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他人創作組織工作、提供建議、物質條件或者其他輔助活動,不視為創作。第四條著作權法和本細則中下列作品的含義是:
(壹)文學作品,是指小說、詩歌、散文、論文等書面形式的作品;
(二)口頭作品,是指即興演講、講座、法庭辯論等以口頭語言創作,但不以任何物質載體固定的作品;
(三)音樂作品,是指交響樂、歌曲以及其他可以演唱或者演奏的有詞或者無詞作品;
(四)戲劇作品,是指話劇、歌劇、地方戲等舞臺表演作品;
(五)曲藝作品,是指相聲、快書、大鼓、評書等以說唱為主要表演形式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過連續的動作、姿勢、表情表現的作品;
(七)美術作品,是指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繪畫、書法、雕塑、建築等具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
(八)攝影作品,是指借助儀器在感光材料上記錄客觀物體形象的藝術作品;
(九)電影、電視、錄像作品,是指拍攝於壹定的素材上,由壹系列有聲或者無聲的畫面組成,並通過適當的裝置放映、播放的作品;
(十)工程設計、產品設計圖紙及其說明,是指為施工和生產繪制的圖紙及其文字說明;
(十壹)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是指地圖、電路圖、解剖圖等反映地理現象、說明事物原理或者結構的圖形或者模型。第五條著作權法和本細則中下列使用作品的方式是指:
(壹)復制,指通過印刷、復印、臨摹、拓印、錄音、錄像、臨摹或者翻拍等方式將作品制作壹份或者多份的行為;
(二)表演,指直接或者借助技術設備,以聲音、表情、動作公開再現作品,如演奏音樂、表演劇本、朗誦詩歌等;
(三)廣播,指通過無線電波和有線電視系統傳播作品;
(四)展覽,是指公開展示藝術作品和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
(五)發行,是指以出售或者出租的方式向公眾提供壹定數量的作品復制品,以滿足公眾的合理需求;
(六)出版,是指作品經過編輯加工,復制後向公眾發行;
(七)攝制電影、電視、錄像作品,指以拍攝或者類似方式將作品首次固定在某壹載體上。對表演或場景的機械錄制不視為電影、電視或錄像作品的制作;
(八)改編,是指在原作品的基礎上,通過改變作品的表現形式或者使用方法,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
(九)翻譯,指將作品從壹種語言轉換為另壹種語言;
(十)註釋,是指對文字作品中的字、詞、句的解釋;
(十壹)剪輯,是指根據特定需要,選擇若幹作品或者將作品的片段編輯整理成壹部作品;
(12)整理是指對現存的內容分散、層次不清的文字作品或資料進行有序、系統的加工,如古籍的校對、補遺等。第六條著作權法和本細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壹)時事新聞,是指通過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報道的純事實性新聞;
(二)錄音制品,指任何聲音的原始錄制品;
(三)錄像制品,是指電影、電視、錄像制品以外的任何有或者無連續相關圖像的原始錄制品;
(四)廣播電視節目,是指廣播電臺、電視臺通過含有聲音、圖像的信號傳送的節目;
(五)錄音制作者,指制作錄音制品的人;
(六)錄像制作者,是指制作錄像制品的人;
(七)表演者,是指演員或者其他表演文學藝術作品的人。第二章著作權管理第七條國家版權局是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的著作權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著作權法律法規,制定著作權管理辦法;
(二)查處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著作權侵權案件;
(三)批準設立集體著作權管理機構、涉外機構和合同糾紛仲裁機構,並對其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四)負責著作權的涉外管理工作;
(五)負責管理國家享有的著作權;
(六)指導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
(七)承擔國務院交辦的其他版權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