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收養法》的規定,孤兒是指不滿14周歲,喪失父母的兒童、嬰幼兒。國家、社會和公民對孤兒的救助有多種方式,如對孤兒上學進行資助,助養孤兒、收養孤兒和向社會福利機構捐贈款物等。
辭源上的“孤兒”:
從辭源學上看,“孤”似乎壹開始就是與身份相聯系的,《說文》:“孤,無父也。”《孟子?梁惠王下》:“老而無子曰獨,幼兒無父曰孤。”而《禮記?深衣》則更具體:“三十以下無父稱孤。”在權威的《現代漢語詞典》中,“幼年喪父或者父母雙亡的”則被稱為“孤兒”。當然,“孤”在歷史上也還有另外的意思,表示獨壹無二,如君主皇帝常常自稱為“孤”;但這是貴為天子的君主的壹種身份指稱,與平民百姓的鰥寡孤獨不可同日而語。在民間,“孤”所指稱的就是那種不幸失去父親(後來逐漸演變為失去父母),並且還有壹定年齡限制的人。值得註意的是,這種從“無父為孤”到“無父母為孤”的演變,可能是與女性在家庭乃至社會中的角色轉換有關。在當下,在壹般意義上說,失去父母的人才會被稱為孤兒。
法律意義上的“孤兒”:
(壹)法律規範中的“孤兒”,作為民政事業主管部門的民政部,多次對“孤兒”進行了直接定義。比如,1989年4月17日發布的《關於貫徹執行〈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若幹具體問題的解釋》:本條所說的“孤兒”,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未滿18周歲的子女且喪失父母(撫養人)者。這裏的孤兒,很明顯是指18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但是,三年後,民政部對孤兒的涵義又有了新的界定。民政部為貫徹執行《收養法》,曾於1992年8月11日發文《民政部關於在辦理收養登記中嚴格區分孤兒與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的通知》,規定:“我國《收養法》中所稱的孤兒是指其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民政部的這種以規範性文件形式對孤兒內涵的界定,也可以看做是壹種行政解釋,應該說,這種行政解釋對孤兒的界定也是非常明確的,即孤兒是指14周歲以下的父母雙亡(包括宣告死亡)的未成年人。
(二)政策意義上的“孤兒”,實際情形可能要比理論上的認識更復雜。
2006年3月29日,在民政部會同其他14個部委聯合出臺的專門針對孤兒生活救助和服務保障的第壹個綜合性文件《關於加強孤兒救助工作的意見》第壹條指出:“壹、高度重視孤兒救助工作。據不完全統計,全國現有失去父母和事實上無人撫養的未成年人(以下簡稱“孤兒”)57.3萬名,他們失去父母,無人撫養,處於生存、發展的困境,是社會福利事業和社會救助工作的重點對象……”從上述表述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即“失去父母和事實上無人撫養的未成年人”就是“孤兒”,間接賦予“孤兒”以全新的內涵。該意見按照《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的規定,不僅將“失去父母”的“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稱為孤兒,而且還將父母俱在或者僅父(母)在但“事實上無人撫養”的“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也納入孤兒的範圍之內了。
(三)行政管理中的“孤兒”。在民政系統的實際管理過程中,有關“孤兒”的涵義也正是按照上述聯合《意見》中的精神來理解並予以執行的。
比如,民政部在《全國孤殘兒童信息系統用戶使用說明》的第二章“術語解釋”中就專門規定:本系統所稱“孤兒”包括:1.父母雙亡或法院宣告父母死亡的0-18歲兒童;2.父母壹方死亡,另壹方未履行監護照料義務1年以上的0-18歲兒童;3.查找不到生父母的0-18歲兒童;4.父母雙方未履行監護照料義務1年以上的0-18歲兒童。由此可見,這裏的“孤兒”已經不再是簡單意義上的失去父母的未成年人了。在行政管理中,孤兒實際上包括父母雙亡(包括被宣告死亡)的未成年人、父母難以查找(包括宣告失蹤)的未成年人、未得到父母監護1年以上的未成年人;顯然,這與《收養法》中的“孤兒”存在著巨大的差異。