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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中醫藥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繼承和發揚蒙醫藥和中醫藥,促進蒙醫藥和中醫藥的全面發展,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蒙醫藥和中醫藥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蒙醫藥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蒙醫藥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蒙醫藥和中醫藥的相關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蒙醫藥和中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對蒙醫藥給予重點扶持,保障和促進自治區蒙醫藥和中醫藥醫療、保健、教育、科研、產業和文化的發展。第五條發展蒙漢醫藥應當遵循蒙漢並重的原則,堅持保護、扶持、發展的原則。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發展蒙醫藥和中醫藥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七條衛生、教育、文化、科技、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以及蒙醫藥和中醫藥機構、行業協會、學會等組織,應當通過多種渠道宣傳蒙醫藥和中醫藥,擴大在國內外的影響。

65438每年10月22日世界傳統醫藥日期間,自治區要重點宣傳蒙醫和中醫藥。第二章保障和促進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蒙醫藥和中醫藥工作的領導,建立蒙醫藥和中醫藥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蒙醫藥和中醫藥發展中的問題,對蒙醫藥和中醫藥工作實施監督檢查。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蒙醫藥管理機構建設,理順管理體制,配備蒙醫藥專業管理人員。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扶持蒙醫藥和中醫藥發展的政策。有關部門在制定涉及蒙醫藥和中醫藥的政策時,應當征求同級蒙醫藥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發展蒙醫藥事業提供經費保障,實行單獨的財政預算,並逐年增加業務經費;設立蒙醫藥專項資金,支持蒙醫藥醫療、教育、科研、開發等重點建設項目。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立蒙中醫醫療機構補償機制,制定公立蒙中醫醫療機構特殊醫療服務補償辦法。第十三條非營利性蒙醫、中醫醫療機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補貼、減免稅費、減免基本建設相關費用等優惠政策。第十四條實行政府指導價的蒙醫藥、中醫藥服務價格標準,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蒙中醫藥管理部門制定。

蒙醫藥服務價格標準應體現蒙醫藥特色,體現蒙醫藥服務成本和技術勞動價值。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蒙醫藥和中醫藥服務納入公共衛生服務體系,發揮蒙醫藥和中醫藥在疾病預防控制、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和基本醫療服務中的作用。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條件的蒙中醫醫療機構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新型農村牧區合作醫療定點機構範圍。

有關部門和單位在確定商業保險、事故處理、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體格檢查、傷殘和退休鑒定等定點醫療機構和急救中心、急救站時,應按技術裝備的基本要求同等對待。第十七條符合規定的診療項目、中成藥、蒙醫醫院制劑、蒙藥飲片等服務的蒙中醫藥醫療機構,納入當地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牧區合作醫療基金支付範圍。對在蒙中醫醫療機構就醫的,適當提高報銷比例,降低報銷起付線。

在確定基本藥物和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和類別時,對蒙藥予以傾斜。蒙醫醫院制劑、蒙藥飲片執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以及新型農村牧區合作醫療藥品目錄中中藥飲片的相關政策。第十八條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贈、投資、技術合作等方式支持蒙醫藥和中醫藥事業的發展。第三章蒙中醫藥醫療機構和執業人員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蒙中醫藥醫療機構納入區域衛生發展規劃,並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的蒙中醫藥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按照下列規定建立健全蒙中醫藥醫療服務體系:

(壹)縣級以上行政區域應當設立相應規模的蒙醫藥和中醫醫療機構;

(二)蘇木的城市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和鄉鎮衛生院應當設置蒙醫蒙藥藥房或者中藥房;

(三)城市社區衛生服務站和嘎查村衛生室應當提供蒙醫或者中醫服務。

縣級以上蒙醫藥、中醫醫療機構的撤銷或者合並,應當征求上壹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