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震減災工作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地質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地殼表層巖石、土壤、地下水等地質體及其活動的總和。
本條例所稱地質遺跡,是指地球演化過程中形成的珍貴的、不可再生的地質自然遺產,包括具有重要觀賞或者科學研究價值的地質景觀、地質剖面、古生物化石和寶石產地。
本條例所稱地質災害,是指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地質現象,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沈降、地裂縫等。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質環境保護管理,制定地質環境保護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質環境的義務,發現地質環境異常,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有權檢舉和控告破壞地質環境的行為。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科研機構應當加強地質環境保護科學研究,提高地質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第八條對保護和改善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第九條申請開采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具有地質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出具的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未獲批準的,不得頒發采礦許可證。
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應當附有地質環境保護方案。第十條地質環境保護工程設施必須與礦山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第十壹條開采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破壞的,采礦權人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采取措施恢復或者治理。第十二條采礦權人應當確定人員負責礦山地質環境保護。
采礦權人提交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年度報告應當包括礦山地質環境現狀和保護情況。第十三條實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備用金制度。
備用金屬於有償采礦權人,專戶儲存,專項用於采礦權人造成的地質環境破壞的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預備費的籌集、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章地質遺跡保護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遺跡資源,加強對地質遺跡保護的監督管理。
地質遺跡保護區的建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第十五條工程設施建設應當避開地質遺跡保護區;確實無法避免的,應當經批準設立地質遺跡保護區的人民政府審查批準,並采取措施保護地質遺跡。
地質遺跡保護區內的原有設施,對地質遺跡有危害的,應當限期治理;逾期不管理或者管理不到位的,應當限期拆除。第十六條在地質遺跡保護區內,禁止采礦、采石、取土、爆破以及其他對地質遺跡有害的活動。第十七條禁止擅自采集地質遺跡保護區內的地質遺跡標本。因教學、科研需要采集地質遺跡標本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風景名勝區或者森林公園範圍內的地質遺跡保護區,還應當依法征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第十八條開發利用地質遺跡資源,應當編制合理的開發利用規劃,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風景名勝區或者森林公園範圍內的地質遺跡資源,應當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地質公園的設立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四章地質災害防治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和年度防災計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在財政預算中安排防治經費,用於地質災害監測、應急調查和防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