳決定堅持,我也會決定堅持。“之後再問犯人,如果他交了官員的責任,犯人就會像壹個官員的話,他就能分辨出來。那官員大聲叫道:“可是妳拄著拐杖出門,多說無益!”寶指其市力,是杖十七。尤其寬大獄罪,只從職員坐,以抑官情,不知其賣,死如其諾。很難阻止壹個惡棍成為叛徒。在這個故事中,包公不像以前那樣“善於觀察”。在這種情況下,包公的“正直”被官員和囚犯勾結起來利用了。包公見胥吏如此囂張,以至於“在獄中格外寬大,只與幕僚同坐,以制胥吏之勢”。結果,他“不知道自己在賣什麽”。在這種情況下,包公的誠信被利用,結果被官員出售。但我們應該看到的是包公的忠誠和寬恕。[7]忠恕是儒家的壹種道德規範。忠恕原則是儒家所強調的,尤其是有家有國的人,要以寬恕之心對待人民,要“愛民”、“護民”。[8]包公愛民,怕官欺民,但特別克制官不寬。包公善良的心應該能在這裏為我們朗讀。在《斷牛舌》壹案中,包公的愛民之心更是體現得淋漓盡致,這直接決定了案件的受理和處理。
《仁宗附包拯傳》記載,包拯知天長郡時,說:“若有人告賊割牛舌,必救宰,再有人告私人殺牛,必救,曰:‘割牛舌告之何事?’小偷嚇壞了。”的《隆平蘇傳》也有類似的記載(保存)知州天長縣的揚州。如果有對小偷割下牛舌頭的訴訟,他就得救了,說:‘先殺了它。在俄國,有壹個人起訴私宰牛,他說:‘他的舌頭被割掉了,不是私宰的。賊色變,故引伏。”這就是著名的喬端牛舌案。本案只有原告的損害事實,沒有指控對象和任何證據,可以說是無頭案。包拯用“勾”的手法把蛇誘出洞,成功破案。[9]在這裏,包公的破案智慧得到了淋漓盡致的體現。按照許先生的說法,是不應該接這個案子的。[10]但在我看來,這就是包拯人格的體現。他把人民的利益放在第壹位,盡力破案。包公的人格因素對司法活動的影響也體現在這裏。
包公的無私在“員工有責任服從叔叔”這個案例中得到了充分的體現。司馬光《涑水筆記》有十註:“鮑西仁知瀘州,瀘州亦村。親老人士乘勢擾亂政府。妳要是跟著叔叔犯法,妳就憋著壹口氣。”包公不在乎他的個人利益,他也不在乎個人感情。才可以“從叔犯法,望仁政”。這也印證了《宋史·包拯傳》中“故人和親黨皆亡”的說法。包公的無私和誠實是他壹貫的風格。這種工作作風對於案件的公正審理至關重要。包公權開政時,改革了受案程序,讓百姓直接向他申訴,避免了官員的礙手礙腳和收受賄賂。[11]包公的行動正是他對誠實和觀察力的信心。但包公做到了,而且當時人們還說“沒有聯合,就有閻羅鮑老”。可見,包公的無私和公正與他受理和處理案件的行為直接相關,他最大程度地實現了案件的公正解決,維護了人民的利益。
通過上面的例子,我們可以看出包公的個性是“直率、忠誠和無私”,而包公的個性使他的案件得到妥善處理。因此,包公的人格在司法活動中起著重要的作用,而這種人格實際上影響著案件的結果。如果沒有包公的性格因素,這些案件的審判結果會完全不同。
第三,包公的人格在破案中發揮良好作用的條件
從包公判決的案件來看,包公的人格在司法活動中確實發揮了作用,而且是好的作用。包公的人格在破案中起到良好作用的原因是什麽?在本文中,作者首先論述了包公人格在破案中發揮良好作用的兩個前提條件,壹是包公良好人格的形成,二是允許人格發揮作用的社會環境。
(壹)包公的個人修養和良好人格的培養
包公裁決的大多數案件反映了包公性格中好的壹面。這種良好性格的培養與壹個人的文化素養密切相關。包公是天盛五年(1027)進士,受傳統儒家文化的影響。包公曾對仁宗提到,他小時候“早從官學,信前書之內容,慕古人之所為,總督之所為,分忠與死,確實自律,望遵之。”[12]“前書”和“古人之所為”,無非是儒家經典中對聖賢行為的記載,而包公不僅“深信不疑,暗暗佩服”,而且“必定自律,並期望遵循”。可以看出,包公從小就受到儒家傳統文化的熏陶,並以儒家的道德要求為行為準則。[13]
包公的險峻和威嚴在他的童年時代就已經體現出來了。吳逵寫的墓誌銘中說:“少年人若成人,頗為自然,不為戲,乃為氣節。”不能不說,包公未來的險峻威嚴與這個年輕時代無關。而這種成熟也應該來自於對儒家觀念的認同和接受。儒家的君子都是有氣節的人,所謂“君子坦蕩蕩”,“富貴不能淫,貧賤不能移,權貴不能屈”也是如此。
至於包公的忠恕,也是受儒家文化的影響。《論語》中的仁、義、禮、恕,是君子必備的品質。所謂“仁者愛人”、“禮者不辱人”、“己所不欲,勿施於人”都可以在這裏找到。作者從“賣官鬻爵”的事例中解讀了包公的忠恕之心,這種忠恕之心是建立在他對人民的仁慈之上的。可以說,包公的忠恕,也是對人民的忠恕。這源於他的民本思想,與儒家思想是壹致的。
包公的廉潔自律和清正廉潔與其價值取向和文化素養密切相關。包公來到天長縣時,曾寫下壹首詩“呼嚕心是根本,直路是身計”。他的野心很明顯。包公認識端州時,端州盛產名硯,包公被任命為“歸來不持硯”。這表明包公是誠實和自立的。這種清廉的作風在儒家文化中也能找到。儒家主張“重義輕利”和為官清廉,要求“近則不得財”(《禮記·曲禮上》)。孔子說“不義而富貴於我如浮雲”(《論語》);孟子也說過,“可以取之,不可以取之,取之便宜”(《孟子·離婁》)。這些言論和觀點是古代每壹個讀書人都熟悉的,也是他們為官的準則。這就是包公的誠信與儒家文化的聯系。
因此,包拯人格的形成與他的儒家文化修養是分不開的,而儒家觀念又促成了包公人格中好的因素的展示。
(二)包公個性發揮良好作用的社會環境。
只有良好的人格,如果在“守法”的社會,才不會讓人格因素過多地幹預司法活動。包公生活的北宋時期是壹個法制相對發達的時代。北宋經濟發展,利益多元化,社會糾紛日益增多,在壹定程度上要求法律更多地發揮解決糾紛和制止糾紛的功能。而且北宋統治者特別重視法律的作用。[15]然而北宋只是傳統社會的壹部分,而中國古代社會是壹個講究理性的社會,宋朝也是壹個司法轉向以理性判案的時代。[16]
“感”是壹個不斷發展的概念,其含義和內容也有多個層次。霍存福先生認為,“感”源於破獄的司法要求,“感”是具體的獄情、獄案。對監獄情況的了解和對案件的感受,導致了司法中的“情有可原”,即“原情”,在判案時根據事實或情節有可原諒的地方。“原感”是追究犯罪根源,講究情理。【17】所以,“感”作為壹個概念,本意是案件的邏輯情節。宋代以後,理性逐漸聚焦於“天理”,這是宋理學所倡導的結果。這裏所謂的理,就是“天理人情。”天是終極意義上的規則;人情,《禮記》說:“人情是什麽?喜、怒、哀、懼、愛、惡、欲,是可以學習的七樣東西。”這是人的本性。天堂的原則在這裏可以變成壹個原則。朱說三綱五常是天理的表現,是“天理人之大節”,“天理為三綱,其紀為五常”,“天理只是仁義禮智的總稱,是天理之數”。[18]人情來源於人性,人性是正常情況下人性的反映,而這種人情“不是個人的愛與惡,或少數人的趨勢,而是社會大多數成員公認的愛與惡的趨勢”。[19]而日本學者誌賀秀三先生闡述的“理性只不過是壹種‘正義感和公平感’”,[20]就是這個意義上的理性。這兩個層次的意義在邏輯上是相關的。“情理”作為壹種“理性情節”,是本義上的,只有在司法活動中查明案情才能判斷。查明案情的意義在於合理處理不同情況。“合理”就是“天理人情”層面的“合理”。
包公破案的“明察秋毫”,婦孺皆知,“明察秋毫”正是如此;在掌握了案件事實後,包公的判斷並不是武斷的,而是摻雜了自己對法律的理解,滲透了自己的想法和觀點,做出了合理的判斷。這種判斷是基於對普遍倫理的認同,產生壹種“正義感和公平感”。這並不是說包公的人格因素有多重要,而是說這個人格因素有壹個基礎,就是懸在古代社會上空的原因。此外,中國古代法律是“壹種倫理法”。為了道德正義和實際情況的適當性,往往允許用正義、人情和道德來糾正法律的僵化。[21]正是這種大的社會環境允許個人在理性的基礎上判案,才使得包公的個人因素得以彰顯。
以上主要從包公的自身修養和社會客觀環境兩個方面分析了他的人格因素能夠影響司法活動的前提條件。而壹切個人因素,在某種程度上都是社會因素的體現和反映。這些前提條件的形成不是偶然的,背後有壹套文化內涵和理念。
第四,人格因素在包公審判中發揮作用的文化原因。
在現代西方法律現實主義中,個人因素(經驗、態度、價值偏好等)的影響。)對這個案例進行了強調。在上面的分析中,我們也看到了包拯的人格在破案中的作用。然而,法律現實主義提出這壹觀點是為了顛覆以往對法官個人理性的完全信任,認為這些非理性的個人因素會導致司法判決的不確定性,最終損害司法活動。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包公以其過人的才智判案,秉公執法,擊敗高官厚祿,責其叔而不徇私,為當時的人們所稱道,也為後人所認可。[22]包公的人格因素不僅在司法活動中發揮了重要作用,而且起到了良好的作用。這是什麽原因呢?筆者認為,理解包公人格在司法活動中的良好作用,應該在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背景下進行。以上分析了包公的人格在破案中發揮良好作用的前提條件。這些前提是包公人格的背景。筆者將在此探討這壹背景背後的文化內涵,以期為包公人格的良性作用提供壹個終極依據。
第四,人格因素在包公審判中發揮作用的文化原因。
在現代西方法律現實主義中,個人因素(經驗、態度、價值偏好等)的影響。)對這個案例進行了強調。在上面的分析中,我們也看到了包拯的人格在破案中的作用。然而,法律現實主義提出這壹觀點是為了顛覆以往對法官個人理性的完全信任,認為這些非理性的個人因素會導致司法判決的不確定性,最終損害司法活動。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包公以其過人的才智判案,秉公執法,擊敗高官厚祿,責其叔而不徇私,為當時的人們所稱道,也為後人所認可。[22]包公的人格因素不僅在司法活動中發揮了重要作用,而且起到了良好的作用。這是什麽原因呢?筆者認為,理解包公人格在司法活動中的良好作用,應該在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背景下進行。以上分析了包公的人格在破案中發揮良好作用的前提條件。這些前提是包公人格的背景。筆者將在此探討這壹背景背後的文化內涵,以期為包公人格的良性作用提供壹個終極依據。
(壹)儒家文化在司法活動中發揮了司法者的人格作用
我們前面已經提到,包公的儒家文化對他良好人格的形成起著重要的作用。古代科舉考試把官員的文化素養和儒家思想結合在壹起。這個社會的制度執行者,首先受到了儒家文化的熏陶,接受了儒家的治國理念。可以說,這只是儒家文化主導傳統政治的壹個方面。儒家大力提倡聖人政治。孔子認為:“政在民”(中庸);“亞洲聖人”孟子也說過:“為政以善不足,為己以善不足...只有仁者,才應該身居高位。”(《孟子·離婁》);儒家的另壹個代表荀子也有同樣的看法:“法不能自立,人不能自立。得之則行,失之則亡。”(荀子君道)。從儒家聖賢的這些言論中,我們不難看出儒家重視人在政治體系中的作用。可以說,人是壹切制度的最終執行者,制度執行的效果很大程度上取決於人的因素。儒家文化註重人的作用,努力培養制度執行者的道德修養,以促使人性的善在制度執行中發揮良好的作用。基於這壹思想,中國古代司法活動並不排斥人格因素的作用,而是鼓勵人們的人格因素更好地發揮作用。正因為如此,包公的人格與上述儒家文化素養有著密切的關系。
儒家對聖人政治的倡導,是基於對人性“善”的確信,也是基於對“法”的不信任。[23]“人生之初,性本善”(《聖紫晶》),儒家認為,人性的“善”是源於自然的本性。荀子雖然持有人性惡的觀點,但他的理論目的並不是主張“性惡”,而是認為人性可以轉化為“善”。[24]這表明了他對人性“善”的信心,他認為這是人應有的本性。人性本善,所以能做“善”的事,所以能“服天”,與自然和諧,達到“天人合壹”儒家的“法”觀念是“道以政治,民以刑,民以不要臉”(《論語》為政),“法不足為己”,“法不能自立”。所以儒家更多的是從“禮”中尋找出路,註重教化民眾,用理性處理糾紛。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不難理解包公的人格因素在破案中發揮作用的兩個現實條件。正是基於對人性善的認識,對制度執行者——人的因素的重視,對人在制度執行中發揮良好作用的期待,才做出了對司法官員文化修養的要求和幹預。正是基於對“法”的不信任,我們才註重理性。這樣,司法者的人格在司法活動中自然發揮作用。
(二)包公的人格與司法活動的完美結合。
在儒家文化的浸潤下,包公正是將自己良好的人格滲透到妥善的破案中,從而使案件圓滿解決,實現了人格與司法活動的完美結合。這種結合在技術層面上是如何實現的?筆者認為,包公人格的作用不是任意的,否則就是任意的,人格在壹定的空間和壹定的方向發揮作用。這個空間和方向是由規律和理性共同決定的。
包公判決“貴臣案”,傳喚貴臣到庭,與訴訟當事人對質,完全符合法律程序;在“中國官方案”中,更是“壹壹查地契”,用法律技術解決問題。無論包公如何判決,他的行為都不能違法。在這兩個案例中,包公不畏強權,通過法律支持來解決爭端。我們可以想象,在那個時候,這種特權受到法律的限制,法律為包公決定這個案件提供了後盾。包公的魯莽和法律支持使案件圓滿解決。此外,法律既支持良好人格因素對司法活動的影響,又限制人格因素的任意發揮。古代法律規定了法官的嚴格責任,懲罰司法機關的違法行為。[25]在古代,中央和地方官員都有自己的職權範圍,必須嚴格在自己的權力範圍內行事。此外,司法官員還受到監督機構的監督,違反法律和超越權力的行為將被舉報和懲罰。這些在壹定程度上限制了司法者個體因素的任意發揮,從而為司法者個體作用的發揮設定了空間。
如本文第三部分所述,包公在司法活動中的人格角色是基於社會對理性的關註。“合理情節”層面的“情理”,要求司法機關查明案情,“對案件的具體或特殊情況給予全面細致的考慮”,“不能忽視或壓制普通人認為是自然的感情、觀念和習慣。”[26]從這個意義上說,它還要求發揮司法者的個性,這種個性必須以案件為依據,不能任意曲解。對於“天理人情”層面的“情理”,就要按照“天理人情”來處理案件,這樣,人格因素的作用只能在情理範圍內進行,違背情理的行為必然會受到人們的譴責。理性是人格在司法活動中發揮作用的方向。包公的直率、忠誠和無私符合那個時代的社會道德標準。包公的人格在司法活動中保持了更多的意義。包公是這個合理社會中的壹個人。他認同原則和倫理,認同那個時代的自然法則和人情。他的直爽、忠厚、無私等人格與他所處的社會的理性要求是壹致的。據《邵氏》記載:“章家為眾疏家。對進士來說,在史靜館,那是致公中的第壹名。私藏他人的父妾,出墻誤練壹條街,被他起訴。當時包公知道開封府已經開了,就不再深究,而是贖回了銅錢。”從這個案例中,我們可以看出包公明顯是“徇私舞弊”。包公“直截了當”、“秉公執法”的性格已經蕩然無存。為什麽會這樣?這要放在當時的歷史背景下來理解。包公在這方面面臨著兩難的境地。包公必須懲罰官員的“私妾”違反規則和道德,還必須考慮官員的身份——“升學官”,以維護學者的尊嚴。最終,包公選擇了妥協和妥協,選擇了理性的大方向,達到了某種完美與和諧。
其實從上面的例子就可以看出法與理的關系。在傳統法律文化中,“法律以理性為基礎”,“理性是法律的精神”,法律最終維護理性。[27]據理判案,這是中國古代司法的特點之壹。力求做到“情法兼備”,包公判案也不例外。《續資治通鑒長版》卷168記載的冷清假扮太子被處死壹案。[28]包公的《稀疏》中有壹句話:“情境是瘋狂的、偽似的,但顯然是毫無疑問的。天地不允,人神共被* * *,宜引常法而不斷延。這個可以忍,但是不能忍!”[29]在這種情況下,包公主張不必“引用普通法”,而是迅速執行。在妳的臣子事件中,包公“召妳的臣子到法庭上,與訴訟人對抗”的行為,正是中國人普遍認同的“正義與公平”。可見,理性是在法律之外的,是法律之後的文化基礎。包公的超律和全理是由儒家文化理念支撐的。
經過法律和理性的雙重約束,人格因素在司法活動中發揮作用的空間基本確定(不是減少),人格因素可以在壹定的方向上發揮作用。這個空間不違法,不曲解案件,這個方向是維護理性。在法律與理性所構建的空間中,司法活動中的個體因素得以自由發揮。違法越權的行為不僅會受到法律的限制,還會受到合理的譴責。法律的適用必須在合理的範圍內。總之,壹切都是基於理性——那個時代的公平正義,人格因素也在理性範圍內起作用,最終是為了實現理性。這是人格與司法活動相結合的理想狀態。這個理想狀態在這裏已經被包公證明是可能的。這種理想狀態也是儒家傳統法律觀念的要求。
儒家認為“人人有容人之心”、“人人有慈悲心”,人人都可以堯舜,主張聖人政治,註重人的因素在政治活動中的作用,努力培養具有儒家人格的制度執行者;司法活動中的執法者具有儒家人格,他們的行為也體現了儒家的法律觀念。儒家主張禮治教化,法律是自然法則和人情的體現,最終維護情理,從而實現人與人之間的和諧和社會的安定有序。包拯的人格是與理性融為壹體的,這與傳統儒家精神是壹致的。因此其人格在破案中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司法活動的目的也得以實現。這是包公人格與司法活動完美結合的最終依據。
標簽
從包公的案例中,我們可以看到包公人格因素的作用,這是有積極意義的。在中國古代的司法活動中,並不排斥人格因素的作用,而是通過法律和理性為人格因素的發展設置空間,引導和促使其向好的方向發展。這最終源於儒家聖賢政治道德教育的文化理念。畢竟“徒法不足以己”,人格因素對司法活動的有限滲透,在壹定程度上彌補了任法的不足,實現了法與理的融合,有利於實現個體正義,以達到社會只需要的安定和諧。
說到古代政治,人們往往會想到枉法,濫用職權,欺人太甚。[30]在批判傳統政治的同時,也是對與行政融為壹體的傳統司法的批判。的確,中國的傳統司法有很多可以批判的地方,但歷史不是只有壹面,我們看到的未必是最重要的壹面。我們在痛恨那些濫用權力、枉法裁判的人的同時,是不是也應該看看那些卷卷史書裏的官員傳記?當我們痛恨貪官枉法時,我們是否也應該看到包公這樣的清官的正直?古人的所作所為並沒有我們想象的那麽不堪。因此,本文選擇包公作為選題,研究和探索人格因素與司法活動完美結合的壹種可能前景。也許我們會改變壹些偏見。
有人會說,包公只是中國古代的壹個特例,不足以代表所有的傳統司法活動。但本文分析了包公良好人格的形成條件——儒家文化的影響和滲透以及包公人格發揮作用的社會條件——並註重理性。可以說,這些條件在古代具有普遍意義。儒家文化作為傳統中國的主流文化,其政治理想和法律理念影響著傳統司法活動的運行。在這樣的大的文化氛圍和社會條件下,不僅使包公的出現成為可能,而且產生了壹批清官,他們具有儒家人格,繼承儒家精神,將自己的人格融入司法活動,最終實現人格與司法活動的完美結合。所以,如果包公是個特例,我們也必須承認,從他身上讀到的文化是普世的,傳統的司法活動不可能在這種文化的支撐下像上面說的那樣腐敗黑暗。
正如錢穆先生所說,文化病是從它的文化優勢中誕生的。【31】在現代法治時代,我們對古代社會的批判也是從儒家的“人治”和理性出發的。但本文無意贅述儒家文化和理性的判斷。我想說的是包公可以做得很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