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國家檔案館檔案開放辦法
第壹條為了貫徹開放檔案的方針,大力開發檔案信息資源,為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各級國家檔案館保存的檔案壹般自形成之日起向社會開放30年,經濟、科學、技術、文化等檔案可以提前開放,涉及國防、外交、公安、國家安全等重大利益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開放50年。上述各項檔案如按國家有關規定需要保密或控制的,檔案應繼續延期。第三條各級國家檔案館應當組織鑒定小組,對所有達到開放期限的檔案及時進行鑒定。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不需要保密或者控制利用的檔案,經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必要時報同級政府審批,可以開放。第四條各級國家檔案館保存的檔案是否開放,由寄存人或者其合法繼承人決定。沒有合法繼承人的,其檔案的開放由相關檔案館按照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辦理。第五條各級國家檔案館開放的檔案,必須與檔案或檔案級開放目錄工程進行系統整理和匯編,供用戶自行檢索。損壞或褪色或擴散的檔案應得到修復和保護,古老、珍貴和重要的檔案應以復印件而不是原件提供。第六條各級國家檔案館應當設有開放的檔案閱覽室,配備必要的閱覽和復制設備,為用戶提供方便。第七條各級國家檔案館開放檔案的利用程序如下:大陸公民持身份證、工作證和介紹信,可以在檔案館直接利用。已取得本人及親屬歷史證明的臺港澳同胞、華僑,可憑本人回鄉證或身份證等有效證件在相關檔案中直接使用;利用其他已開放的檔案,應當由大陸的邀請單位、合作單位或者接收單位介紹,並提前30日向國家檔案局或者有關檔案館提出申請,說明其身份、利用檔案的目的和範圍等有關情況。外國組織和個人利用中國檔案的手續,按照《外國組織和個人利用中國檔案試行辦法》辦理。第八條用戶到各級國家檔案館利用開放檔案,必須服從檔案館的安排,遵守有關規定,違反者檔案館可給予勸告或其他處置。檔案在使用中受到損壞的,檔案館可以責令利用者賠償或者根據檔案的價值給予其他處理。第九條各級國家檔案館提供檔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第十條各級國家檔案館開放的檔案,利用者需要復制的,必須填寫復制申請表,經館長批準,並由檔案館負責辦理。可復制檔案的內容和數量應由檔案館酌情決定。第十壹條各級國家檔案館的檔案,公布權屬於檔案館和國家授權的有關單位。用戶摘抄、復制的文件,在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在研究著作中引用,但未經授權,不得以任何形式發表。用戶在寫作中引用文件內容時,應註明文件的收藏單位和文件號。檔案館鼓勵使用者將作品或其他學術成果交給他們利用檔案進行寫作。第十二條各級國家檔案館應當積極開展自編、與有關單位合編、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編輯等形式的檔案史料編纂出版工作,有計劃地出版各種形式的檔案資料,以適應社會和各種紀念活動的需要。第十三條各級國家檔案館不得擅自公布上級機關發布的文件或者所有權和管理權不屬於本館的歷史檔案。出版上級機關的文件,應當經發文機關所在行政區域的國家檔案館同意;出版所有權管理權不屬於本館的歷史檔案,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有所有權管理權的檔案館同意。第十四條各級國家檔案館應當於每年年底,向本級和上壹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本年度全部開放檔案案件目錄、檔案數量以及利用後產生的重大效益。第十五條各級國家檔案館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館實施細則。第十六條本辦法由國家檔案局負責解釋。第十七條本辦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1986年2月發布的《檔案開放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