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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程序公正的內涵

在依法治國的時代背景下,在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進程中,以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公正與效率是21世紀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題”為標誌,我國的訴訟制度改革進入了壹個全新的階段。由於長期以來,中國的法學理論與實務界更側重於強調令行禁止,定分止爭的實體合法性方面,對程序合法性問題缺乏足夠的關註,沒有或沒有完全認識程序公正在法治中的重要地位。為了實踐這壹世紀主題,深入研究程序公正的內涵,對改革與健全訴訟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壹、程序公正的淵源

正當程序的概念最早出現於1354年愛德華三世的時代。起源於古羅馬時代的“自然正義”,近、現代的程序公正由此產生並完善於英國法,並以美國法所繼承的“正當程序”思想而形成和展開。 這壹概念的本意是指刑事訴訟必須采用正式的起訴方式,並保障被告人接受陪審裁判的權利,後來擴大了其適用範圍,即凡是剝奪某種個人利益時必須保障他享有被告知權、陳述權和傾聽的權利,進而形成為英美法中人權保障的根本原則。

在英美法中,程序公正觀念經歷了從自然公正觀到正當程序觀的演變過程。自然公正的概念根植於自然法,在18世紀以前,這個概念常與自然法、衡平法等通用。近代以後,自然公正通常表示處理紛爭的壹般原則和最低限度的公正標準,又叫做“訴訟程序中的公正”,其具體內容包括:“任何人不能自己審理自己或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案件”;“任何壹方的訴詞都要被聽取”。這兩項原則被認為是司法公正體系中最基本、最核心的原則,因此壹直被牢固地確立於英國司法制度中。依據第壹項原則,換言之,就是任何人都不應當在自己的案件中擔當法官。這也意味著壹個法律制度為保護權利和補償損失提供的法庭必須是公正的。如果法官與自己審理的案件存在著任何法律上或金錢上的利害關系,或者法官有偏袒壹方當事人的跡象,那麽法官應被取消審理該案的資格。依據第二項原則,在雙方當事人進行訴訟時,法庭應給雙方當事人提供平等的陳述己見的機會,法官應處於中立的地位聽取他們的意見。

二、程序公正的定義

程序公正至今仍未有壹個明確的定義。這或許是由於作為壹種理念其涵蓋性較為寬泛的緣故,大多數學者都是從外延上來籠統地解說這壹概念,而沒有從內涵上對這壹概念做出科學的概括。要認識程序公正的含義,首先要了解程序的含義。

“程序”壹詞,英文為process,中英文的含義大致相同。如中文的程序是指“事情進行的先後次序”,而英文process的解釋為“過程,進程”,有時特指法律上的“訴訟”。 除了基本的詞義之外,從程序壹詞所指向的事物的性質來看,大致可劃分為自然的或客觀的程序和社會的或主觀的程序兩個大類。自然的程序是指不以人的主觀意誌為轉移的,客觀存在的自然過程和順序,從壹定意義上也可以理解為自然規律,如日月轉換、季節變化以及哲學意義上的事物運動的規律。所謂主觀的程序,是指由社會主體根據自身的需要遵循事物發展變化的規律所設計的程序,也就是說,主觀的程序是由兩個方面的因素構成的:主體的意誌和事物的客觀規律。程序從法律學的角度來看,主要體現為“按照壹定的順序、方式和手續來作出決定的相互關系。其普遍形態是:按照某種標準和條件整理爭論點,公正地聽取各方意見,使當事人可以理解或認可的情況下作出決定。”按照這種關於程序的觀點,程序的壹般意義在於處理某種特定問題時,應當遵循的壹種規則。這種規則具備壹定的時間順序性,前後出現的行為之間存在特定的邏輯關系,程序壹旦表現出來,不因任何外在的因素而改變,具有可被人們認識的客觀性。但是,具有法律意義的程序,則與前述的程序有所區別,主要表現在法律上的程序是人為設計的,具有壹定的主觀性和操作性。法律程序在所有的主觀性程序當中,最具有規範性、完整性。法律程序包括立法程序、執法程序和司法程序,由於司法具有法律運行的最終性質,因此,司法程序就成為最典型的、最為人們關註的法律程序。比如法院審理案件時的庭審程序,什麽時候進行證據質詢,證人何時出庭,控辯雙方發言的順序,都是根據法律設計進行的,而這種設計可能通過立法進行改變,也可能會因為法官的人為意誌發生順序上的變化。因此,法律意義上的程序,是主觀性和客觀性的統壹。正因為如此,才會產生程序公正的問題。

在討論程序公正的問題上,必須認識到,程序問題與公正性必須要結合起來***同考慮。“公正”的英文單詞是justice即公正、正義、正當、公平等意思。中文的“公正”壹詞有公平正直、正義、公平之意。在高級漢語大詞典中,公平有不偏不倚,合理之意,對壹切有關的人公正、平等的對待;正義有正當的道理,公道的、有利於人民的之意;正直有公正剛直之意。對公正的理解,角度不同,則效果不同。

我認為,公正的法律標準應包括兩方面的問題: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實體公正是指立法機關設立的法律,對於其適用範圍內的廣大民眾來說,應是平等對待,沒有歧視,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是指在法律面前,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社會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等,在適用法律上壹律平等。任何公民,都應毫無例外地遵守法律,享受法律賦予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壹切當事人的合法權利都應受到保護,壹切當事人的違法行為都應受到制裁。要實現實體公正,應由法律標準的另壹方面作保障——即下文所討論的程序公正。

綜上所述,我個人認為程序公正可以這樣下定義,所謂程序公正,就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在審理各類案件時,根據法律特別是訴訟法的規定,在處理案件的各個環節中嚴格按照訴訟程序的規定辦事,以確保當事人的各項訴訟權利能夠得到有效實現。程序公正,即過程公正,特指在訴訟程序方面體現的公正。程序公正主要要求在法律的具體實施過程中能夠充分保障每個人的利益,對所有人平等地執行法律和制度,關註的是實現結果的過程、方法、程序問題即“過程價值”。

三、程序公正的標準

程序公正有著非常豐富的含義,其標準也是多方面的。近年來,我國法學界對程序公正的標準進行了深入的探討,法學界許多人士都提出了自我的標準要求。綜合各家觀點及我個人對程序公正的認識,我以為,公正的程序至少應包含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1、程序科學原則。程序公正要希望達到長久有效、穩定,就必須包含著壹些技術方面的要求,即要具有科學原則。程序科學原則體現在程序的設計符合法律行為的客觀規律,符合公平和效率的要求。只有科學的司法程序,才能完整地實現司法程序的目的,才能實現程序的效益,最終實現司法公正。如果程序的設計本身不科學,便無法實現司法公正,它的存在也就毫無價值。由於現實社會的復雜性、多樣性以及人們認識能力的種種局限性, 很多重要的法律法規的完善需要有壹個過程, 其公正程度有壹個逐漸提高的過程,在這過程中就需要評估其實施的實際效果,分析其不足之所在,而後經過必要的修正,從而達到壹種相對公正和有效的狀態。總之,法律法規制定和實施的科學性,有助於確保程序公正的及時性和相對穩定性,並進而有助於提升程序公正整體的信譽度和權威性。

2、程序中立原則。所謂中立原則,是指裁判者應在發生爭議的各方參與者之間保持壹種超然和無偏袒的態度和地位,而不得對任何壹方存有偏見和歧視。程序中立是整個司法程序運作的重要前提之壹,也是保障司法裁判的公正性的基礎。程序中立是程序公正的核心價值,也是程序得以被人所尊重與服從的關鍵性因素,程序中立實際上就是裁判者法官的中立。法官的這種中立是相對於當事人和案件而言的,它表明在民事訴訟構造中,法官與發生爭議的雙方當事人之間保持同等的司法距離,對當事人無偏袒、對案件保持客觀的態度,中立是對法官最基本的要求。“與自身有關的人不應該是法官”,任何人不能審理自己或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案件。美國學者亨利?盧本斯指出:在法官作出判決的瞬間,被別的觀念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權勢或壓力所控制或影響,法官就不復存在了。宣布決定的法官,其作出的決定哪怕是受到其他意誌的微小影響,他也不是法官。程序中立性還要求:第壹、在程序過程開始前,法官不能依據自身的主觀意誌對各方爭議參加者和案件事實本身做任何先入為主的評價或預測及意見。第二、在程序過程中,法庭應為訴訟參加者提供平等地位及其請求和主張能夠予以相同的重視保障,不得對任何壹方具有好惡偏見。第三、任何人不能作自己的法官,因此,裁判者對訴訟參與人及案件的事實如果具有任何利益的關聯性,就應當主動申請回避,當然當事人也可以申請其回避。

3、當事人平等原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現代法治的原則之壹,程序的設計如果不能做到“以相同的規則處理同類的人或事”,那麽將被視為不公正的。訴訟參與人在訴訟進行中受到平等的對待,這就要求裁判者在刑事審判過程中給予各方參與者以平等參與的機會,對各方的主張,意見和證據予以同等的尊重和關註;對任何壹方不得因其年齡、性別、社會地位而在訴訟中受到歧視和不公平待遇。同時,程序對等原則要求參與者不僅擁有形式上的參與權,而且還應擁有實質上平等的參與能力和參與機會。為此,法院應確保參與能力較弱的壹方享有壹些必要的“特權”,以糾正各方事實上所存在的不平等現象,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實現程序公正、司法公正。

4、程序公開原則。程序公開又稱審判公開,它是指訴訟程序的每壹階段和步驟都應當以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看得見的方式進行,允許群眾旁聽案件的審理和宣告判決,允許新聞記者采訪報道開庭審判的情況。程序公開原則不僅要求訴訟程序公開,還要求訴訟行為公開。只有在陽光下才最能公正、公平。程序公開原則要求訴訟程序公開和訴訟行為公開:訴訟程序公開要求訴訟程序要嚴格按照法律明文規定進行;訴訟行為公開要求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的訴訟活動均應公開和透明,,應當公開進行。程序公開可以使整個司法過程置於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的監督之下,使當事人信任司法過程是公正的、審判結果是公平的。同時也能促使法官增強責任感和公正心,確保審判程序的公正,因為“如果公正的規則沒有得到公正的適用,那麽公眾的壓常能糾正這種非正義。”總之,不進行公開的審判,即使過程是公正的,其說服力也是被大打折扣的。真正公正的審判程序就是公開審判程序。

5、程序的充分參與原則。在英美法中,程序參與原則又稱為“獲得法庭審判機會”的原則,其涵義是:那些利益或權利可能受到民事裁判或訴訟結局直接影響的人應當有充分的機會富有意義地參與民事訴訟、並對裁判結果的形成發揮其有效的影響和作用。大量的事實均可表明:在訴訟進行的過程中,壹個人如果不能向法庭提出自己的意見和主張,不能為維護自己的合法利益同其他各方展開充分的、有意義的論證和交涉,自然就會產生強烈的不公正感,可想而知,也不會輕易接受裁判的結果。反之,如果當事人充分參與到程序過程中來,不僅具有發現案件事實的意義,同時也具有其獨立的自身價值,當事人也易於接受裁判結果。但是程序參與原則前提就是: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參與必須是出於自身的真實意思表示,自主、自願的,而非受強制的、被迫的行為;法庭還要為當事人提供具有影響訴訟過程和裁判結果的充分的參與機會。可以說,程序參與原則對於程序公正的實現是壹項十分必要的前提條件,沒有這壹原則的保障,刑事審判程序的公正性是不可能實現的。

6、追求訴訟效率原則。在現代社會中好多人不願意“打官司”,多是由於訴訟周期過長。訴訟周期過長會帶來三方面的負面影響:壹是造成當事人成本的增加,包括經濟上的和情感上。因為訴訟周期過長,當事人投入訴訟的時間、人力、物力和財力就越多,糾紛在社會上存續的期限也就越長。過長的訴訟周期對當事人來說是 壹種難以忍受的 精神上的折磨和經濟上的負擔。二是造成社會秩序的不穩定。訴訟周期過長造成取證困難和證據可信度降低,消弱了當事人求助於訴訟的動機,損害了法律秩序以及社會對司法程序的信心。三是造成訴訟爭議的標的物在訴訟期間難以發揮其經濟價值。但需要註意,強調訴訟周期過長並不是追求簡化訴訟程序,或省略部分訴訟程序。程序的基本價值在於發現案件的真實,保障裁判的公正,但是遲來的公正就不是公正了。這要追求司法的公正,必須要有壹套周密的、具體的、高效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