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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解答2

依法加強人事管理,提高事業單位管理效率——《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之二

葉靜怡,北京大學法學院

《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頒布,是進壹步以法治方式推進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舉措。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是我國人力資源和人才隊伍的重要組成部分,事業單位治理是國家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要方面。《條例》的制定和實施,對於推進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法制化,提高事業單位人力資源管理效率,集聚和用好人才,進而為廣大人民群眾提供更加優質高效的公共服務,具有重要意義。

執行《條例》需要註意三個方面:

壹是從事業單位改革的高度把握條例的立法精神和目的。《條例》全面貫徹中央關於事業單位改革的各項部署,圍繞轉換用人機制,初步建立了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法律制度。中央、國務院關於分類推進事業單位改革的指導意見和中辦、國辦關於進壹步深化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見,對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作出了全面部署,是制定《條例》的主要依據。《條例》作為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法律制度的龍頭和核心,註重系統性,消除制度盲區。為轉換聘用機制,實現由固定聘用向合同聘用、由身份管理向崗位管理的轉變,《條例》完善了聘用制度,進壹步確定聘用制度為事業單位基本聘用制度。專章規定了事業單位的崗位設置,為事業單位以崗用人、以崗管人提供了依據;完善公開招聘和競爭上崗制度,健全考核、培訓、獎懲、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等制度,以法律形式確立了事業單位招聘人才和提高工作人員積極性的保障;加強了人事爭議處理規定。《條例》的出臺,對於到2020年實現管理體制完善、用人機制健全、政策法規體系完備具有重要作用。

第二,要從法制的角度把握《條例》與單獨的人事立法和《勞動合同法》的關系。在機構改革過程中,國務院有關部門先後出臺了《事業單位崗位設置管理試行辦法》及其實施意見(2006年)、《事業單位公開招聘暫行規定》(2005年)、《關於事業單位試行聘用制的意見》(2002年)、《關於事業單位試行聘用制有關問題的解釋》(2003年)、《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考核暫行規定》(6544)、《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2012)和《關於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的規定》(2004年),地方各級事業單位綜合人事管理部門也出臺了大量相關細則。這些單獨的人事法律大多是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原人事部)制定的,其效力低於《條例》。如與本規定有抵觸,以本規定為準。同時,條例作為事業單位人事立法的核心,註重系統性和原則性,具體內容取決於單獨的人事立法的填充。在不與條例相抵觸的情況下,已經頒布的單獨的人事立法將繼續有效。例如,關於聘用合同期限,《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訂立的聘用合同期限壹般不得少於三年”。《關於在事業單位試行聘用制的意見》規定:“流動性強、技術含量低的崗位,壹般簽訂三年以下的短期合同”。這壹規定與條例沒有沖突,仍然有效。

從法律上講,事業單位聘用合同和《勞動法》中的勞動合同都是有名的合同,分別由《條例》和《勞動合同法》調整,兩者的區別顯而易見。然而,雇傭合同和勞動合同在立法上是密切相關的。《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職工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也就是說,條例與勞動合同法構成了特別法與壹般法的關系,對於條例中沒有作出特別規定的內容,應當適用勞動合同法。比如《條例》規定了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單方解除聘用合同的制度,但沒有規定也不禁止雙方協商解除聘用合同。此時應執行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壹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再比如,《規定》第十九條提到了依法解除聘用合同,但沒有規定解除的情形。此時應執行《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第三,要從發展和完善的角度把握《條例》與事業單位法制改革的關系。壹、我國事業單位實行的是人事管理制度,在用人機制、管理制度、激勵機制等方面獨具特色。如何實現人事管理制度與勞動關系制度的有效銜接,是建設我國統壹的人力資源市場的當務之急,也受到了廣大人民群眾的高度關註。從法律角度解決這壹問題,首先要註重公平,理順工資福利待遇、退休養老待遇等問題;二是促進流動,實現不同用人機制下人才的多向交流,破除阻礙人員流動的體制障礙。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幹重大問題的決定》要求“改革機關事業單位工資津貼補貼制度”,“推進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完善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各領域人才順暢流動的制度”。《條例》設立了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專章,規定“國家建立激勵和約束相結合的事業單位工資制度”,要求“事業單位工資分配應當結合不同行業、事業單位特點,體現崗位職責、工作實績和實際貢獻等因素”;建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正常增長機制;落實法定工作時間休假制度;實行法定退休和社會保險制度。這些規定為事業單位改革指明了方向,但需要相關部門落實,制定操作規範。

第二,《條例》在完善人事爭議處理方面已經邁出了步伐,後續的改革應該會跟進。《條例》設專章規定了人事爭議處理制度,完善了申訴、仲裁、訴訟爭議處理制度。未來可以從兩個方面跟進改革:壹是推進人事爭議調解的制度化、法治化。調解是解決人事爭議最快捷、最廉價的方式。壹些地方出臺規定,建立專門的人事爭議調解組織,規範調解程序。國家層面應適時對人事爭議調解做出統壹規定。二是加強對人事爭議審判的指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於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將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因辭職、辭退、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納入訴訟範圍。《規定》只有三條規定,而且雖然各地法院也出臺了壹些審判指導性文件,但對人事爭議審判的指導意義有限。條例規定,人事爭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明確事業單位人事爭議處理應當與《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相銜接。今後,可以根據《規定》的要求,在總結審判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協調勞動人事爭議審判機制,完善我國人事爭議訴訟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