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決算編制依據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資料是否齊全,手續是否完備,清理工作是否全面徹底。
(二)維修搶險工程是否按批準的計劃實施,是否嚴格按批準的預算執行。
(三)維修、搶救項目是否專款專用,是否有挪用國家專項補助資金或沖抵管理費用,或未經批準用於購置固定資產和建築材料的行為,是否有重大經濟損失。
(四)成本的內容是否符合規定的範圍和項目,支出標準是否擴大,成本核算是否正確。
(五)項目完成後,結余資金是否上繳省級文物部門。
(六)與國家專項補助資金使用管理有關的其他事項。第六條承擔審計查證工作的審計機關或者社會審計組織,必須認真執行審計法和其他有關審計法律法規,堅持依法審計、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嚴格按照審計程序辦事,在文物工作中註意保守國家秘密。第七條社會審計組織對審計事項進行審計後,應當按照規定提交審計報告,並對報告內容的正確性和合法性負責。第八條資金使用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審計報告所列事項。第九條資金使用單位在向省級文物部門報送財務決算和項目報告時,還應當提交審計報告復印件。資金使用單位和省級文物主管部門應妥善保管審計報告或報告復印件備查。第十條省級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對嚴重違紀的單位進行審計處理,並將結果抄送國家文物局和審計署駐文化部審計局。第十壹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由省文物部門予以處理。處理情況應抄送國家文物局和文化部審計局。第十二條省文物主管部門的審計機構,根據需要對本單位的財務報表進行審計。對於重大審計事項,審計署駐文化部審計局可以直接審計。已經由審計機關實施竣工決算審計的單位,可以不再進行審計查證。第十三條對省級和省級安排的地方文物保護專項補助資金的審核驗證,各地可參照本辦法執行。第十四條本辦法由文化部負責解釋。第十五條本辦法自1995年7月6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