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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場管理條例

第壹條為了規範文化經營管理,保障文化市場健康有序,發展文化產業,繁榮文化事業,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文化經營活動:

(壹)商業娛樂;

(二)營業性演出;

(三)音像制品的批發、零售和出租;

(四)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經營情況;

(5)互聯網文化產品經營;

(六)藝術品經營;

(七)營業性藝術培訓、藝術攝影;

(8)文化經紀人;

(九)商業美術展覽和文學比賽;

(十)其他依法應當管理的文化經營活動。

圖書、報紙和電子出版物的批發、零售、出租,電影的發行、放映,以及國家允許的文物經營、管理活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文化經營活動應當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弘揚民族優秀文化,豐富人民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全省文化市場發展總體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文化市場發展總體規劃,依法合理布局本行政區域內的文化經營單位,引導文化經營向產業化、規模化方向發展,鼓勵發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產業。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文化建設,制定優惠政策,支持和培育農村文化市場發展,促進農村文化市場繁榮。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在農村開展文化經營活動。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文化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保障文化市場管理工作所需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文化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發揮鄉鎮綜合文化站的作用。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文化市場的主管部門,對文化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公安部門負責文化經營場所內涉及文化經營活動的治安、消防安全和信息網絡安全的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文化經營單位登記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無照經營活動。

新聞出版(版權)、電信、交通、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文化市場管理工作。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依法管理和經營文化市場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舉報和制止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九條設立文化經營單位或者從事文化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對符合條件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辦理手續。

第十條設立營業性娛樂經營單位、演出經紀機構、文藝表演團體、音像制品批發、零售、出租單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單位,必須依法經文化行政部門批準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取得營業執照後,應當在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公安部門備案;演出經紀機構和文化表演團體應當在90日內到發證的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壹條設立營業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舉辦營業性演出,應當依法向演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後方可舉辦。

營業性演出經文化行政部門批準後,方可售票。

營業性藝術展覽和文學比賽應當在活動舉辦5日前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查。

第十三條藝術經營單位、營業性演出場所、演出經紀機構以外的其他文化經紀單位、營業性藝術培訓和藝術攝影攝像單位,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20日內,將營業執照副本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音像制品出版、批發單位在本省舉辦音像制品訂貨會或者展銷會,應當在5日前告知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個體演員和個體演出經紀人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20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法律、法規規定從事文化經營活動需要申請消防安全、衛生等許可的,應當依法辦理。第十六條開展文化經營活動應當堅持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統壹。

第十七條禁止從事含有下列內容的文化經營活動:

危害國家主權、統壹和領土完整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榮譽和社會穩定的;

(三)煽動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的;

(五)宣揚淫穢、色情、賭博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誹謗、侮辱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

(七)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八)宣揚邪教和迷信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內容。

第十八條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單位不得接納未成年人,並在入口處設立明顯標誌,禁止未成年人進入。

設有電子遊戲機的娛樂場所應當在入口處設立明顯標誌,限制未成年人進入,不得在非法節假日向未成年人提供電子遊戲。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查驗並登記上網消費者的身份證等有效證件;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和設有電子遊戲機的娛樂場所的管理者,對難以確定是否達到成年的,可以要求其出示有效證件。

第十九條音像制品批發單位和從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非音像出版單位出版或者非音像復制單位復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經營未經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經營侵犯他人著作權的音像制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托運、郵寄、運輸非法音像制品,不得儲存非法音像制品用於經營。

第二十條營業性團體演出應當由演出經紀機構舉辦,但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在其經營場所舉辦營業性團體演出的除外。

港、澳、臺及外國文化表演團體或個人來本省進行營業性演出,應當由演出經紀機構舉辦。藝術表演團體可以自行舉辦營業性演出,也可以邀請香港、澳門、臺灣或者國外的藝術表演團體和個人參加。

邀請香港、澳門、臺灣和外國文藝表演團體或者個人在本省進行營業性演出,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壹條營業性演出場所經營單位不得為未經批準的營業性演出提供演出場所服務。

第二十二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單位不得拒絕執行、暫停營業、修改或者變更文化行政部門和公安部門依法實施的管理技術措施和安全技術措施。

第二十三條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在為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辦理接入服務時,應當查驗經營單位的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未取得《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不得提供接入服務。

對被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終止接入服務;被責令停業整頓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應當暫停接入服務。

第二十四條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對互聯網文化產品進行審查,確保互聯網文化產品的合法性。含有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列內容的互聯網文化產品,應當停止提供,保留相關記錄,並向省級文化行政部門報告。

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應當對所提供的文化產品的內容和時間、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進行記錄和備份,並保存60日。

第二十五條藝術品經營單位從事藝術品經營,應當有合法的來源證明。

藝術品經營單位不得經營盜用他人名義的藝術品。

第二十六條從事營業性美術培訓,應當具備相應的教學條件、培訓目標和項目,由具有相應資格或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授課,確保培訓質量。

第二十七條從事商業美術攝影、錄像,不得拍攝、制作淫穢、色情的照片或錄像制品,不得侵犯他人的肖像權、名譽權和隱私權。

第二十八條從事文化經紀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隱瞞與經紀活動有關的重要事項;

(二)簽訂虛假合同的;

(三)以脅迫、欺詐、賄賂、惡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四)偽造、變造、買賣各種商業交易文件和憑證;

(五)索要傭金以外的報酬;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文化經營許可證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和轉讓。

第三十條文化經營單位變更法定代表人、業務負責人、名稱、經營場所、經營範圍,或者改建、擴建、改變經營場所用途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文化經營單位終止營業的,應當向原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註銷。

文化經營單位申請延長行政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原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註銷。

第三十壹條文化經營單位應當維護經營場所的正常秩序,保持經營場所的衛生條件符合標準,保證經營場所消防等安全設施的正常使用。

營業性演出場所、營業性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安全工作計劃和應急預案。

第三十二條文化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相關法律、專業技術知識和安全知識。文化行政部門、公安部門或者文化業務協會應當做好培訓、指導和服務工作。

第三十三條文化經營單位應當在批準的範圍內開展經營活動,並對經營項目和服務項目明碼標價。不得強迫或者欺騙消費者接受服務或者購買商品。

第三十四條文化經營單位除依法繳納稅費外,有權拒絕任何單位非法收取的費用。第三十五條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在法定權限內和上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依法委托下,負責文化經營活動的審批。

第三十六條對文化經營活動實行檢查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文化市場執法隊伍,提高執法人員素質,規範執法行為。

文化市場執法機構應當依法對文化市場進行監督檢查。執法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有關經營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與經營活動有關的資料。

第三十七條文化、新聞出版(版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在查處文化管理違法行為時,應當相互配合。文化經營單位決定撤銷、註銷或者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有關部門和單位。

第三十八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檢查中發現非法音像制品,應當依法扣留,並立即通知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查處。

文化行政部門接到運輸、儲存非法音像制品的舉報,需要公安等有關部門協助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新聞出版(版權)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管理職責,負責涉嫌違法的音像制品的鑒定工作。

第三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文化經營管理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十條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文化市場管理活動中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壹)非法辦理文化經營許可證的;

(二)對舉報的文化經營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從事、參與或者變相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

(四)違反規定收費或者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挪用、私分、收繳物品或者罰款的;

(六)故意刁難和打擊報復經營者的;

(七)玩忽職守、貪汙受賄的;

(八)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支持和指導文化行業協會的建設;文化商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倡導誠信守法經營,依法維護文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準出售營業性演出門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營業性美術展覽、文藝競賽內容未經審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營業性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未向文化行政部門備案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個體演員或者個體演出經紀人未向文化行政部門備案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壹款規定,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接納未成年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每接納1名未成年人,處以2000元罰款,但罰款最高不得超過1.5萬元。第二次接納未成年人,或者壹次接納三名以上未成年人的,除按上述規定罰款外,責令停業整頓壹個月以上;第三次接納未成年人,或者壹次接納八名以上未成年人,或者在規定的營業時間以外接納未成年人的,除依照上述規定處以罰款外,還應當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壹款規定,經營非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非音像復制單位復制的音像制品或者未經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非法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非法經營額10000元以上的,處以非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制止文化行政部門、公安部門依法實施的管理技術措施和安全技術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公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上0.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互聯網上網服務提供者向未取得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提供接入服務,或者未終止或者暫停向被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或者責令停業整頓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提供接入服務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立即終止或者暫停接入服務,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提供含有本條例第十七條禁止內容的互聯網文化產品的,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提供,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654.38+0萬元的,處2000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處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