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渡口,是指在海南經濟特區內的河流、湖泊、水庫、港口與海南島及近海島嶼之間,經依法批準設置的用於渡運人員、車輛和貨物的場所和設施,包括碼頭、水域和其他提供渡運服務的設施。第三條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渡口管理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責任制。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渡口和渡船行業的安全監督和指導;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渡口和渡船運輸的具體監督管理。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渡口水上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
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渡口安全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第四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渡口安全管理責任制,指定或者聘用渡口管理人員負責渡口渡船的現場監督管理,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壹)宣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二)負責渡口和渡運場地的安全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危及安全的行為並向有關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三)配合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渡口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組織渡船船員參加相關培訓和考試。第五條渡口管理人、經營人(以下簡稱渡口經營人)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制度,確保渡口安全。第六條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渡口安全管理納入下壹級政府和同級政府有關部門年度安全生產責任目標考核。第七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渡口建設的投入,將渡口的相關建設和管理費用納入財政預算,完善渡口安全的配套設施和設備。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公益性渡口服務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目錄,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統籌安排。第八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渡口進行統壹規劃,並將渡口建設納入農村公路建設範圍。第九條渡口的設立和撤銷,由渡口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在審批前應當征求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在河流、湖泊、水庫管理範圍內設置渡口的,還應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跨行政區域渡口的設立和撤銷,由跨行政區域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協商辦理;協商不成的,報請上壹級人民政府決定。
嚴禁擅自設置和撤銷渡口。第十條渡口建設的具體標準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商務、交通、海事、水務等有關部門結合本省水域、渡口容量和功能等實際情況制定。
渡口建設完成後,由渡口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交通、海事、水務等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運營。第十壹條渡口應當配備貨物裝卸和旅客上下的安全設施,並配備必要的救生和消防設備。
從事夜間渡運的渡船應當配備必要的照明設備。第十二條渡口經營人應當在明顯位置設立公告欄,標明渡口名稱、渡區、渡運路線、渡運守則、安全註意事項、安全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監督救助電話等內容。
渡口經營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不得汙染環境。第十三條渡口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持有有效的船舶登記證書和船舶檢驗證書;
(二)配備依法取得渡船船員證書的渡船船員;
(三)配備必要的救生和消防設備;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禁止排筏、農用船舶、漁業船舶或者報廢船舶從事渡口運輸。
渡口夜航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夜航設備。第十四條渡口應當設置符合國家規定的識別標誌,並在明顯位置標明載客定額、抗風等級和安全註意事項。
渡船應當定期維護,保證其處於適航狀態,並按期申請檢驗;逾期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從事渡口運輸。第十五條渡船船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十八至六十五歲;
(二)身體健康,熟悉水情;
(三)具備船舶操縱技能,熟悉渡口水域;
(四)熟練使用渡口配備的各種救生和消防設備。
符合上述條件的人員,經海事管理機構考核合格,取得渡船船員證書後,方可駕駛渡船。
渡船船員年滿65周歲後,其渡船船員證書自動註銷。
渡口船員應當每年參加有關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的安全培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