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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農業環境保護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和改善農業環境,防止汙染和破壞農業環境,促進農業生產的可持續發展,保證農產品質量,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業環境保護,是指對影響農業生物生存和發展的農業土地、水、大氣、生物資源等農業生態環境的保護和汙染防治。第三條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建設、開發、科研以及其他與農業環境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環境質量負責,將農業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農業環境保護的目標和任務,采取有利於農業環境保護的政策和措施,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使農業環境保護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環境保護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建立農業環境保護發展基金,並根據當地農業經濟發展的需要和農業環境資源狀況,逐年增加農業環境保護投入。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開展農業環境保護宣傳教育,發展農業環境保護科學技術和教育,加強農業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普及和推廣農業環境保護科學知識和先進技術,提高農業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業環境的義務,並有權檢舉和控告汙染和破壞農業環境的行為。第八條對保護和改善農業環境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保護和改善農業環境第九條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必須符合有關農業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保障農業資源的再生和增殖,保證農業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技術,保護和改善農業環境,因地制宜地加強中低產田改造和小流域治理,防止水土流失。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生態農業,推廣生態農業技術,設立生態農業試驗示範區,開發農村新能源。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設立農業保護區,加強農業自然資源和野生物種的保護和管理。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在農業生產基地、農產品出口基地、城市副食品基地、蔬菜基地、綠色食品和名、優、稀農產品集中產區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區,對耕地和農業資源實行特殊保護。

禁止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和擅自建設非農建設項目。已經建成的,必須采取措施,限期防治汙染,達到國家或者自治區規定的排汙標準。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按照國家和自治區制定的標準生產無公害農產品和綠色食品。

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無公害農產品和綠色食品的監測管理。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依法加強對荒山、荒地、荒灘的合理開發、利用和管理。

從事農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合理利用和開發農業資源,多施有機肥,禁止掠奪性經營,采取有效措施,防治農用地沙化、退化、鹽堿化、沼澤化。

采礦、取土、挖砂、築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植被破壞和水土流失。第十五條保護農作物害蟲天敵、鼠類天敵及其棲息地和繁殖地。

禁止獵捕、加工、販運和出售農作物害蟲天敵、鼠類天敵及其產品,人工飼養和飼養除外。第三章汙染防治第十六條向耕地、養殖水域和灌溉渠道排放的工業廢水和城市汙水,必須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排放標準;超標的要限期治理。

嚴禁向農業水體傾倒垃圾、廢渣,排放油類、劇毒廢液和含病原體的廢水;嚴禁在農業用水中浸泡或清洗存放過油類、有毒有害汙染物的器具和車輛。第十七條排放有毒有害氣體、粉塵等的單位或個人。造成農業環境汙染的,必須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治理,使其排放不超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排放標準。第十八條在農用地上堆放固體廢物,必須征得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同意,並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在規定的範圍內堆放,並采取防散落、防流失、防滲漏、防自燃等措施。

禁止在基本農田保護區、農業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堆放、棄置有毒有害汙染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