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債權人已經合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只有當債權人取得事實上的控制、支配或支配時,債務人動產上的留置權才能成立。留置權因占有而成立和存在,因占有的喪失而消滅。
至於占有方式,可以是直接占有、輔助占有、間接占有,但單純占有不是占有,留置權不能成立。
2、債權人對動產的占有與債權屬於同壹法律關系。同壹法律關系是指留置財產應與債權形成的債權債務屬於同壹民事法律關系,最常見的是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
3.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留置權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產生。如果債務償還期尚未屆滿,債務人仍處於自覺履行合同的狀態,則無法判斷債務人到期時能否清償債務,因此留置權不能成立。
如果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財產,在其債權償還期屆滿前允許留置權,勢必迫使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
留置權的效力
1,留置權人的效力
(1)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的占有權利。留置權人有權占有留置物,在其債權未受清償前,可以繼續占有留置物,並拒絕壹切返還留置物的請求。這種占有是留置權人的基本權利,也是留置權的基本效力。
(2)留置權人收取留置財產的利息的權利。留置權人占有留置物期間,可以從留置物中收取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以抵償其債權。如果收取的孳息是錢,可以直接用來抵債;如果收取的孳息是其他財產,留置權人有權變更價款,可以折價優先受償。
(3)留置權人對標的物的使用權。留置權是擔保權而非用益物權,留置權人原則上無權使用留置物。但是,為了保管和維護留置物的安全,留置權人在必要時享有壹定的使用權利,如適當使用留置的車輛、船舶、機械等以防止銹蝕。
(4)留置權人收取必要的倉儲費的權利。留置權人在留置期間應當妥善保管留置物,留置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償還由此產生的保管、維修等必要費用,或者從留置物的變價中作為債權優先受償。
2、債務人的效力
(1)債務人保留留置物的所有權。
留置權人留置財產後,債務人不因留置權的成立而喪失對留置財產的所有權。因此,債務人可以處置他的財產,出售或送人,但留置權不受影響。
(2)債務人行使所有權受到限制。
由於留置權的設立,債務人的所有權行使也會受到壹定程度的影響。壹般來說,債務人不僅可以對留置物擁有、使用和收益,也不能將留置物用於質押和租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