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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濕地保護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加快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利用和管理等活動。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澇漬地、低潮時水深不足六米的水域和海域,包括湖泊、河流、沼澤、沿海、水庫、池塘等。第四條濕地保護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規劃、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的領導,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濕地保護機制。濕地保護管理經費和濕地生態補償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負總責。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保護考核制度,將濕地工作納入生態文明建設綜合評價考核體系,定期考核下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濕地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措施,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因地制宜修復濕地或者利用采煤沈陷區和低窪荒地建設濕地,改善城鄉生態環境。第八條省人民政府設立濕地保護委員會,組織、協調和決定濕地保護的重大事項。

省濕地保護委員會由林業、水利、海洋與漁業、發展改革、財政、農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旅遊、文化等相關部門組成。,其日常工作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承擔。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設立濕地保護協調機構,組織、協調、決定濕地保護的重大事項。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具體負責濕地保護和管理。

水利、海洋、漁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江河、湖泊、水庫和海洋的濕地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農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規劃、旅遊等部門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濕地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有責任保護本地區的濕地,應當組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濕地保護,及時勸阻和向有關主管部門舉報破壞濕地的行為。

濕地管理單位負責濕地的日常管理,組織實施濕地保護規劃,保護和管理濕地野生動物等自然資源,管理濕地的科研、教學、參觀、考察和生態旅遊等活動。第十條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成立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由濕地保護相關部門、科研機構和高等院校的專家組成,負責為濕地保護規劃編制、濕地名錄編制、濕地範圍劃定、濕地保護方案制定、濕地資源評價等涉及濕地保護和利用的活動提供決策咨詢。第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組織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活動,普及濕地知識,提高全社會的濕地保護意識。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濕地保護科學研究,推廣應用科學研究成果,提高濕地保護水平。

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以誌願服務、捐贈等多種形式參與濕地保護活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濕地保護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第二章規劃和目錄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全省濕地保護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上壹級濕地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濕地保護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並報上壹級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濕地保護規劃的編制應當通過座談會、論證會、公布規劃草案等方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明確濕地保護的目標任務、總體布局、保護重點、保障措施和保護投入。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海洋功能區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生態紅線規劃、水資源規劃等相銜接。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濕地保護規劃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督促有關部門按照規劃做好濕地保護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