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省可移動文物包括珍貴文物和壹般文物。珍貴文物分為壹級、二級、三級。壹級文物應報國家文物行政部門鑒定,二、三級文物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鑒定。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依法負責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各級文化(文物)行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
文物較多的省、市(地)、縣(市、區)設立文物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並設立辦公室處理日常事務。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文物事業費和基建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由同級文化(文物)行政部門統壹管理,文物基建支出、文物修繕、保養、收藏費和考古發掘費應當專款專用,嚴格管理。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物知識和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全民文物保護意識,鼓勵社會力量支持文物事業,對在文物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文物保護單位第六條建設項目選址應當避開不可移動文物和地下文物。因特殊需要確需改變文物用地和保護規劃的,應當依法履行審批手續。
因建設工程的特殊需要,經批準搬遷、拆除的文物,由建設單位協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記錄、測繪、登記和拍照。搬遷的文物保護單位,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恢復建設。具有文物價值的拆遷物品和建築材料,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或者用於文物建築維修。搬遷拆遷費用由建設單位依法承擔。第七條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使用單位應當與當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簽訂文物保護單位保護使用責任書,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負責文物的維護、修繕和安全防範。
屬於集體或者私人所有的文物保護單位,文物所有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管理的規定,並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檢查和指導。第八條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宗教活動場所,有關宗教組織和人員應當遵守《文物保護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其文物保護工作應當接受文化(文物)行政部門的檢查和指導。第九條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使用權的變更,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批。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使用權的變更,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和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省、縣、市文物保護單位使用權的變更,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和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使用權的變更,應當報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集體所有或者私人所有的文物保護單位使用權的變更,應當事先征得同級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第十條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未經人民政府和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不得撤銷。第十壹條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當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鄉規劃、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劃定,經當地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當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鄉規劃、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並報省、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第十二條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的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因建設工程的特殊需要必須征用的,建設用地單位應按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履行審批手續。征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的土地,應當事先征得省人民政府和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征用省、縣、市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的土地,應當事先向同級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征得原人民政府和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