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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放射性物品運輸的安全管理,保障人體健康,保護環境,促進核能與核技術的發展與和平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汙染防治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放射性物質的運輸和放射性物質運輸容器的設計、制造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其活度和比活度高於國家規定的豁免值的物品。第三條根據放射性物質的特性及其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的潛在危害,放射性物質分為第壹類、第二類和第三類。

壹類放射性物質,是指I類放射源、高放廢物、乏燃料等釋放到環境中後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產生重大輻射影響的放射性物質。

二類放射性物質,是指二類、三類放射源和中水平放射性廢物等釋放到環境中後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產生壹般輻射影響的放射性物質。

第三類放射性物品,是指具有第四類和第五類放射源的放射性物品、低水平放射性廢物、放射性藥品等。,釋放到環境中後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的輻射影響很小。

放射性物品的具體分類和目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衛生、海關、交通、鐵路、民用航空、核工業等主管部門制定。第四條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對放射性物質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公安、交通、鐵路、民用航空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負責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等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運輸放射性物質時,應當使用運輸放射性物質的專用容器(以下簡稱運輸容器)。

放射性物品的運輸和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制造應當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

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制定,並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和國務院標準化部門聯合發布。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在制定放射性物品國家運輸安全標準時,應當征求國務院公安、衛生、交通、鐵路、民航、核工業等主管部門的意見。第六條放射性運輸容器的設計和制造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責任制,加強質量管理,對放射性運輸容器的設計和制造活動負責。

放射性物品托運人(以下簡稱托運人)應當制定核與輻射事故應急預案,在放射性物品運輸中采取有效的輻射防護和安全措施,對放射性物品運輸中的核與輻射安全負責。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或者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部門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第二章放射性物質運輸容器的設計第八條放射性物質運輸容器的設計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並有效實施質量保證體系,按照放射性物質運輸安全國家標準進行設計,並通過試驗驗證或者分析論證等手段,對設計的放射性物質運輸容器的安全性能進行評價。第九條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檔案制度,按照質量保證體系的要求,如實記錄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和安全性能評價過程。

設計壹類放射性物質運輸容器時,應當編制設計安全評價報告;設計第二類放射性物質的運輸容器時,必須編制設計安全評價報告表。第十條第壹類放射性物質運輸容器的設計應當在首次用於制造前,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審批。

申請批準壹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設計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總設計方案及其設計說明;

(2)設計安全評價報告;

(3)質量保證計劃。第十壹條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放射性運輸國家安全標準的,頒發壹類放射性運輸容器設計批準書,並公布批準文號;不符合放射性物品運輸國家安全標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十二條設計單位修改壹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中已批準的安全內容,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重新申請壹類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設計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