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祖傳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文物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文物保護工作。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文物保護,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文物保護的關系,確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設和旅遊開發必須遵守文物保護政策,其活動不得對文物造成破壞。第七條各級文物管理委員會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協調、研究和審議文物保護管理工作中的重要問題。
鄉鎮文化站、文物保護管理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在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下開展相應的文物保護工作。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用於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應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
文物保護可以接受社會捐贈,吸收社會資本投入。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壹年內制定。第九條利用國有文物保護單位開辟遊覽參觀點時,門票收入應當在財政部門的監管下全部用於文物保護,用於文物保護單位維修養護的比例不得低於50%。第十條縣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和教育、科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行政部門以及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文物保護意識。第十壹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第十二條文物分為不可移動文物和可移動文物。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壁畫、近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可以根據其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市、縣文物保護單位。
歷史上各個時期的重要實物、藝術品、文獻、手稿、圖書資料、代表性實物等可移動文物分為珍貴文物和壹般文物;珍貴文物分為壹級文物、二級文物和三級文物。第十三條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申報、批準和公布,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由上壹級地方文物行政部門申報,經省級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後,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並報國務院備案。新發現的具有重要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在當地文物行政部門申報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前,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市、縣級文物行政部門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文物行政部門登記公布,並有標誌和記錄。第十四條申報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已擬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劃定方案;
(二)已經取得標誌的;
(三)已建立記錄檔案;
(四)已設立專門機構或指定專人負責管理。第十五條縣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文物的保護需要,在文物保護單位核定公布不可移動文物並公布實施之日起壹年內,制定具體保護措施。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轄區內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規模和復雜程度,可分為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由省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建設部門審查,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省、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經同級文物行政部門會同規劃行政部門審查後,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