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保證船舶船員足以保障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業,防止船舶汙染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機動船舶的配員和管理。
本規則對外國籍船舶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規則不適用於軍用船舶、漁船、運動艇和非公務遊艇。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員的主管機關。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負責本轄區內船舶安全配員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本規則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員標準是船舶配員的最低要求。
第五條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船舶管理人,下同)應當按照本規則的要求,為船舶配備合格的船員,但不免除船舶所有人為保證船舶航行和作業安全而增加必要的船員的責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員原則
第六條確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員標準,應當綜合考慮船型、噸位、技術狀況、主推進動力裝置功率、航區、航次、航行時間、航行環境和船員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條船舶在航行中,應當配備不少於本規則附錄1、2、3所確定的船員組成和人數。高速客船船員最低安全設備應符合交通部頒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規則》(交通部令第1996號第13號)的要求。
第八條本規則附錄壹、附錄二、附錄三所列的救助條款,是根據正常情況下的各類船舶制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核定特定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員數量時,認為配員解除後不能保證船舶安全的,可以不解除或者全部解除。
第九條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據需要增配船員,但船上總人數不得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和中國海事局批準的救生設備人員定額標準。
第三章最低安全配員管理
第十條配備外籍船員的中國船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在中國籍船舶上工作的外籍船員,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取得就業許可;
(二)外國籍海員持有合格的海員證,海員證簽發國與中國簽訂了承認海員證的協議;
(3)雇用外籍海員的船公司已承諾承擔維護海員權益的責任。
第十壹條中國籍船舶應當按照本規則的規定,持有海事管理機構頒發的最低安全配員證書。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內水、領海及其管轄海域的外國籍船舶,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的規定,持有其船旗國政府主管機關簽發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或者同等文件。
第十二條船舶所有人在申請船舶國籍登記時,應當按照本規則的規定,說明如何將本規則附錄中的相應標準適用於其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員,並可以包括對配員的減少或免除的特別說明。
海事管理機構在依法審查船舶國籍登記時,應當核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員,並在簽發船舶國籍證書時向有關船舶發放最低安全配員證書。
第十三條船舶在境外建造或者購買並移交時,船舶所有人應當向其管轄的海事管理機構提交船舶買賣合同或者建造合同以及移交文件、船舶技術和其他有關資料,申請最低安全配員證書。
第十四條海事管理機構在核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員時,除檢查有關船舶證書和文件外,還可以就本規則第六條所述要素對船舶的實際情況進行現場核實。
第十五條船舶在航行、停泊、作業時,《最低安全配員證書》必須妥善保存在船上備查。
船舶不得使用塗改、偽造或者以非法、欺詐手段取得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
第十六條船舶所有人應當按照本規則的規定和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規定的船員要求,為船舶配備合格的船員。
第十七條船舶所有人應當在《最低安全配員證書》有效期滿前1年內,或者在船舶國籍證書換發或者相關內容發生變化時,持原證書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辦理換發證書手續。
第十八條證書汙損無法辨認的,視為無效,船舶所有人應當向管轄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換發。證書遺失的,船舶所有人應當書面說明原因,附相關證明文件,並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補發證書手續。
換發或者補發的最低安全配員證書的有效期不得超過原最低安全配員證書的有效期。
第十九條船舶狀況發生變化,證書內容需要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當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重新申請最低安全配員證書。
第二十條在特殊情況下,船舶需要在船籍港以外換發或者補發最低安全配員證書的,經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同意,當時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按照本規定辦理,並通知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壹條中國籍和外國籍船舶在辦理進出港口手續時,應當提交最低安全配員證書。
第二十二條中國籍和外國籍船舶應當配備足夠的具有相應安全知識和熟練操作能力的船員,以維持船舶和設備在靠泊期間的安全運行。
在任何時候,500總噸及以上(或750千瓦及以上)的海船和600總噸及以上(或441千瓦及以上)的內河船的船長和大副、輪機長和大管輪不得同時離船。
第二十三條船舶未持有《最低安全配員證書》或者實際配員低於《最低安全配員證書》要求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禁止該中國註冊船舶出港,直至該船舶符合本規則的要求;外國籍船舶在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的要求配齊人員或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船旗國主管機關對其實際配員的書面認可之前,海事管理機構禁止其離港。
第二十四條船舶和人員違反本規則,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給予相應處罰。
第二十五條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海事局統壹印制。
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的編號應當與船舶國籍證書的編號相同。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的有效期截止日期與船舶國籍證書的有效期截止日期相同。
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海事局可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國際公約對本規則附錄1、2和3的內容進行修改。
第二十八條本規則自2004年8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